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光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光榮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光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 告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先後以前揭 言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在場警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且均侵害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控制情緒,竟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以上開粗鄙言詞辱罵,所為已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 之尊嚴及國家公權力行使,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之智識程 度(見警卷第8 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541號
被 告 邱光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光榮於民國109 年5 月6 日2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市○○路000 號前, 因突然急煞靠右停車而為在場執行擴大臨檢兼取締酒駕路檢 勤務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分隊長鍾志杰、小隊長鄭財 明、保安隊小隊長黃錦春及警員劉彧歆、林才峻、黃建堯、 徐愷宏、陳威成等人上前盤查,繼而發覺其有酒駕跡象,詎 邱光榮除拒絕配合警方依法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外,另基於侮 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開地點,接續以台語「幹你娘」、「 臭雞掰」及「用雞掰」等穢言辱罵上開依法執行職務之在場 員警而為警當場逮捕(所涉刑法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經告 訴)。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邱光榮之自白,(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隊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偵辦邱光榮 妨害公務案現場蒐證錄音譯文表、屏東縣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三)蒐 證影像光碟檔案光碟1 片(內置有00615.MTS )、本署檢察 事務官勘驗筆錄1 份暨密錄器蒐證影像擷取畫面4 張,(四 )案發地點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光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 啟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