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917號
PTDM,109,易,917,2021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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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宗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856
、49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宗霖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宗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犯行:
㈠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22時許,前往址設屏東縣○○鄉○○ 路0 號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南州糖廠, 自該糖廠冷飲部之窗戶攀爬越入其內,徒手拿取如附表一編 號1 至2 所示之物,並當場烹煮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物並 食用後隨即離去。
㈡於109 年3 月8 日21時許,前往台糖公司南州糖廠,自該糖 廠冷飲部之窗戶攀爬越入其內,徒手拿取如附表二編號1 所 示之物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魏榳志台糖公司屏東縣區域福利分會主任王天明委請 梁泓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葉宗霖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917 號(下稱院卷)第238 、250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梁泓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 訴人魏榳志、證人即被害人陳宋梅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 大致相符【見東警分偵字第10930665600 號卷(下稱警一卷 )第11至14、17至19頁,屏警分偵字第10930744000 號卷( 下稱警二卷)第6 至8 頁反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 度偵字第3856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3 月16日刑紋字第1090021166號鑑 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指紋卡片、台灣糖公司屏 東區處租用場地申請表各1 份、偵查報告2 份、委託書2 份 、現場照片6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張附卷可稽(見警 一卷第3 、20至22、24、25、27至30頁,警二卷第2 、15至 18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及其他安 全設備。指毀損或越進門窗、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而言。毀 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而其越進二字應 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司法院 字第610 號解釋參照)。被告實行如事實欄㈠、㈡所示竊 盜犯行時,均係自台糖公司南州糖廠冷飲部之窗戶攀爬越入 其內,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破壞該窗戶之行為,則其所為, 均屬踰越門窗無訛,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門窗 竊盜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示時間、地點,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 3 所示之物,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 評價為當,從而應僅論以一竊盜罪。
㈣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示踰越門窗竊盜犯行,各次犯罪時 間不同、行為態樣有別,可以區分,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



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且前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2 次竊盜犯行, 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所為實非可取;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考量被告雖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 ,並請求本院安排調解,卻未到庭與告訴代理人梁泓元協調 賠償事宜等節,有本院110 年1 月22日訊問筆錄、110 年3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查(見院卷第125 至129 、159 、160 頁),難認被告確有與告訴人、被害人調解之誠意, 可見被告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再分別斟酌被告犯罪情 節、手段、竊得之財物;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任果菜市場隨車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 之經濟狀況,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249 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犯各罪,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各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踰越門窗竊盜罪 2 罪之類型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 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分 別為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示踰越門窗竊盜犯行所得之物 ,而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犯踰越門 窗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非屬從刑,故於宣告多數沒收之 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無庸再就沒收部分,合併宣告。惟 檢察官執行時,仍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宣告多 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處理,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9 年2 月27日22時許,自台糖公司 南州糖廠冷飲部之窗戶攀爬越入其內,除竊得如附表一編號 1 至3 所示之物外,尚竊得冰棒10支、現金2,200 元、大腸香腸各1 條後隨即離去,因認被告此部分同涉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嫌等語。
㈡惟查:
⒈冰棒10支部分:
被害人蕭燦津於警詢時雖指稱:我於109 年2 月28日9 時 許發現台糖公司南州糖廠冷飲部之窗戶有遭打開之痕跡, 後來發現冰庫之冰棒短少約10支等語(見警一卷第15、16 頁),然觀之卷附之監視器影像擷圖8 張(見警一卷第27 至29頁)所示,被告確有於109 年2 月27日22時許在台糖 公司南州糖廠冷飲部內行走、搜尋並拿取財物之舉,惟難 以辨認被告是否曾拿取冰棒10支,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佐證被告確有拿取冰棒10支,自難僅憑被害人蕭燦津單 一指訴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⒉現金2,200 元部分:
告訴人魏榳志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09 年2 月28日約9 時 許在台糖公司南州糖廠內發現我放在我桌子下方抽屜內之 現金1 萬300 元遭竊等語(見警一卷第18頁),然被告於 警詢時辯稱:我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竊得50 0 元紙鈔8 張、100 元紙鈔12張、50元硬幣18枚、10元硬 幣約200 枚,合計8,100 元等語(見警一卷第6 頁);於 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稱:我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 間、地點竊得之現金,當下有算過只有8,500 元等語(見 院卷第127 、234 、238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 前說竊得8,500 元是指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物品之 價值一併計算後,共竊得8,500 元。員警於製作警詢筆錄 時只是單純問我如附表一編號2 部分之犯罪所得等語(見 院卷第250 頁),又被告如在附表一編號2 所示茶葉販賣 部桌下抽屜內所竊得之現金未經扣案,則被告是否竊得告 訴人魏榳志所指稱之現金1 萬300 元,非無疑義。況卷內 除告訴人魏榳志於警詢時之單一指述外,尚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佐證被告此部分竊得之現金逾8,100 元,自無從認 定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尚竊得告訴人魏榳志所有之現金 2,200 元(計算式:1 萬300 元-8,100 元=2,200 元) 。
大腸香腸各1 條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 竊取大腸香腸約各2 至3 條,並使用該處瓦斯爐將我所 竊得之大腸香腸煎熟後,當場食用完畢等語(見警二卷 第3 至5 頁),並酌以被害人陳宋梅芳於警詢時陳稱:我 向台糖公司南州糖廠承租場地從事烤大腸香腸生意,我 知道大腸香腸遭竊,但不清楚遭竊取之數量等語(見警



二卷第8 頁),依上,被告及被害人陳宋梅芳均不能確定 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大腸香腸之 數量,自應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被告竊得大腸香腸各 2 條,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尚有竊得被害 人陳宋梅芳大腸香腸各1 條部分,自屬不能證明。 ㈢從而,公訴意旨認此等部分同構成踰越門窗竊盜罪嫌,核屬 不能證明,自難逕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門窗 竊盜罪相繩。而因本院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 論罪部分,僅成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時間 │地點 │物品名稱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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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告訴人台糖公司│109 年2 月27日│台糖公司南州糖│現金200 元 │
│ │屏東縣區域福利│22時許 │廠冷飲部收銀機│ │
│ │分會 │ │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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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魏榳志 │同上 │台糖公司南州糖│現金8,100元 │
│ │ │ │廠茶葉販賣部桌│ │
│ │ │ │下抽屜內 │ │
├──┼───────┼───────┼───────┼────────┤
│ 3 │被害人陳宋梅芳│同上 │台糖公司南州糖│大腸香腸各2 條│
│ │ │ │廠冷凍櫃內 │ │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時間 │地點 │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1 │告訴人台糖公司│109 年3 月8 日│台糖公司南州糖│現金100元 │
│ │屏東縣區域福利│21時許 │廠冷飲部愛心捐│ │
│ │分會 │ │款箱內(起訴書│ │
│ │ │ │贅載收銀機,應│ │
│ │ │ │予更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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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