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076號
PTDM,109,易,1076,202105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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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珍



選任辯護人 王國論律師(法扶律師)
      王佑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5
94號、109 年度偵字第10293 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
2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珍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陳文珍前因強盜、竊盜、槍砲、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 年5 月、10月、4 月、8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嗣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6 年5 月(未減)、5 月、2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於民國105 年8 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 7 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仍為下列犯行:
(一)陳文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 犯意,於109 年7 月14日凌晨1 時44分許至同日凌晨1 時 57分許間之某時,在屏東縣麟洛鄉麟洛火車站下方停車場 ,戴手套並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竊 取李清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 面 ,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二)陳文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門窗侵 入住宅加重強盜之犯意,於109 年7 月14日23時40分許, 從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 巷00號住處出發,騎乘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之MZQ-3212號重型機車,外出找尋作案目 標,先於屏東工業區附近換裝(穿戴已扣案之如附表貳編 號一至編號七),並改懸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再於同年月15日凌晨2 時10分許之後,將其門號 0000000000號SAMSUNG 廠牌手機(已扣案之如附表貳編號 十四)關機,然後於同年月15日凌晨2 時16分許,前往郭 義信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住處行竊未 果後,於同年月15日凌晨3 時30分許,復前往陳王店位於



屏東縣○○鄉○○村○○路000 巷00號住處,攀爬踰越該 處圍牆邊電動鐵門後,再持該處住宅旁之塑膠椅作為腳凳 墊高而攀爬踰越該住宅大門旁未上鎖窗戶,而侵入該住宅 ,適陳王店聽聞鐵門有異聲醒來前往查看,然當陳王店返 回住宅房間時,陳文珍即基於上開犯意,持客觀上可作為 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 支(未扣案),對陳王店恫嚇稱:「 妳把褲子脫下來,妳的錢都在裡面,不要叫,不然妳就死 定了」等語,致陳王店心生畏懼,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情 形,惟仍緊抓褲袋不放不願交付,陳文珍見狀即持刀強行 割破陳王店褲袋,並強行取走現金新臺幣(下同)65,000 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離現場,並騎返回其住處。(三)陳文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 犯意,於109 年7 月16日下午4 、5 時許至同年月17日上 午8 、9 時許間之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歸來火車站下方 停車場(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屏東縣○○市○○ 路00號前),戴手套並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 子1 支,竊取馬千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車牌1 面,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四)陳文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 犯意,於109 年7 月17日下午6 、7 時許至同年月19日晚 間8 時40分許間之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歸來火車站下方 停車場(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麟洛鄉麟洛火車站 停車場),戴手套並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 1 支,竊取李姿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牌1 面,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五)陳文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窗侵入住宅加 重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7 月29日(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均誤載為109 年7 月27日)凌晨1 時44分至同日凌晨 2 時35分許間之某時,騎乘懸掛竊得之352-MEY 號車牌之 機車,至莊秋立位在屏東縣○○鄉○○街00○0 號之住處 後,將該住處之窗戶移下後侵入該址並竊取莊秋立所有之 3,000 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
(六)陳文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加重竊盜之 犯意,於109 年7 月29日(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均誤 載為109 年7 月27日)凌晨2 時42分至同日凌晨3 時2 分 許間,騎乘懸掛竊得之352-MEY 號車牌之機車,至陳翠霞 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後,以不詳方法侵入 該址並竊取陳翠霞所有之手錶1 支(價值約新臺幣6,000 元)及陳翠霞所有之現金3,000 元、其夫所有之現金5,00 0 元其子所有之現金22,000元(以上現金總計30,000元)



,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
二、嗣經警方調閱案發地附近監視錄影畫面並進行比對後,鎖定 陳文珍涉有重嫌,遂於109 年8 月7 日上午11時30分許,持 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陳文珍位於屏東縣○○市○○路0 巷00號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三、案經陳王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 且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 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一第137 、261 至262 頁、本院卷二第46至47頁);本院 復審酌本案供述,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 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至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 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 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 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 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 提示,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亦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事實欄一(一)之時、地,前往 麟洛火車站下方停車場欲偷竊車牌,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伊當時本來想要去竊取車牌,但是伊看到監



視器以後就沒有下手去偷云云(見本院卷第138 頁)。惟 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清枝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 67至69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 245 至249 頁),又被告於警詢時亦坦認麟洛火車站監視 器影像中之人係伊等語(見警一卷第41至42頁),而觀諸 該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於109 年7 月14日凌晨1 時 44分許,著黑衣、黑帽、戴口罩、手持白色塑膠袋,徒步 自歸來方向走來,往站內停車場進入,嗣於同日凌晨1 時 57分許,被告著黑鴨舌帽、戴口罩、疑似戴白手套、著黑 色短袖上衣及短褲、手持白色塑膠袋,徒步朝歸來方向離 開等情,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 245 至249 頁),可知被告非但於前往及離開麟洛火車站 下方停車場時均為監視器所攝錄,且於停車場內停留之時 間長達10餘分之久,即可知被告所言看到監視器之後就離 開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非可採信。
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問:依據不起訴處分書 你是承認有去郭義信那邊,而沒有去陳王店那邊?)是的 。(問:所以郭義信這件是你做的是嗎?)我又沒有偷東 西,我只有去而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 ,且有證人即被害人郭義信住處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從 被告住處開始至證人即被害人郭義信住處、證人即告訴人 陳王店住處再返回被告住處之沿線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以下合稱沿線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沿線之google map 地圖(內含警方所調監視器位置)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 251 至311 頁、109 偵7594卷《下稱偵一卷》第47至107 頁)。
3.按某人或某物於時間序列上先出現在某處(A 地點),再 出現在另一處(B 地點),然後再出現在另一處(C 地點 ),則依科學邏輯與時間空間的自然律及一般之經驗法則 ,只要按照時間序列出現先後,必有其一定之順序可循( 先A 後B 然後再C ),而不致同時出現在不同地點或後發 先至(CBA )或順序顛倒錯亂(BAC )之情形,此為吾人 日常生活所週知之事實,而監視器設置地點即可判斷為該 監視器攝錄影像出現之地點,同樣地,監視器攝錄時間( 若有誤差僅需依正確時間校準)即可判斷為該監視器攝錄 影像出現之時間,則本院自可依卷內之科學證據如監視器 或手機基地台位置等,依其出現之時間、地點順序而加以 連結判斷,自不待言。而經本院依時間序列詳細比對上開 沿線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監視器位置,足認上開沿線監



視器所攝錄之該同一輛機車即係被告所有之MZQ-3212號重 型機車無誤,且該同一輛機車中途曾改懸掛證人即被害人 李清枝所失竊之車號000-000 號車牌,又該同一輛機車於 109 年7 月15日凌晨3 時47分許,沿屏東縣萬丹鄉丹榮路 由南往北方向騎經屏東縣萬丹鄉丹榮路與大學路口(即告 訴人陳王店住處附近)時,亦為監視器攝錄到懸掛證人即 被害人李清枝所失竊之車號000-000 號車牌,從時間序中 之該時間點,佐以監視器影像中該機車廠牌、車型、顏色 及左後避震器白色彈簧、上密下疏等特徵,可知該車即係 被告所有之MZQ-3212號重型機車而於斯時改懸掛證人即被 害人李清枝所失竊之車號000-000 號車牌無誤,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 283 至299 、401 頁;偵一卷第65至107 頁、第209 至21 7 頁),亦與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時 所在位置(於109 年7 月15日凌晨2 時10分許,被告人在 萬丹,其後手機即關機)大致相符,有被告所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網路歷程資料在 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61 至166 頁;偵一卷第270 頁), 又經本院詳細比對監視器影像畫面中,被告前往證人即被 害人郭義信住處行竊未果時所穿之鞋及該騎士所戴之安全 帽,與被告平常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時所穿之鞋 子及所戴之安全帽相符,復與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被告住處搜索扣得之鞋子及安全帽,機車之廠牌型號、車 身外觀、顏色、特徵及駕騎者所戴之安全帽,無論外觀、 款式圖樣、顏色等均相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院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照片 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43 至151 、321 頁;偵一卷第24 9 至257 頁),及被告所有之鞋子1 雙、紅黑色安全帽1 頂及被告所有MZQ-3212號重型機車1 輛扣案可資比對。此 外,亦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有2 頂安全帽,平時都 是戴黑色全罩安全帽,伊犯案時會換成黑紅色全罩安全帽 等語(見警一卷第43頁)相符。被告於警詢亦自承:「MZ Q-3212號重型機車之車牌辨識系統影像中係伊本人騎乘, 鞋子是黑白色條紋樣式,就是警方搜索扣押筆錄中之鞋子 1 雙,頭戴全罩式黑紅色安全帽及黑色全罩式安全帽,就 是警方搜索扣押筆錄中之黑紅色安全帽。」等語(見警一 卷第44至46頁),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問:在你家 查扣的MZQ-3212號普通重型機車是你用來懸掛偷來的車牌 所用的機車?)是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頁)。綜 上,足見斯時騎乘被告所有之MZQ-3212號重型機車,中途



換裝並改懸掛證人即被害人李清枝所失竊之車號000-000 號車牌1 面,先前往證人即被害人郭義信住處、再前往證 人即告訴人陳王店住處,最後再返回被告住處之人即係被 告無訛。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前往證人即被害人郭 義信住處行竊未果,與事證相符,堪可採信為真實。 4.從而,依上開說明,被告確有於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 之時、地,竊取證人即被害人李清枝所有車號000-000 號 機車車牌1 面,應堪以認定。故被告上開所辯與常理及上 開事證不符,其所辯無非係畏罪避就、臨訟卸責之詞,無 足採信。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認有騎車經過證人即告訴人陳王店住處附近 之萬丹地區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二)所 指犯行,先則辯稱:伊當時是要去新園派出所那邊有一個 消防隊對面的媽祖廟對面的檳榔攤喝酒聊天,也有小賭云 云(見本院卷一第39頁);後改稱:伊沒有經過陳王店的 住家大發路那邊,伊是從萬丹西環路那邊的省道,要去新 園找朋友喝酒,就去林邊鄉鄉民代表鄭文彬他家泡茶,去 那邊賭博,伊當時是去林邊鄭文彬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139 至140 、147 頁)。然查,被告上開所辯,非惟前後 所述對象、地點不同,亦與其於警詢時供述:「我當時應 該在家裡睡覺」云云(見警一卷第52頁),及於偵查中本 院訊問時供述:「我當時要去新園鄉找朋友,我朋友住在 新園鄉媽祖廟那裏,我只知道大約在雜貨店,我們都有在 那邊喝酒,我去找朋友之前沒有聯絡,那間雜貨店都是24 小時營業沒有關門,我當天去到一半,就臨時打算沒有要 去朋友家,途中就返回我歸仁路的住處。」云云(見本院 109 年度偵聲字第195 號卷第34頁),有前後不一致且互 相矛盾之處,況證人鄭文彬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述 :「(問:被告有無從凌晨2-3 時才開始賭博的情形?) 未曾。大都是從下午開始或是晚上,沒有從凌晨2-3 點才 開始賭的。(問:賭博都是從下午或是晚上開始?)一般 都是下午。(問:是否曾經從半夜2-3 點開始賭?)未曾 。(問:被告沒有從半夜開始賭博的?)不曾。」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一第301 至302 頁),顯見被告上開辯解均 屬臨訟虛構杜撰之詞,不可採信。
2.又上開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 王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指證明確(見警卷第87 至91頁;本院卷一第262 至279 頁),證述內容核與證人 即陳王店之子陳科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



(見本院卷二第58至70頁),並有證人陳科翰於案發後撥 打110 電話報案,於案件描述欄記載內容略以:「接獲母 親電話稱有人持刀入室行搶,請立即派員查看並注意本身 安全。」等情,有屏東縣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110 報案紀 錄單1 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31 頁),且有沿線之go ogle map地圖(內含警方所調監視器位置)、監視器翻拍 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109 年8 月27日屏警鑑字第10935344400 號函及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8 月24日刑 鑑字第1090086672號鑑定書、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網路歷程各1 份在卷可稽( 見警一卷第161 至227 、251 至339 頁;偵一卷第47至10 7 頁),及如附表貳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證人即告訴人 陳王店之指訴即堪可採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斯時在家睡 覺,後改稱去新園喝酒或去林邊賭博云云,與一般常理及 上開事證不符,亦不可採信。
3.且經本院依時間序詳細比對上開沿線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及監視器位置,足認上開沿線監視器所攝錄之該同一輛機 車即係被告所有之MZQ-3212號重型機車無誤,且該同一輛 機車中途曾改懸掛證人即被害人李清枝所失竊之車號000- 000 號車牌,又該同一輛機車於109 年7 月15日凌晨3 時 47分許,沿屏東縣萬丹鄉丹榮路由南往北方向騎經屏東縣 萬丹鄉丹榮路與大學路口(即告訴人陳王店住處附近)時 ,亦為監視器攝錄到懸掛證人即被害人李清枝所失竊之車 號000-000 號車牌,從時間序中之該時間點,佐以監視器 影像中該機車廠牌、車型、顏色及左後避震器白色彈簧、 上密下疏等特徵,可知該車即係被告所有之MZQ-3212號重 型機車而於斯時改懸掛證人即被害人李清枝所失竊之車號 000-000 號車牌無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83 至299 、401 頁;偵 一卷第65至107 頁、第209 至217 頁),亦與被告所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時所在位置(於109 年7 月 15日凌晨2 時10分許,被告人在萬丹,其後手機即關機) 大致相符,有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聯調閱查詢單、網路歷程資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61 至166 頁;偵一卷第270 頁),又經本院詳細比對監視器 影像畫面中,被告前往證人即被害人郭義信住處行竊未果 時所穿之鞋及騎士所戴之安全帽,與被告平常騎乘車號00 0-0000號重型機車時所穿之鞋子及所戴之安全帽相符,復 與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扣得之鞋子及



安全帽,機車之廠牌型號、車身外觀、顏色、特徵及駕騎 者所戴之安全帽,無論外觀、款式圖樣、顏色等均相符, 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43 至151 、321 頁;偵一卷第249 至257 頁),及被告所有 之鞋子1 雙、紅黑色安全帽1 頂及被告所有MZQ-3212號重 型機車1 輛扣案可資比對,亦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 有2 頂安全帽,平時都是戴黑色全罩安全帽,伊犯案時會 換成黑紅色全罩安全帽等語(見警一卷第43頁)相符。被 告於警詢亦自承:「MZQ-3212號重型機車之車牌辨識系統 影像中係伊本人騎乘,鞋子是黑白色條紋樣式,就是警方 搜索扣押筆錄中之鞋子1 雙,頭戴全罩式黑紅色安全帽及 黑色全罩式安全帽,就是警方搜索扣押筆錄中之黑紅色安 全帽。」等語(見警一卷第44至46頁),及於本院訊問時 供承:「(問:在你家查扣的MZQ-3212號普通重型機車是 你用來懸掛偷來的車牌所用的機車?)是的。」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1頁)。綜上,足見斯時騎乘被告所有之MZQ- 3212號重型機車,中途換裝並改懸掛證人即被害人李清枝 所失竊之車號000-000 號車牌1 面,先前往證人即被害人 郭義信住處、再前往證人即告訴人陳王店住處,最後再返 回被告住處之人即係被告無訛。
4.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 0 年度偵字第224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主張:陳王店 部分伊有不在場證明,伊當時僅是經過而已,並未停留, 伊不可能再衝回來再去陳王店的那個案子云云(見本院卷 二第76、121 至122 頁)。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 承:「(問:依據不起訴處分書你是承認有去郭義信那邊 ,而沒有去陳王店那邊?)是的。(問:所以郭義信這件 是你做的是嗎?)我又沒有偷東西,我只有去而已。」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此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 義信住處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從被告住處開始至證人即 被害人郭義信住處、證人即告訴人陳王店住處再返回被告 住處之沿線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相符(見警一卷第268 至 311 頁),對照沿線之google map地圖(內含警方所調監 視器位置,見偵一卷第47至107 頁),亦相吻合,故被告 斯時並未前往新園喝酒或去林邊賭博,僅自屏東市住處前 往萬丹,其後於萬丹犯案(犯案前將其行動電話關機)後 ,再從萬丹返回屏東市,應堪認定。而證人即被害人郭義 信住處位在萬丹鄉廣安村廣興路86巷19號,至證人即告訴 人陳王店位在萬丹鄉萬生村大發路700 巷81號住處距離約



3.53公里,相距並不遠,且同在萬丹鄉,有卷附之google map 地圖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43 頁),若直接前往, 在時間點上並無何衝突可言,且與上開事證及常理相符。 被告既自承前往郭義信住處,於行竊未果後,復前往證人 即告訴人陳王店住處,強盜財物得逞後即返回被告住處, 並未有前往新園或林邊之事證(被告人車係往北復沿廣安 、頂柳回歸來住處),有上開沿線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 google map地圖可佐,自無被告及辯護人所謂「去新園或 林邊後再衝回來,時間點有衝突」之問題,是被告及辯護 人持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作不在場證明而辯稱:「被告前 往證人郭義信住處,自不可能再衝回來再去犯陳王店那個 案子」云云,即非可採信。
5.再者,於被告住處扣得之鞋子1 雙,經警製作其雙腳鞋底 紋痕拓印,與在證人即告訴人陳王店住處外塑膠椅上及住 處內房間所採犯嫌留下之鞋印比對,結果紋痕型態類同, 有勘察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8 月24 日刑鑑字第109008667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9 6 至198 、210 至216 、219 至229 頁),又衡諸常情, 鞋子鞋底之紋痕因廠牌、尺寸會有不同,且縱算廠牌、尺 寸相同,因穿戴時間久暫及走路姿勢與施力點致耗損程度 不同,所產生之紋痕亦會有所差異,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然於被告住處扣得之鞋子一雙,其廠牌為diadora 牌,並 非吾人日常所常見,有勘查採證照片(見警一卷207 至21 0 、211 頁)在卷可稽,且其鞋底紋痕與在證人即告訴人 陳王店住處外塑膠椅上及住處內房間所採犯嫌留下之鞋印 比對,結果紋痕型態類同,若非被告所為何以致之?亦顯 見該持刀侵入證人即告訴人陳王店住處強盜之人確係被告 無訛。
6.從而,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確有攜 帶兇器踰越門窗侵入住宅加重強盜告訴人陳王店之現金65 ,000元得逞,應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與一般常理及上 開事證均有不符,其所辯顯係畏罪避就、臨訟卸責之詞, 無足採信。
(三)事實欄一(三)、(四)部分:
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上開事實 欄一(三)、(四)所示之犯行(見警一卷第38至41頁; 偵一卷第313 頁、本院卷一第36至37、40、135 、141 至 143 頁、本院卷二第110 至111 頁),惟辯稱:事實欄一 (三)及(四)是同一天同時間竊取的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37頁、卷二第111 頁)。經查,被告坦承部分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馬千順李姿臻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 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99至104 、123 至125 頁;本院卷 一第280 至294 頁),惟證人即被害人馬千順李姿臻停 放機車在歸來火車站之時間並無重疊,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馬千順李姿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則依常理及一般 生活經驗,被告自無可能於同日同時間竊取,是被告上開 所辯顯屬無稽,而不可採信。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籍資訊系統單各2 份在卷可稽(見 警一卷第107 至121 、129 至141 頁),並有車牌號碼00 0-000 、800-MEK 車牌各1 面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被告所犯事實欄 一(三)、(四)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事實欄一(五)、(六)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騎乘所有MZQ-3212號重型機車(懸掛上 開竊得之352-MEY 號車牌)於上開事實欄一(五)、(六 )時間,前往屏東縣鹽埔鄉仕絨村,並行經事實欄一(五 )、(六)被害人住處附近,監視器影像上是伊本人等情 不諱,惟於警詢辯稱:伊當時在找尋犯案機會,但是伊沒 有犯案,沒有進入被害人住家竊取任何物品,伊當時在那 附近散步云云(見里警偵字第10931765300 號卷《下稱警 二卷》第8 至10頁),於偵查中辯稱:伊有從那裏經過, 但是伊沒有去偷,伊去跟蹤伊女友,她叫櫻桃,是越南籍 女子,住萬丹,伊是跟蹤她過去云云(見109 偵10293 卷 《下稱偵二卷》第27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否認有 進去偷東西,伊是單純經過而已,伊偷2 面車牌是要跟蹤 越南籍女友,不是要找尋犯案機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7 至38、143 至145 、321 至325 頁)。然查,依吾人生活 經驗,於深夜騎乘機車懸掛竊得之車牌在外地散步或追蹤 女友,雖不能想像其不存在但可能性甚低而有可疑,更遑 論以偷竊車牌2 面作為手段,目的為跟蹤越南籍女友,非 但所為之手段(偷車牌)無法達到其目的(跟蹤女友), 亦與常理有違,而不可採信,更與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伊 那時候在家,因為伊女友之前有去過鹽埔朋友那裏,所以 伊去那裏等她云云(見偵二卷第28頁)互有矛盾(蓋「跟 蹤、追蹤」有一路尾隨之意,與「等她、堵她」並無一路 尾隨之意,二者意義應有不同),及與被告於警詢時供承 :「(問:行竊車牌動機為何?)因為我想要闖空門犯案 時要用的。」等語(見警一卷第40頁)不符,是被告上開 辯解,非惟前後不一且與常理不符,而難以採信。是本院



認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問:行竊車牌動機為何?) 因為我想要闖空門犯案時要用的。」等語(見警一卷第40 頁),除離案發時間較近,較未受外力干擾外,且偷車牌 為要於闖空門犯案時用以躲避檢警查緝之自白與吾人日常 生活經驗與常理較為相符,而可採信為真。此外,並有證 人即被害人莊秋立、陳翠霞於警詢時指述及證人即被害人 莊秋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11至 19頁、本院卷二第70至75頁),及google map(含被害人 住處位置及監視器位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 、警方至被告住處搜索扣押時之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警 二卷第29至41頁),並有在被告住處搜索查扣之車牌2 面 扣案可佐,綜上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五)、(六)之犯行 ,均堪以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 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將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 窗」。於修正前實務向認「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 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其他安全設備」乃 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 窗戶、電網、門鎖等是。而從該次修正理由明白表示「『 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 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 門扇」之實務見解容易造成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 狀況,遂予修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即應屬該條文所規 範的「門窗」而非「其他安全設備」,合先敘明。次按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超越 及踰越而言,所謂「毀越」,兼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69 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 照);自「大門」進入,非屬「踰越」、「超越」。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自前開修法後,指門、窗、牆垣以外 ,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如門鎖屬之 ,併此敘明。
(二)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而



刑法第330 條之加重強盜罪既同以第321 條第1 項規定之 各款情形作為其構成要件,就兇器之認定標準自亦應如同 上開判例意旨所載。經查:被告犯事實欄一(一)、(三 )、(四)竊取車牌犯行,係持扣案螺絲起子1 支犯之,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該扣案螺絲起子1 支,係金屬材質 、前端尖銳細長,倘持之攻擊,在客觀上足對他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認屬兇器之一種 。又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強盜犯行時,有持刀犯之,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王店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述: 「(問:你看到他時手上有拿什麼?)拿一把刀子。(問 :是哪一種刀子?)很利。(問:是長的還是短的?)水 果刀那種。(問:大概多長?)整支大約20公分。」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73 至274 頁),而本件被告犯事實 欄一(二)所持之水果刀,既足以割破證人即告訴人陳王 店褲袋,足認其刀刃鋒利,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認屬兇器之一種。(三)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 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 態,而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 體接觸,或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 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 號、30年上字第 3023號判例意旨參照)。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 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 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 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 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 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 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 ,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 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又 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固以被害人是否因被告之加害行為達 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其主要區分標準,惟審酌此情狀,應 以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上之 意識為斷。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陳王店於警詢時指訴:「 (問:請詳述遭恐嚇取財之過程?)今日(7/15)我在住 家睡覺,大約3 時30分左右醒來後,我以為我住家外的電 動門沒有關上,所以我就出外查看,看到電動門有關上後 ,我就返回房間,我的房間就站著一名不認識男子,他就 說『你把褲子脫下來,你的錢都在裡面,你安靜喔,不要 叫,不然妳就死定了』(台語),之後該名男子拿了我身



上的錢後,就往外跑,並翻越住家的電動門,用跑的跑往 直的那條大馬路(大發路700 巷),之後我就馬上打給我 兒子(陳科翰通話時間:3 時47分),我兒子就馬上幫我 報案。」等語(見警一卷第88至89頁);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具結證述:「(問:109 年7 月15日凌晨3 點半,那時 候你已經起床?)我已經起床了。(問:證人表示說有一 個不認識的人有?)有一個不認識的人拿刀子壓著我,並 且將我的褲子割破。(問:你之前在警詢時是表示這個不 認識的人跟你說『你把褲子脫下來,你的錢都在裡面,你 安靜喔,不要叫,不然你就死定了』?)有的,我就不敢 說話,我嚇得皮皮剉,被告就拿刀子一直割我的褲子。( 問:警詢當時並未提到行搶之人有持刀?)我還有跟警察 說我的褲子被割成這樣。(問:所以警詢當時說的有錯漏 ?)是的,我當時太害怕。(問:所以行搶之人當時有拿 武器就是了?)有拿刀子就對了,我那時候已經嚇得六神 無主。(問:錢是你自己拿給行搶之人的還是那個人自己 找到的?)我沒有自己拿給他,是他割破褲子找到的。( 問:距離當時是因為時間太久所以忘了嗎?)我只記得行 搶之人一直割我的褲子,錢也被拿走了,有沒有講話,我 現在有點忘記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62 、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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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