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凱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侵占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9 年度聲沒字
第212號、108 年度偵字第8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偽造「接見張瓊云」印章壹顆及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1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蕭凱中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 年度偵字第823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8 年11月18日確 定,緩起訴期間自該日起至109 年11月17日業已屆滿未經撤 銷各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 分書等件在卷可稽。
㈡本件偽造「接見張瓊云」印章1 顆、偽造屏安醫療社團法人 屏安醫院退款收據上之「接見張瓊云」印文4 枚,均係被告 所偽造,亦經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復有請款單影本、屏 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退款收據、陳報狀、郵政匯票影本 、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保管款收款收據、保管金分戶卡 、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轉帳傳票、扣押物品清單等件 在卷可佐,是認上情屬實。從而,依刑法第219 條、第40條 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得單獨宣告沒收,是 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 219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表】
┌──┬────────────────┬───────────┐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
├──┼────────────────┼───────────┤
│ 1 │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退款收據│「接見張瓊云」印文1 枚│
│ │(退款人姓名:李健璋) │ │
├──┼────────────────┼───────────┤
│ 2 │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退款收據│「接見張瓊云」印文1 枚│
│ │(退款人姓名:陳舜文) │ │
├──┼────────────────┼───────────┤
│ 3 │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退款收據│「接見張瓊云」印文1 枚│
│ │(退款人姓名:鍾志文) │ │
├──┼────────────────┼───────────┤
│ 4 │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退款收據│「接見張瓊云」印文1 枚│
│ │(退款人姓名:盧燕萍)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