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9年度,61號
PTDM,109,侵訴,61,20210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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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侵訴字第61號
被   告 歐昆靈




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昆靈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歐昆靈(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前經本院於 民國109 年12月31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 之強制性交罪、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其中所犯刑法 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 案被告之犯罪期間甚長,犯罪次數與被害人均多,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衡酌被告犯案情節及對被 害人之保護,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3 款及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109 年 12月31日羈押被告,再經本院於110 年3 月15日訊問被告後 ,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存在,裁定自110 年3 月31日 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見本院卷第33-41 、195-199 、225- 227 頁)。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 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 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雖 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 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 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 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 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0 年5 月21日訊問 被告,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認被告前開犯罪嫌



疑仍確屬重大,其中所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 強制性交罪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良以重 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恐有逃匿以規避 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又參以本案被告犯行之 期間、次數、被害人人數等各項因素,足見被告已多次為刑 法第221 條第1 項之行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是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若僅命被告具保、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又審酌被告所為犯行對被害人身心所造成 之損害非微,惡性非輕,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故 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10 年5 月31日起對被 告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第220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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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