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恭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9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恭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恭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頁),則被告係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 ,以維行車安全,卻未遵守駕駛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 左轉燈光或手勢,並注意有無來車,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 本案之前,尚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復考量其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受有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114號
被 告 黃恭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恭源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崁頂鄉田寮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1 號往東約20公尺處電桿(南榮幹17往東 14.8公尺)(下稱該處)前正在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 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適有王美金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同向行駛,行經該處時, 遭黃恭源所駕駛前開車輛之左前車頭不慎撞擊王美金所騎乘 前開機車之前車頭,致王美金受有開放性左側內外踝骨折合 併踝關節脫臼之傷害。
二、案經王美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恭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美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 人資料、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各1 份、現場照片24 張在卷可稽。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6 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 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自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且依當
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向左迴轉,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 ,被告駕車肇事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駕車肇事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恭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 為肇事者而願受裁判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 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檢 察 官 江怡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梁嘉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