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林琦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
第1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秀於民國107 年10月22日7 時1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潮州鎮 自立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自立街與朝昇東路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 之情況,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往前行駛 ,適林美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朝昇東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往前行駛,兩車因閃避不及 而發生碰撞,被告林秀並順勢撞及潘雲菁違規停放於該路口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潘雲菁涉犯過失傷害部 分,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林美 萱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拉傷、右上肢、上背部及胸壁多 處挫傷等傷害(林美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因認被告林秀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案被告林秀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 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林秀之監護人即 輔佐人林琦豐與被告兼告訴人林美萱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 解,林美萱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本
院調解筆錄與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7、125 、137 至138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鴻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