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077號
PTDM,108,易,1077,202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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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震



選任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
被   告 昌遠環護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家珍
選任辯護人 林致佑律師
被   告 陳家榮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方勝新律師
被   告 群利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孫梅芳
選任辯護人 方勝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1432號、107 年度偵字第5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震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陳家榮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昌遠環護營造有限公司,其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即如附表編號五所示部分),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群利營造有限公司,其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即如附表編號五所示部分),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昌遠環護營造有限公司群利營造有限公司其餘被訴部分(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部分),均免訴。
事 實
一、楊承震昌遠環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昌遠公司,登記負責 人為王家珍)實際負責人,陳家榮則為群利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群利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孫梅芳)實際負責人,2 人均 為各該公司之從業人員。昌遠公司、群利公司均係政府採購 法第8 條所規範之廠商。緣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下稱 七河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於民 國101 年至104 年間各別辦理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河段採 售分離計畫案或國有土地坑洞回填計畫案招標時,楊承震明 知昌遠公司僅為丙級營造業者,無法投標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廠商資格限定乙級營造以上之各工程標案,竟先後基於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各工程 標案招標公告日至投標截止日間之某日,向符合投標資格之 群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家榮借用群利公司之名義及證件, 而群利公司並無參與投標之意願,其實際負責人陳家榮亦先 後基於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容許楊承震借用群利公司之名 義及證件,分別投標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工程標案,雙 方並約定楊承震以群利公司名義標得工程後,如招標機關七 河局或國產署發放工程款予群利公司時,群利公司得保留其 中3.5 %或4 %款項作為繳交營業稅所用,其餘款項則匯予 昌遠公司。嗣楊承震徵得陳家榮之同意後,即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各工程標案招標公告日後至投標截止日前之某日間 借用群利公司之名義及證件,投標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各 工程標案,並標得各該工程而影響採購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楊承震 、昌遠公司、陳家榮、群利公司暨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28 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 ,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楊承震、昌遠公司、陳家榮及群利公司均否認有何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與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嫌。其等辯解如下:



㈠被告楊承震辯稱:我沒有向同案被告陳家榮及群利公司借牌 ,我只是同案被告陳家榮的協力廠商及下包,都是同案被告 陳家榮來找我合夥並帶我做工程的,我們合夥內容是每標到 一案大約各分50%的利潤,如有虧損也是各負擔50%;同案 被告群利公司保留工程款的3.5 %到4 %不是借牌費,而是 為了支付營業稅,其餘款項匯給同案被告昌遠公司,是讓同 案被告昌遠公司先支出工地現場相關費用,最後完工後會再 與同案被告陳家榮拆帳,而因為如附表編號2 所示的工程虧 損無法補足,所以後續如附表編號1 、3 至5 所示工程的獲 利,都沒有再給同案被告陳家榮及群利公司云云(本院卷一 第399 至400 頁;本院卷二第46頁)。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略以:規模不一的營造廠商間有合作標案或共同、分工施作 時,藉由雙方的財務跟人力、機具互補或備援,整合前置資 源的利用,本為法所允許;本件同案被告群利公司曾委託製 作如附表所示5 件工程之投標標單,且並非全部5 件押標金 都是由同案被告昌遠公司及楊承震所出資;又同案被告群利 公司於得標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各工程後,同案被告陳家 榮亦曾親自出席相關工程會議、巡視工地、聯繫調派怪手人 員,及介紹工程界人脈予被告楊承震,同案被告群利公司也 曾提供機具與人力,及派遣員工陳建和擔任工程品管工作, 同案被告昌遠公司也會提供發票給同案被告群利公司之代表 人孫梅芳,可知本件與單純出借牌照之情形不符云云(本院 卷一第185 至187 頁;本院卷二第384 至385 頁)。 ㈡被告昌遠公司之代表人王家珍辯稱:被告昌遠公司沒有向同 案被告群利公司借牌云云(本院卷二第63頁)。其辯護人之 辯護意旨則略以:如附表所示5 件工程,係被告昌遠公司與 同案被告群利公司協力履行,同案被告群利公司除投入人力 (包含同案被告陳家榮親自指導與監督重要事項、會同招標 機關開會,另同案被告群利公司之員工陳建和亦在部分工程 中擔任品管人,不定時前往各該工程中察看)、物力(即有 同案被告群利公司之怪手、水車派駐現場執行)外,亦協助 聘雇操作怪手機具所需之司機,及就工程所需之鋼材,尋找 適宜之鋼鐵廠商,足見同案被告群利公司是有出名共同投資 標案的意願,並非僅是單純出借名義供被告昌遠公司投標之 用云云(本院卷一第200 至201 頁;本院卷二第385 至386 頁)。
㈢被告陳家榮辯稱:是我決定工程標案的,我自己有到工地現 場幫忙,還有與招標公務機關開會,我兒子陳建和也有在工 地現場負責,施作過程中,同案被告群利公司也有出動機具 與人員;工程標案的押標金是我與同案被告楊承震一同支出



的,但比例不一定;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工程之履約保證 金則是同案被告群利公司出具的;而同案被告群利公司與同 案被告昌遠公司承作第一件工程標案即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 工程,虧損新臺幣(下同)700 多萬快800 萬元,2 家公司 一同負擔虧損,後面幾件得標工程之盈餘都無法彌補;同案 被告群利公司預留工程款的3.5 %到4 %不是借牌費,而是 要繳交稅金用的云云(本院卷一第165 至166 頁;本院卷二 第47頁)。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⑴根據實務見解,可 知就是否為政府採購法中借牌投標之行為,可就工程主要部 分是否由得標廠商施作進行判斷,然政府採購法並無明確規 範何謂工程之主要部分,因此要如何界定借牌投標,即有疑 問;⑵本案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下稱彰化縣調站) 移送同案被告昌遠公司向同案被告群利公司借牌投標工程標 案共38件,然經檢察官調查後,僅起訴本案如附表所示5 件 工程,其餘則為不起訴處分,而依照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 「若僅以押標金異常或投、開標人員均係被告昌遠公司之員 工,即認為此些標案均係借牌之情形,略顯速斷」等語判斷 ,本案如附表所示5 件工程亦應非屬借牌投標之行為;⑶依 相關證人證述,可知製作相關工程標案標單時,被告陳家榮 與同案被告楊承震會互相討論標案內容,得標後,被告陳家 榮與其兒子陳建和也常到工程現場,被告陳家榮更有於如附 表編號2 所示工程之協調會到場;再者,證人即工程現場施 作人員陳泳同於102 年12月8 日至104 年8 月14日間之勞工 保險(下稱勞保)之投保單位為同案被告群利公司,也曾擔 任各該工程之測量員、機具管理員、勞安組長等職務,且同 案被告群利公司之怪手司機方建欽亦確實有到現場施作,可 見同案被告群利公司均有深入參與如附表所示5 件工程之情 形;⑷被告陳家榮與同案被告楊承震雙方於投標如附表所示 之各工程標案前,即約定得標後平分利潤及虧損之合作模式 ,係因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工程(即同案被告群利公司與同 案被告昌遠公司合作之第一件工程),實際施作時因預算縮 編,廠商曾陳情要求變更坑洞運距,惟七河局仍堅持依原有 契約履行,因此同案被告昌遠公司、群利公司的虧損實其來 有自,以至於後續工程雖有盈餘亦用來填補如附表編號2 所 示工程之虧損。綜上,本案實乃因現代分工精密的商業經濟 活動,為求更具效率的運作並創造各企業廠商間最大利潤, 所以在投標採購案件為了集團間及上下游廠商間能獲取商業 利益,分別或共同以各個廠商名義參與投標,獲得最大的得 標機會,應認具有正當理由,而與單純借牌的行為不同云云 (本院卷一第178 頁;本院卷二第386 至388 頁)。



㈣被告群利公司之代表人孫梅芳辯稱:同案被告昌遠公司與被 告群利公司是合作關係云云(本院卷一第166 頁);其辯護 人之辯護意旨則略以:⑴就工程實際施作部分,依證人陳泳 同、證人即被告群利公司之怪手司機方建欽、證人即工程現 場施作人員林俊甫、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家榮楊承震之證述 ,可知被告群利公司有提供人、物力到場施作工程,且陳建 和與同案被告陳家榮均有主導管理工程之作為,被告群利公 司並非完全沒有參與施作如附表所示之5 件工程;⑵就盈虧 分配部分,據同案被告陳家榮楊承震所述,在工程進行中 是先由同案被告昌遠公司支付完各項支出後,再由證人林千 惠製作報表交由同案被告楊承震與同案被告陳家榮進行討論 ,以此模式進行利潤或損失的分配,被告群利公司的收入並 非只有一開始招標公務機關核撥工程款項的3.5 %到4 %; ⑶據證人即製作工程標案文件之吳政育證述,本案工程決定 投標金額時,同案被告陳家榮楊承震均有討論工作細節、 標單標價、工作範圍、人力機具配置等事項,且與證人林俊 甫均證稱同案被告陳家榮楊承震都是老闆等語;另薪資支 付部分,不論證人賴添丁陳泳同林俊甫均證稱其等薪資 是逐案由工地支付,而非單由同案被告昌遠公司或群利公司 所支付,在在證明同案被告陳家榮楊承震二人是合作關係 ;⑷同案被告楊承震於101 年甫出獄,沒有任何工程方面的 經驗,根本不可能獨自承攬或借牌投標這些工程,本案事實 上就是同案被告陳家榮有投標意願,再指導同案被告楊承震 去承攬這個工程云云(本院卷二第388 至389 頁)。二、經查,被告昌遠公司、群利公司均係政府採購法第8 條所規 範之廠商。其中被告昌遠公司為丙級營造業者,被告楊承震 為被告昌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家珍則為登記負責人。被 告群利公司為乙級營造業者,被告陳家榮為被告群利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孫梅芳則為登記負責人。如附表所示之5 件工 程標案均由被告群利公司得標,而被告群利公司於取得各該 工程款後,均保留3.5 %或4 %之款項,餘款則匯予被告昌 遠公司之事實,為被告楊承震陳家榮、昌遠公司及群利公 司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25 頁),復有被告群利公司及被 告昌遠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如附表所示5 件工程 標案之公開招標及決標公告、證人即昌遠公司會計林千惠遭 扣案隨身硬碟檔案輸出如附表所示5 件工程標案之各期工程 款分配內容、被告群利公司所申設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群利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被告群利公司所申設新光銀 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群利新光帳戶



)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被告昌 遠公司所申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昌遠陽信 帳戶)帳卡歷史資料表,被告楊承震所申設里港鄉農會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承震里港鄉農會帳戶)顧客 基本資料查詢單及交易明細表,證人陳泳同所申設陽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陳泳同陽信帳戶)帳卡歷史資料 表等件在卷可佐(偵卷二第115 至130 頁;彰調站查獲證物 卷第151 至171 、175 至181 、189 至218 、221 至233 頁 ;序號1 卷第9 至21、36至44、125 至135 、151 至169 頁 ;序號3 卷第95至104 、118 至121 頁;序號6 卷第83至93 、108 至110 頁;序號20卷第9 至19、48至53頁;本院卷一 第127 、129 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三、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 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其立法目的, 而政府機關有感於業界借牌陋習已久,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 借牌照之人,乃於政府採購法中增訂「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 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 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5 項),其意即在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 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是關於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5 項所欲規範處罰的對象應是其行為具有「惡性 」之「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 參標及被借用廠商容許借牌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 性;且所謂借牌或允以借牌者,係指該允以借牌者本身初始 即無意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參以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 項復明定「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 ,顯見政府採購法要求「名實相符」,亦即參與投標廠商於 投標當時應具備投標競價意願且得標後願自行履約,倘未具 備或與他人商議得標後將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 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即已違反上揭「名實相符」之要求, 而係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所欲規制之借牌投標行為。 又在判斷出借牌照之公司主觀上究竟是否有實際投標之意願 時,除從客觀上出借牌照之公司是否有實際施作工程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作為認定之標準以外,因公司從事投標公共工程 標案之目的無非係欲從中獲取相當之利潤,因此工程盈虧之 分配亦是認定出借牌照者本身有無參與投標或競價意思之重 要因素,至於由何人主導選擇工程標案及決定標價、押標金 及履約保證金之資金來源、工程標案投、開標之過程等各面 向則可作為輔助之次要因子綜合觀察。以下本院即從如附表



編號1 至5 所示各該工程之投、開標階段、工程實際施作階 段及會計收支作帳、各工程款分配及流向等三部分切入,判 斷被告楊承震陳家榮、昌遠公司、群利公司在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各該工程所扮演之角色、參與程度、是否享有工程 盈餘分享等,以認定本案被告間是否確實具有借牌關係。 ㈠投、開標階段(含工程標案投標文件之製作、工程標案開標 之出席者、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之資金來源及流向): ⒈關於工程標案投標文件之製作:
⑴證人即全威測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威公司)及允成工程 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允成公司)負責人吳政育於107 年6 月 27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98年間自行成立全威公司並擔任公 司負責人,另在101 年左右與朋友合夥設立允成公司;全威 公司的登記及實際負責人都是我本人,允成公司的實際負責 人也是我等語(偵卷三第276 頁)。於107 年6 月27日偵訊 時結證稱:我有用全威公司的帳號幫被告群利公司去領電子 標單,是林俊甫還有我表哥即被告楊承震拜託我的,誰拜託 我就是誰付錢給我,我下載檔案做好後就交給他等語(偵卷 三第321 頁)。於107 年8 月17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如附 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工程投標文件,都是全威公司製作的, 被告楊承震會打電話或當面告訴我被告群利公司的標價數字 ,我再指示行政小姐黃蕾綺製作,黃蕾綺製作完後,是以光 碟或隨身碟的方式將電子檔交給我,被告楊承震再來找我拿 ,或我放在全威公司某處,再由被告楊承震派人來拿;被告 群利公司人員不曾直接去全威公司當面告訴我標案要填多少 標價;被告楊承震都有先告訴我,投標標封上要填的公司基 本資料,至於該次標案的押標金票據號碼、出席人員或其他 要填寫的實料,都是被告楊承震打電話跟我說,我再跟黃蕾 綺講等語(107.8.17彰調站卷一第6 至7 、9 至11頁)。 ⑵佐以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工程標案電子標單之領取人,係 帳號00000000號申登人全威公司,如附表編號5 所示工程標 案電子標單之領取人,係帳號00000000號申登人允成公司, 全威公司並為被告群利公司製作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工程 之投標文件,此有用戶資料查詢結果,及全威公司扣押物編 號D-11「黃蕾綺電腦電磁紀錄光碟」輸出之全威公司製作被 告群利公司投標採購案文件等件在卷可參(序號3 卷第109 、239 至251 頁;序號6 卷第97至98、153 至161 頁;序號 20卷第24、29至41頁),且上開3 個標案之投標標封上聯絡 電話均記載被告昌遠公司之市內電話00-0000000,亦有該3 個標案之投標標封及市內電話查詢條件結果附卷可查(序號 3 卷第107 頁;序號6 卷第97頁;序號20卷第23頁)。



⑶參以被告楊承震於107 年6 月27日調查站詢問及107 年8 月 7 日偵訊時復供承:吳政育是我姑姑的兒子,在全威公司上 班,投標文件都是我去全威公司找吳政育幫忙等語(偵卷一 第19頁;107.6.27彰調站卷一第5 頁)。被告陳家榮於107 年6 月27日調查站詢問時供承: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工程 標案投標文件都是吳政育製作的等語(107.6.27彰調站卷一 第56、60、69頁)。
⑷是由上開證人吳政育之證述、書證內容及被告楊承震、陳家 榮之供述,可知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工程標案之投標文件 ,係由被告楊承震本於與證人吳政育具有親戚間之信賴關係 ,以及證人吳政育過往擁有製作工程投標文件該方面之經驗 ,進而由被告楊承震支付對價委由證人吳政育代為製作投標 文件,並於該3 個工程標案之投標標封上留下被告昌遠公司 的市內電話,以利招標機關後續於開標結果公布後之聯絡事 宜。
⑸被告楊承震陳家榮之辯護人雖以證人吳政育於本院審理時 所證稱:被告楊承震有跟被告陳家榮討論標價、工作細節與 範圍、人力及機具的配置,我聽他們大概寫幾折標以後,我 再幫他們換算每一個單項的價錢,然後製作標單等語,抗辯 被告楊承震陳家榮2 人顯然為合作關係而非借牌關係云云 。惟查,證人吳政育曾於107 年8 月17日於調查站詢問時證 稱:前於107 年6 月27日調查站表示是受林俊甫、被告陳家 榮所託,協助被告群利公司製作投標文件之供述不實在。因 為被告楊承震是我的表哥,我不好意思說是他找我幫忙的, 我之所以會製作被告群利公司的投標文件,是被告楊承震找 我的,我的對口就是被告楊承震等語(107.8.17彰調站卷一 第12至13頁)。可見證人吳政育顯有可能礙於與被告楊承震 間之親戚關係,而無法完全據實陳述,又斟酌證人吳政育在 調查站詢問時,較無來自被告楊承震同庭在場之壓力,故證 人吳政育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應屬迴護被告楊承 震之詞。再者,投標工程之底價設定攸關投標廠商未來可能 從中獲取利潤之多寡,是以在投標前置作業時勢必會就工程 成本及利潤作相關之評估及討論,然證人吳政育卻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不知道如何計算獲利,也不知道被告楊承震陳家榮如何分配獲利等語(本院卷二第266 頁),足見其證 述被告楊承震陳家榮彼此間有討論工程標價、人力機具配 置細節等語,尚難採信。故辯護人上開所辯,應不足採。 ⒉關於工程標案開標之出席者:
⑴證人林俊甫於107 年6 月27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據我所知 ,如附表編號2 所示工程是被告群利公司負責人介紹被告楊



承震去投標的,我聽被告楊承震說,當時被告群利公司負責 人向被告楊承震表示,這個工程有利可圖,但被告楊承震當 時沒有丙級營造廠的牌可以投標,所以被告群利公司負責人 表示可以使用被告群利公司的牌投標,得標後開採工程部分 再交給被告楊承震施作,所以開標時是由被告楊承震指派我 代表被告群利公司出席,標單及投標標封都是被告楊承震交 給我繳送,如附表編號5 所示工程也是被告楊承震指派我代 表被告群利公司出席開標等語(偵卷五第15至16、22頁)。 於107 年6 月27日偵訊時結證稱:我會代表被告群利公司出 席如附表編號2 所示工程的開標,是因為被告楊承震叫我去 看被告群利公司有沒有得標,當時被告群利公司的老闆好像 說如果標到的話,要給被告昌遠公司施作,該標單及投標標 封都是被告楊承震或者是會計交給我繳送招標機關的等語( 偵卷五第139 至141 頁)。於110 年3 月29日本院審理時證 稱:101 年至104 年被告昌遠公司有參與被告群利公司得標 的這些工程,都是被告楊承震叫我去投標的等語(本院卷二 第239 至240 頁)。
⑵佐以代表被告群利公司參與如附表編號2 、3 、5 所示工程 標案開標之人為林俊甫,參與如附表編號4 所示工程標案開 標之人為被告楊承震等情,復有屏東縣高樹鄉遭盜採砂石國 有土地坑洞回填計畫參加投標廠商紀錄表、102 年度屏東縣 高樹鄉遭盜採砂石國有土地坑洞回填計畫標案之投標標封及 退還押標金收據、濁口溪大津橋上下游河段採售分離計畫參 加投標廠商紀錄表、104 年度新旗尾橋下游河段採售分離計 畫- 工程標參加投標廠商紀錄表等件存卷可查(序號1 卷第 139 頁;序號3 卷第107 至108 頁;序號6 卷第98頁;序號 20卷第23頁)。
⑶參以被告楊承震於107 年6 月27日調查站詢問時復供承:如 附表編號2 、3 、5 所示工程標案,均是由被告昌遠公司員 工林俊甫代表出席開標;附表編號4 所示工程標案是由我本 人出席開標,因為都是被告陳家榮帶領我從事營造業,所以 他們公司要投標常常會帶我一起去,後來被告群利公司如果 有得標疏濬工程,都會交給被告昌遠公司來做,所以我們有 協議,疏濬工程都是由被告昌遠公司派人代表被告群利公司 去投標等語(偵卷一第23至24頁)。被告陳家榮於107 年6 月27日調查站詢問時亦供承:如附表編號2 、3 、5 所示工 程標案開標出席者林俊甫,應該是被告楊承震找的,如附表 編號4 所示工程標案是被告楊承震說他自己可以出席開標等 語(107.6.27彰調站卷一第50、56、60至61、69頁)。 ⑷是由上開證人林俊甫之證述、書證內容及被告楊承震、陳家



榮之供述,均可證如附表編號2 、3 、5 所示工程標案之開 標,確係由被告楊承震委由被告昌遠公司之員工林俊甫出席 ,如附表編號4 所示工程標案之開標,則由被告楊承震自己 親自出席之事實。
⒊關於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之資金來源及流向: ⑴如附表編號1 所示工程標案:
①押標金:於101 年12月5 日有195 萬元款項匯入群利臺銀帳 戶,再由群利臺銀帳戶開立195 萬元之票號FA0000000 號銀 行支票予七河局,此有附表編號1 所示工程工程投標廠商資 格證件審查表,群利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存入憑條、取款憑 條及本行支票等件在卷可憑(序號1 卷第26至27頁;彰調站 查獲證物卷第157 頁)。
②履約保證金:證人吳政育於107 年6 月27日偵訊時結證稱: 被告群利公司有投標如附表編號1 所示工程標案,得標後履 約保證金是我拿現金245 萬元拜託我母親楊寶蜜存到全威公 司陽信銀行里港分行的帳戶,再匯到被告群利公司的帳戶, 這是被告楊承震拜託我這麼做的等語(偵卷三第323 頁)。 於110 年4 月6 日本院審理時更證稱:如附表編號1 所示工 程標案的履約保證金是我表哥即被告楊承震拿給我,請我幫 他匯款的,然後我請我母親代為匯款等語(本院卷二第262 至263 頁),此復有全威公司所申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帳卡歷史資料表、取款條、匯款申請書,群利臺 銀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件存 卷可考(序號1 卷第28至29頁;彰調站查獲證物卷第159 頁 )。參以被告楊承震於107 年8 月7 日調查站詢問時供承: 為了繳交如附表編號1 所示工程差額的履約保證金,我有跟 吳政育借245 萬元,請他直接匯款到被告群利公司的帳戶等 語(107.8.7 彰調站卷一第11頁)。是綜合上開證人吳政育 之證述、相關書證內容及被告楊承震之供述,可知如附表編 號1 所示工程標案之部分履約保證金,係由被告楊承震透過 與證人吳政育間之親戚關係,商請證人吳政育將指定金額款 項匯入群利臺銀帳戶,使被告群利公司得以順利繳交該工程 標案之履約保證金。其次,如附表編號1 所示工程陸續完成 後,七河局先於102 年5 月17日退還部分履約保證金328 萬 4,950 元至群利臺銀帳戶,而該等款項隨後於同年月21日全 數匯款至昌遠陽信帳戶,此有群利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取款 憑條及匯款申請書、昌遠陽信帳戶帳卡歷史資料表在卷可憑 (序號1 卷第42頁;彰調站查獲證物卷第190 頁);七河局 再於102 年9 月25日退還剩餘履約保證金109 萬5,000 元至 群利臺銀帳戶,該等款項又於同年月27日全數匯款至昌遠陽



信帳戶,亦有群利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 書、昌遠陽信帳戶帳卡歷史資料表附卷可考(序號1 卷第45 頁;彰調站查獲證物卷第191 頁)。
⑵如附表編號2 所示工程標案:
①押標金:於101 年12月10日有130 萬元款項匯入群利臺銀帳 戶,同日被告群利公司即開立面額130 萬元之支票予七河局 ,翌(11)日七河局退回該130 萬元之支票後,該款項又存 入群利臺銀帳戶,同日被告陳家榮存入90萬元款項至群利臺 銀帳戶,隨後於同年月12日即又開立220 萬元之支票予七河 局作為押標金,此有群利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支 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大額通貨交易已申報清單及臺灣銀行 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支票附卷可考(序號1 卷第142 至14 3 頁;彰調站查獲證物卷第157 頁)。
②履約保證金:於101 年12月21日有279 萬元款項匯入群利臺 銀帳戶,同日被告群利公司即開立面額279 萬元之銀行支票 予七河局,此有群利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支票申 請書代收入傳票在卷可憑(序號1 卷第144 頁;彰調站查獲 證物卷第158 頁)。其次,如附表編號2 所示工程陸續完成 後,七河局先於102 年6 月18日退還部分履約保證金249 萬 5,000 元至群利臺銀帳戶後,該款項於同年7 月1 日即全數 匯款至昌遠陽信帳戶,此有群利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 條及匯款申請書、昌遠陽信帳戶帳卡歷史資料表在卷可憑( 序號1 卷第171 頁;彰調站查獲證物卷第190 頁);七河局 再於102 年7 月19日退還剩餘履約保證金123 萬6,000 元至 群利臺銀帳戶後,該等款項又於同日全數匯款至昌遠陽信帳 戶,亦有群利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 昌遠陽信帳戶帳卡歷史資料表附卷可考(序號1 卷第177 頁 ;彰調站查獲證物卷第191 頁)。
⑶如附表編號3 所示工程標案:
①押標金:被告群利公司於102 年12月11日以其玉山銀行澄清 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群利玉山帳戶)開立120 萬元本行支票予國產署作為投標押標金,此有群利玉山帳戶 交易明細、取款憑條、支票申請書及玉山銀行支票號碼AD00 00000 號支票在卷可憑(序號3 卷第111 至112 頁),而該 支票於102 年12月15日由林俊甫先行領回,有退還押標金收 據上「林俊甫領回」之字樣存卷可考(序號3 卷第108 頁) 。
②履約保證金:如附表編號3 所示工程標案之履約保證金為26 0 萬元,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為被告群利公司出具 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為之,有該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



間接授信相關資料查詢及申辦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參(偵卷 九第275 至281 頁)。
⑷如附表編號4 所示工程標案:
①押標金:被告昌遠公司有於103 年1 月14日以昌遠陽信帳戶 匯款130 萬元至群利新光帳戶,被告群利公司隨即於翌(15 )日即開立130 萬元之支票交予七河局,有昌遠陽信帳戶客 戶帳卡歷史資料表、取款條及匯款申請書,群利新光帳戶交 易明細、取款憑條及本行支票申請書在卷可憑(序號6 卷第 99至100 頁;彰調站查獲證物卷第175 、193 頁)。且被告 楊承震於107 年8 月28日調查站詢問時復供承:如附表編號 4 之工程標案押標金由我先出,所以最後押標金匯回被告昌 遠公司等語(107.8.7 彰調站卷一第58頁)。 ②履約保證金:附表編號4 所示工程標案之履約保證金為266 萬元,由被告群利公司於103 年2 月7 日以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高雄分行定期存款單型式足額繳納,有七河局自行收納款 項統一收據、水資源作業基金- 七河局轉帳傳票附卷可佐( 偵卷九第283 頁)。
⑸如附表編號5 所示工程標案:
①證人陳泳同於107 年6 月26日調查站詢問及107 年6 月27日 偵訊時均證稱:被告昌遠公司之會計林千惠有要求我將名下 陽信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放在公司那邊保管等語 (偵卷七第7 、37頁)。於110 年3 月2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有同意名下陽信帳戶交給被告昌遠公司代表人王家珍、 會計林千惠使用,她們說是工程匯款要用的等語(本院卷二 第209 至211 頁)。復參以被告楊承震107 年8 月28日調查 站詢問時表示:陳泳同擔任工地主任後,他的陽信帳戶就給 我使用,裡面的資金也都是我在使用,只有我可以動支帳戶 的錢,我都會交代林千惠王家珍去存提等語(107.8.7 彰 調站卷一第59頁)。被告昌遠公司代表人王家珍於107 年6 月27日調查站詢問時亦供承:證人陳泳同任職昌遠公司時, 有將他名下陽信銀行帳戶借給被告昌遠公司使用,他的存摺 、印章放在被告昌遠公司辦公室,被告昌遠公司有使用陳泳 同陽信銀行帳戶進出資金等語(偵卷四第23至24頁)。是由 上開證人陳泳同證述、被告楊承震及被告昌遠公司代表人王 家珍之供述可知,陳泳同陽信帳戶確有作為被告昌遠公司工 程款項進出之用,此亦有如下所述之金流及相關書證可佐。 ②押標金:陳泳同陽信帳戶分別有於104 年1 月7 日、同年月 23日匯款380 萬元、90萬元至群利新光帳戶,被告群利公司 則於同年月26日以群利新光帳戶開立150 萬元之押標金予七 河局,有陳泳同陽信帳戶帳卡歷史資料表、取款條及匯款申



請書,群利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及本行支票申請書 在卷可憑(序號20卷第26至27頁;彰調站查獲證物卷第177 至179 、231 頁)。且被告楊承震於107 年8 月28日調查站 詢問時復供承:如附表編號5 所示工程標案之押標金也是我 先出,是我指示林千惠匯款給被告群利公司的等語(107.8. 7 彰調站卷一第72頁)。
③履約保證金:
陳泳同陽信帳戶有於104 年2 月26日匯款153 萬元至群利新 光帳戶,被告群利公司隨即於同日自群利新光帳戶匯出153 萬元予七河局繳納履約保證金,此有陳泳同陽信帳戶帳卡歷 史資料表、取款條及匯款申請書,群利新光帳戶交易明細、 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序號20卷第27至28頁;彰 調站查獲證物卷第179 、233 頁);七河局於105 年1 月30 日退還部分履約保證金75萬7,470 元至群利新光帳戶後,該 帳戶於同年2 月2 日匯款315 萬9,470 元至楊承震里港鄉農 會帳戶,此有群利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 書、楊承震里港鄉農會帳戶帳卡歷史資料表在卷可憑(序號 20卷第54頁;彰調站查獲證物卷第181 、226 頁)。且被告 楊承震於107 年8 月28日調查站詢問時復供承:如附表編號 5 所示工程之履約保證金是我指示王家珍匯給被告群利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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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昌遠環護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威測量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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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利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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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億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舜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順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