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恩憲
選任辯護人 莊美玲律師
被 告 徐睿麟
選任辯護人 張蓉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徐建宏
徐宥宏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孫紹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羅崇威(原名羅中謙)
選任辯護人 張介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上榮
選任辯護人 黃佩琦律師
被 告 楊楷品
趙明亮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被 告 孔至德
選任辯護人 張錦昌律師
被 告 莊承晉
選任辯護人 邵勇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5557號、107 年度偵字第8949號、108 年度偵字第118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田恩憲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 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 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肆仟元,除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 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 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5 至6 、8 至9 所示之物均 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柒佰零捌萬肆仟肆佰參拾柒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沒收部分併執 行之。
二、徐睿麟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捌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 、9 至11、13至14、16至18、21 至22、24至31、37至38、46至47、4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肆仟伍佰肆拾玖元,除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三、徐建宏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柒萬零伍拾元,除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沒收部 分併執行之。
四、徐宥宏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 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陸月內,依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羅崇威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 所 示之協議切結書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肆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六、黃上榮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拾捌萬玖仟捌佰貳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及依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七、楊楷品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5所 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壹萬參 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 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檢察官之執 行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八、趙明亮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3 、 5 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壹年陸月內,依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九、孔至德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陸月內,依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十、莊承晉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陸月內,依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十一、如附表七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一、田恩憲、徐睿麟、徐建宏(下合稱田恩憲等3 人)均明知未 經我國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 不得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如「外匯保證金」等 期貨交易業務之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 務事業,且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其他期貨 服務事業及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 年7 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1 月間某日止,在屏東縣屏東市華盛街 某處,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案、獲利方式,招攬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投資外匯。操作手法略為:先由田恩憲等3 人自行或 協助投資者以網路向龍昊LONGHOU INVESTMENT GROUP LIMIT ED(下稱LIG 公司,係紐西蘭註冊之公司,為未經金管會許 可之外國期貨商與槓桿交易商)註冊帳戶,再向投資者收取 資金匯至LIG 公司指定帳戶,復利用電腦(手機)交易平台 MetaTrader4 (下稱MT4 )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指利用財 務槓桿原理,支付保證金後,依外幣匯率升貶波動,從事外 匯買賣,預測上漲即賣出,預測下跌即買進,亦可就同一貨 幣同時買進或賣出,其買賣不必交割),並對如附表一編號 4 、5 、7 所示之吳郁婷、高芝行及郝敬壹等人,保證上開
投資可保本或可獲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共同以此方式 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其他期貨服務及非法收受存 款業務。
二、嗣因LIG 公司資金有異,田恩憲於105 年10月、11月間,經 詹硯翔(所涉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另案偵辦)介紹,認識時在澳盛AUSTRALIA ABS GRO- UP(下稱ABS 公司,係澳大利亞註冊之公司,亦為未經金管 會許可之外國期貨商與槓桿交易商)台北辦事處擔任業務經 理之劉子揚(所涉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業由本院另行審結 ),因劉子揚告知ABS 公司資金正常,可經由ABS 公司從事 外匯保證金交易。田恩憲、徐睿麟、徐建宏、徐宥宏(下稱 田恩憲等4 人)遂另行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 問、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及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 106 年1 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10月間某日止,在屏東縣屏東 市華盛街某處,由田恩憲、徐睿麟、徐建宏以如附表二所示 之方案、獲利方式,招攬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投資外匯,徐宥 宏則負責處理雜務。操作手法略為:先由田恩憲等4 人自行 或協助投資者以網路向ABS 公司註冊帳戶,再向投資者收取 資金或由投資者自行將資金匯至ABS 公司指定之帳戶,復利 用電腦(手機)交易平台MT4 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並對如 附表二編號1 至3 、5 、8 至22所示之張修弦、蘇家蓁、陳 立平、柯建宏、蕭偉杰、黃上榮、嘉義團隊、蔡玠羽、吳苡 瑄、陳柏融、陳璽宇、沈登綸、郝敬壹、張靜罳、吳郁婷、 林緣貴、徐貴全、林權晟、黃士修及黃子偉等人,保證上開 投資可保本或可獲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共同以此方式 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其他期貨服務及非法收受存 款業務。
三、後因ABS 公司經營有異,劉子揚認應改以達匯ADS SECURITI ES LLC(下稱ADS 公司,為阿聯酋央行及香港證監會註冊之 投資經紀公司,同係未經金管會許可之外國期貨商與槓桿交 易商)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劉子揚並告知田恩憲應改以AD S 公司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田恩憲遂與徐睿麟、徐建宏、 徐宥宏、羅崇威(原名羅中謙)、黃上榮、楊楷品、趙明亮 、孔至德及莊承晉等10人(下合稱田恩憲等10人)另行共同 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及非 法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06 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7 年6 月14日止,在屏東縣○○市○○路0 段00號12樓之1 租 屋處成立「舞匯人生」團隊,並由田恩憲、徐建宏2 人註冊 為ADS 公司劉子揚名下之代理商。其後,田恩憲等10人透過 FACEBOOK社團,並在屏東、嘉義地區辦理投資外匯講習等方
式,由田恩憲、徐睿麟、徐建宏、羅崇威、黃上榮、楊楷品 、趙明亮、孔至德及莊承晉以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方案,招 攬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人投資外匯,徐宥宏則負責處理雜務 及看盤。操作手法略為:由田恩憲等10人自行或協助投資者 以網路向ADS 公司註冊帳戶,再向投資者收取資金或由投資 者自行將資金匯至ADS 公司指定之帳戶,復利用電腦(手機 )交易平台MT4 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並對如附表三編號1 、4 、6 至17、19至48所示之陳立平、張修弦、林權晟、黃 上榮、吳苡瑄、陳柏融、莊承晉、張靜罳、張靜宜、陳璽宇 、郝敬壹、黃鑒泉、吳芷薇、陳筱珮、盧誥、林緣貴、蕭惠 文、黃子偉、黃士修、陳雅楓、陳雅琪、蔡宜潔、洪妤瑩、 陳若薇、陳顗百、楊富光、羅文杰、張語倢、伍聰愷、張宏 昇、張家源、方美玉、陳芯芸、薛淨蓮、夏偉倫、許凱樺、 孔至德、林昊宸、李貞儀、李杰恆、宋升會、劉善群、陳科 翰及謝旺廷等人,及如附表四編號1 至13所示之黃勇智、蔡 育任、楊育任、蘇家銘、蘇明波、蔡景峰、郭峻嵩、張泓祺 、林永哲、林祺淵、黃峻鴻、陳永泰、陳承德等人,保證上 開投資可保本或可獲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復由田恩憲 取得與前揭代理商帳戶聯結之外匯保證金交易所生佣金(俗 稱水錢),每手外匯保證金交易之佣金為6 美元,入金金額 、交易總手數、交易總額如附表五編號1 至2 所示。田恩憲 等10人以前揭方式共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其他 期貨服務及非法收受存款業務。
四、嗣因投資者黃勇智察覺有異後,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製作筆錄 ,並經調查局人員於107 年6 月14日,分別在(一)田恩憲當 時位於屏東縣○○鄉○○街0 巷00號居所,扣得如附表六所 示之物;(二)屏東縣○○市○○路○段00號12樓之1 ,扣得 如附表七所示之物;(三)羅崇威當時位於屏東縣○○鄉○○ 路○○巷0 ○0 號住處,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四)趙明 亮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九所示之 物。又於107 年6 月15日,經調查局人員扣得田恩憲所管領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 輛(業經檢察官變價 拍賣所得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五、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簽分及法務部調查 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被告 田恩憲、徐睿麟、羅崇威、黃上榮、楊楷品、趙明亮、孔至 德、莊承晉(下稱田恩憲、徐睿麟、羅崇威、黃上榮、楊楷 品、趙明亮、孔至德、莊承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見本院10 8 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 號〈下稱本院訴卷〉一第276 至277 頁;訴卷二第50至51頁、第241 至242 頁;訴卷四第23至24 頁;訴卷五第26頁),被告徐建宏、徐宥宏(下稱徐建宏、 徐宥宏)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亦均表示不爭執 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五第25頁),且檢察官、田恩憲等10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違反期貨交易法及附表 一編號4、5、7所示違反銀行法部分,下稱事實欄一部分)(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田恩憲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在卷(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557卷〈下稱 偵5557卷〉二第139至146頁、第249至265頁;本院訴卷五第 153 頁)、徐睿麟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 偵5557卷二第73至85頁、第195 至200 頁、第217 至233 頁 ;本院訴卷五第155 頁)及徐建宏於調詢、本院審理中坦白 不諱(見偵5557卷一第589 至595 頁;本院訴卷五第159 頁 ),核與證人蕭佳雨(見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調屏法 字第10770533700 號卷〈下稱調卷〉一第60至62頁)、袁蘭 香(見調卷一第63至65頁)、江守翔(見調卷一第67至69頁 )、吳郁婷(見調卷一第71至74頁)、高芝行(見調卷一第 81至83頁)、胡展瑜(見調卷一第89至91頁)及郝敬壹(見 調卷一第92至94頁)於調詢時之陳述互有相符,並有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7 年7 月3 日證期(期)字第10 70324621號函、高芝行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明細 影本、郝敬壹之玉山銀行存摺明細影本、LIG 公司簡介網頁 與新聞資料、徐睿麟之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等在 卷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警聲搜字第746 號
卷〈下稱警聲搜746 卷〉第207 頁;調卷一第84至85頁、第 95至99頁;調卷二第477 至490 頁、第590 至597 頁),足 認田恩憲等3 人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
(二)至附表一編號1 、2 、3 、6 部分,公訴意旨固認亦有違反 銀行法之非法收受存款罪嫌,惟據證人蕭佳雨於調詢時證述 :田恩憲約於105 年中旬時,向我介紹LIG 公司的外匯投資 理財方案,幫我下載MT4 軟體及在LIG 公司註冊、教我如何 從MT4 軟體看外匯盤勢及下單操作外匯……我都是自己操作 外匯等語(見調卷一第60至62頁);證人袁蘭香於調詢時證 述:田恩憲告訴我說他最近在忙創業的事情,是1 種投資案 ……至少要投資1 單位,每1 單位美金500 元……我投資時 ,沒有簽署任何投資協議書,不清楚獲利方式如何計算,也 不知道投資標的為何等語(見調卷一第63至65頁);證人江 守翔於調詢時證述:我有參加田恩憲等人的投資案,我在農 場裡聽到田恩憲及徐建宏等人談論投資外匯相關情形,因種 植火龍果收入不好,才會想參與他們的投資,最早我投資約 5 萬元,因資金周轉問題,投資約2 、3 個月就結算了,第 2 次約於106 年11月間,由我女兒出資10萬元,我出資5 萬 元共計15萬元,也是因為資金周轉及擔心風險問題,投資約 2 、3 個月就結算,第3 次107 年2 、3 月間我出資美金8, 000 元投資,參與投資的過程大部分是徐建宏跟我聯絡,徐 建宏並沒有告訴我一定會獲利或保本,但有約定每個月結算 1 次獲利或虧損,並無約定可獲得固定幾趴的利息等語(見 調卷一第67至69頁);證人胡展瑜於調詢時證述:105 年間 徐睿麟邀我在屏東市青島街某咖啡店喝咖啡聊天,他說他正 從事美金等外匯買賣的投資,我認為我也可以出一筆錢讓徐 睿麟幫我投資看看,我們當時沒有簽訂投資合約書,我也不 清楚實際投資標的與可以獲得的利息為何等語(見調卷一第 89至91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均未提及田恩憲等3 人 有與其等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等情, 核與銀行法第5 條之1 、第29條之1 之要件有別,尚難遽以 該罪相繩。
(三)此階段犯罪時間,起訴書固記載為「104年至105年中旬」, 惟據田恩憲、徐睿麟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LIG 公司是從10 5 年7 月到106 年1 月等語(見本院訴卷五第153 頁、第15 5 頁),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05 年中旬到106 年 1 月」(見本院訴卷五第158 頁),爰更正如上。二、事實欄二部分(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違反期貨交易法及附表 二編號1 至3 、5 、8 至22所示違反銀行法部分,下稱事實
欄二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田恩憲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在卷(卷證出處同前)、徐睿麟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自承在卷(卷證出處同前)、徐建宏於調詢、本院審理中坦 白不諱(卷證出處同前)及徐宥宏於調詢、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1562號卷〈下 稱他1562卷第307 至313 頁;本院訴卷二第48頁、本院訴卷 五第159 至160 頁),核與證人張修弦(見調卷一第100 至 102 頁)、蘇家蓁(原名蘇婉菁,見偵5557卷二第625 至63 1 頁)、陳立平(見調卷一第105 至107 頁)、黃釋民(見 調卷一第112 至114 頁)、柯建宏(見調卷一第116 至119 頁)、楊師豪(見調卷一第121 至123 頁)、黃永慶(見調 卷一第124 至126 頁)、蕭偉杰(見調卷一第128 至130 頁 )、黃上榮(見他1562卷第21至26頁;調卷一第40至45頁; 偵5557卷二第711 至719 頁;本院訴卷四第166 至174 頁) 、蔡玠羽(見偵5557卷二第767 至768 頁;本院訴卷四第35 3 至356 頁)、吳苡瑄(見調卷一第134 至136 頁)、陳柏 融(見他1562卷31至34頁)、陳璽宇(見調卷一第144 至14 6 頁)、郝敬壹(卷證出處同前)、張靜罳(見調卷一第14 7 至148 頁)、吳郁婷(卷證出處同前)、林緣貴(見調卷 一第150 至153 頁;本院訴卷四第59至71頁)、徐貴全(見 調卷一第154 至156 頁;本院訴卷四第25至30頁)、林權晟 (見調卷一第157 至160 頁;本院訴卷四第340 至352 頁) 、黃士修(見調卷一第170 至172 頁)、黃子偉(見調卷一 第176 至178 頁)各於調詢、偵查及本院之陳述互有相符, 並有張修弦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明細影本(見調卷一第 103 至104 頁)、陳立平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 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見他1562卷第317 頁;偵5557卷一第111 至117 頁;調卷一第109 至111 頁) 、柯建宏之彰化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影本(見偵5557卷一 第89頁)、黃永慶之彰化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影本(見偵 5557卷一第93頁)、蕭偉杰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 (見調卷一第131 至133 頁)、黃上榮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 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及臺灣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調卷一第46至49 頁;調卷二第649 至663 頁)、吳苡瑄之南山人壽保單借款 明細表、保單借款合約書、富邦保險公司保單借款翻拍照片 (見調卷一第137 至139 頁)、郝敬壹之玉山銀行存摺明細 影本(見調卷一第95至99頁)、吳郁婷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 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明細影本(見
調卷一第75至80頁)、林權晟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內頁及明 細影本、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影本及郵政存簿儲金 簿封面及明細影本(見調卷一第161 至163 頁、第165 至16 9 頁)、黃士修之第一銀行存摺明細影本(見調卷一第173 至175 頁)、黃子偉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明細影本(見 調卷一第179 至189 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107 年7 月3 日證期(期)字第1070324621號函(卷證出處 同前)、ABS 公司介紹網頁資料(見調卷二第491 至503 頁 )、田恩憲之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調卷二第584 至589 頁)、徐睿麟之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與中 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調卷二第590 至600 頁)、徐 建宏之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與彰化銀行多幣別帳號存 款交易查詢表(見調卷二第601 至615 頁)等件在卷可參, 足認田恩憲等4 人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 信。
(二)徐睿麟於本院審理時固否認其招攬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蔡玠 羽乙節,惟據證人蔡玠羽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有投資AB S 公司,投資時徐睿麟不在場,投資後沒有跟徐睿麟見面或 接觸,錢是交給黃上榮,我與黃上榮是朋友,他說是類似外 匯的東西,有一個團隊在做,他說他自己也有投資,他覺得 這投資應該不錯,介紹我一起,不是為了該團隊等語(見本 院訴卷四第353 至356 頁),復據黃上榮於調詢時證述:徐 睿麟向我介紹ABS 公司外匯投資案,以5,000 元或10,000元 美金為1 個投資單位,每月可獲取3 %利息;徐睿麟給我的 利息,還有包含黃誌賢、侯承志、蔡淙名、蔡玠羽、陳柏融 、楊景翔及吳苡瑄等人的利息,因為我們都住在雲林、嘉義 地區,我只是單純將可以賺錢的管道介紹給朋友,沒有賺取 任何好處;其後改以ADS 公司投資,田恩憲要求我分享他們 團隊的臉書粉絲專頁並在嘉義地區找場地,讓團隊教導民眾 關於外匯投資的事;投資ADS 公司跟單人員獲利時,我會與 田恩憲等人拆帳等語(見調卷一第40至42頁),綜合上開證 人證述可知,黃上榮於ABS 公司階段時,對於田恩憲、徐睿 麟、徐建宏及徐宥宏等人實際操作手法並不知情,應屬單純 投資者,難認有與田恩憲等4 人共同犯罪之意思,縱其有介 紹蔡玠羽投資之情形,亦非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係受徐睿 麟之利用所為,形同徐睿麟之犯罪工具,與刑法上之間接正 犯,即指犯罪行為人不親自實施犯罪,而利用無責任能力人 或無犯罪意思之人實施犯罪之情形相符。故徐睿麟此部分所 辯,不足採信,其仍應就此部分犯行負責。
(三)公訴意旨固認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徐貴全部分為借貸關係,
惟據證人徐貴全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我是徐建宏、徐宥 宏的叔叔,徐建宏不是來借錢,他說有個哥哥在做外匯,叫 我投資,每投資1 單位31,000元,每月可領1,000 元,比銀 行定存利率高;在調詢時說借貸,是認為對他們較有利,是 善意的謊言等語(見本院訴卷四第25至31頁),由證人徐貴 全上開證述可知,其調詢時係為迴護徐建宏、徐宥宏,方為 不實陳述,該部分實為投資關係,且有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利息,核與銀行法第5 條之1 、第29條之1 之規定相符, 此部分公訴意旨記載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四)公訴意旨固認如附表二編號9 、20所示之招攬人分別僅為徐 睿麟、徐建宏,及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招攬人為徐建宏, 惟據黃上榮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投資ABS 公司38,680 元美金,關於投資的事,接觸最多的人是徐睿麟,錢幾乎都 匯到徐睿麟帳戶,也有交付一次現金給田恩憲,伊覺得招募 者是田恩憲、徐睿麟等語(見本院訴卷四第167 至175 頁) ;證人林權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是朋友介紹田恩憲給 我認識,田恩憲有提投資外匯的事,後來跟田恩憲見面時, 他就帶徐建宏一起過來,後面接洽的人大部分是徐建宏等語 (見本院訴卷四第340 至352 頁);證人吳郁婷於調詢時證 述:徐睿麟在105 年10月間,找我說有一個LIG 外匯投資方 案,保證本金可隨時領回,一有獲利就每個月分紅,投資單 位最少為美金1,000 元,因此我於105 年10月開始投資美金 1,000 元;106 年6 月間徐睿麟又跟我談起ABS 投資案,同 時說我之前投資LIG 案之1,000 元美金可以轉到ABS 投資案 ,所以只要再投資6,000 元美金即可,我就同意投資,我是 以現金交付徐睿麟等語(見調卷一第71至74頁),足認田恩 憲應有參與招攬黃上榮、林權晟之過程,及招攬吳郁婷之人 實為徐睿麟、而非徐建宏。另田恩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有參 與招攬黃上榮、林權晟之情(見本院訴卷五第153 頁),及 徐睿麟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係吳郁婷之招攬人而非徐建宏等 情(見本院訴卷四第152 至157 頁),是就如附表二編號9 、20所示之招攬人均應增列田恩憲,至附表二編號17之招攬 人則應更正為徐睿麟。
(五)至附表二編號4、6、7 部分,公訴意旨固認亦有違反銀行法 之非法收受存款罪嫌,惟據證人黃釋民於調詢時陳述:106 年3 、4 月間,田恩憲向我表示他在從事金融相關行業,如 果我能投資30萬元,有賺錢的話他會分紅給我,是國外的金 融投資,詳情他就沒有向我多說,由於我與他是校友,我就 決定投資他30萬元等語(見調卷一第112 至114 頁);證人 楊師豪於調詢時陳述:我經由配偶胞弟黃永慶介紹,得知田
恩憲從事ABS 公司的外幣投資買賣,原本每個單位需36萬元 、因為我對於該投資項目不熟,不敢投入太多金額,所以先 投資美金1,000 元,經過1 個月我投資的金額就全部虧損, 未拿到任何利息等語(見調卷一第121 至123 頁);證人黃 永慶於調詢時陳述:約於106 年間田恩憲告訴我,他有外匯 貨幣買賣的程式(MT4 ),只要依該程式操作外匯買賣就可 以從中獲利,我表達投資意願後,他就教我下載模擬程式指 導我練習外匯下單買賣,我學會後,將雙證件影本交給徐睿 麟,由他們幫我申請ABS 公司期貨交易帳戶,以便下單進行 外匯期貨買賣,當時田恩憲告訴我,如果我投資外匯買賣, 他會告訴我買賣之貨幣及價位,我只要依照他的指示下單, 有獲利就雙方均分,如有虧損則由我自行吸收,我投資ABS 公司的資金約1 百餘萬元,詳細金額我已忘記……106 年11 月間開始,田恩憲更換到ADS 公司掛單買賣外匯,我改用我 太太陳怡靜名義開設帳戶,由我將我太太的雙證件影本交給 徐睿麟幫我開設陳怡靜的期貨帳戶,操作模式與前述ABS 公 司模式一樣,由田恩憲告知我買賣的貨幣及價位,我自己下 單進行買賣等語(見調卷一第124 至126 頁),是依上開證 人之證述,均未提及田恩憲等4 人有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情事,與銀行法第5 條之1 、第29條之 1 之要件有別,尚難遽以該罪相繩。
(六)此階段犯罪時間,起訴書固記載為「105 年中旬至106 年10 月」,惟據田恩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ABS 公司是從106 年 1 月到106 年10月等語(見本院訴卷五第153 頁),並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見本院訴卷五第159 頁),徐睿麟 、徐建宏、徐宥宏對此部分亦均無意見(見本院訴卷五第15 5頁、第159 頁、第137 頁),爰予更正。三、事實欄三部分(即附表三、四各編號所示違反期貨交易法, 與附表三編號1 、4 、6 至17、19至48及附表四編號1 至13 所示違反銀行法部分,下稱事實欄三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田恩憲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在卷(卷證出處同前)、徐睿麟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自承在卷(卷證出處同前)、徐建宏於調詢、本院審理中坦 白不諱(卷證出處同前)、徐宥宏於調詢、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卷證出處同前)、羅崇威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他1562卷第269 至275 頁、第289 至301 頁; 偵5557卷一第465 至472 頁、第505 至519 頁;調卷一第27 至29頁;本院訴卷二第48至49頁;本院訴卷五第160 至161 頁)、黃上榮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15 62卷第21至26頁;調卷一第40至45頁;偵5557卷二第711 至
719 頁;本院訴卷二第241 頁;本院訴卷五第161 至162 頁 )、楊楷品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1562 卷第341 至347 頁、第361 至367 頁;偵5557卷二第11 5至 120 頁、第353 至355 頁;本院訴卷二第49頁;本院訴卷五 第162 至163 頁)、趙明亮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他1562卷第247 至251 頁、第255 至263 頁;本卷 訴卷二第49頁;本院訴卷五第163 至164 頁)、孔至德於調 詢、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調卷一第37至39頁;本卷訴卷 二第49頁;本院訴卷五第164 頁)及莊承晉於調詢、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調卷一第33至35頁;本卷訴卷二第50頁; 本院訴卷五第165 頁),核與證人陳立平(卷證出處同前) 、柯建宏(卷證出處同前)、黃永慶(卷證出處同前)、張 修弦(卷證出處同前)、江守翔(卷證出處同前)、林權晟 (卷證出處同前)、黃上榮(卷證出處同前)、吳苡瑄(卷 證出處同前)、陳柏融(卷證出處同前)、莊承晉(見調卷 一第33至35頁)、張靜罳(卷證出處同前)、張靜宜(見調 卷一第193 至195 頁)、陳璽宇(卷證出處同前)、郝敬壹 (卷證出處同前)、黃鑒泉(見調卷一第196 至198 頁)、 吳芷薇(見調卷一第200 至202 頁)、陳筱珮(見調卷一第 203 至205 頁;本院訴卷四第43至55頁)、盧誥(見調卷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