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10年度,881號
ILDA,110,續收,881,202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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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續收字第88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朱偉江(香港居民)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偉江續予收容。
理 由
一、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暫予收容 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 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又行 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逾期停留,符合香港澳 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第1、2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 110年5月18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出境之處分。惟 受收容人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強制出境,非 予收容難以執行強制出境,不適為替代處分,仍有繼續收容 之必要;又其逾期停留遭查獲,顯證其不願自行出境。爰依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續予 收容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10年5月28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 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 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1第8項 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 ,復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 ,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 應准續予收容。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張淑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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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