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4號
ILDV,110,訴,24,202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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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號
原   告 林怡潔 


      蘇佩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月英 
被   告 劉采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履行與先父陳金市簽訂 之離婚協議書尚未履行之部分(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 國110年3月17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宜 蘭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見本院卷第130頁),核其變更前後之聲明,皆係基 於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已故父親即訴外人陳金市(以下逕稱其名) 與被告離婚,於96年2月16日簽定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 婚協議書),協議內容以被告於離婚後應將其所有澳花段5 筆土地(即宜蘭縣南澳鄉澳花段391、1026-1、1026、949、 293-1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為男方即陳金市所有,但 被告就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1026土地、系爭293-1土地)迄未歸還陳金市。原告 為陳金市之全體繼承人,自得依系爭離婚協議書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1026、293-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宜蘭縣○○鎮○○段00 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則以:系爭1026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並非伊所 有,原告請求伊將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無據。 又系爭1026土地、系爭293-1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而陳 金市不具原住民身分,系爭離婚協議書中關於系爭1026土地



、系爭293-1土地之財產歸屬,違反移轉之承受人應以原住 民為限之法令,亦屬法律上之給付不能,其契約自始無效。 另被告於91年6月18日與陳金市結婚,並於96年2月16日簽訂 系爭離婚協議書,其婚姻期間感情甚為不睦。且被告不識字 ,其與陳金市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完全不知陳金市所附 之條件內容(財產之歸屬、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協議 書內容也未當場朗讀並交證人閱覽,僅由被告與2名證人簽 名,係乘被告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簽訂之協議。是原 告本件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系爭離協議書乃被告與陳金市所簽署,原告為陳金 市之全體繼承人,系爭協議書內所載「澳花段5筆土地」係 指宜蘭縣蘇澳鎮澳花段391、1026-1、1026、949(嗣經分割 為949-1、949-2兩筆地號土地)、293-1地號土地等情,業 據提出系爭離婚協議書、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 引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31頁),堪信為真實。故本件爭點厥為:原告 依系爭離婚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1026土 地、系爭293-1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原住民保留地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 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原住民 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此項規定旨 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 民流離失所,係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 ,應屬無效。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 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 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約定移轉之人若非 原住民,須約定登記予具有原住民身分之人,或約定指定登 記予有原住民身分之人,其契約方可認適法,否則即屬違反 上開強制規定而無效。
㈡查系爭1026土地、系爭293-1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且系 爭1026土地自57年8月28日起迄今均登記為訴外人中華民國 所有,而陳金市並無原住民身分等情,有系爭1026土地、系 爭293-1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陳金市個人除戶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第84頁、限閱卷),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並無任何約 定可由陳金市指定登記予任何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第三人,或 具體約定登記予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特定第三人等內容,亦即 並無在訂約時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之約定。則依



據前述說明,系爭離婚協議書關於系爭1026土地、系爭293 -1土地所有權歸屬之約定顯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自 屬無效。是原告基於繼承關係請求被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 定將系爭1026土地、系爭293-1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即屬無據,而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離婚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將系爭1026土地、系爭293-1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 述。
七、訴訟費用分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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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