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92號
ILDV,110,補,92,202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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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2號
原   告 林俊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吳立民間請求拆屋
還地等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未補,即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並載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
  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
  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提出於法院為之。並應按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
  ,此為提起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4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為訴之聲明,須記載原
  告對於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所求判決之內
  容及範圍,該項聲明,因係決定法院審判之範疇,如當事人
  獲得勝訴判決,將來即成為判決主文,且為未來據以強制執 行之依據及範圍,故須簡明、確定,且不得附以條件,否則 即為不合法定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亦有明定。又 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拆除 房屋返還土地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筆土地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末按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以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吳立民為被告提起本 訴,惟原告未於起訴狀當事人欄載明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爰裁定命原告依限提出被 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並補正起訴狀上 被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 所。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及吳



立民應將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139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0 段000號及317號違章鐵皮屋(下合稱系爭房屋)面積以實測 為準),將該兩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吳立民應給付被告民國109年1月29 日起至訴訟判決日止,出租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 。惟查,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就是否訴請被告拆除系爭房屋 顯然語意未盡;訴之聲明第㈡項則未具體載明請求被告返還 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該聲明本身尚非具體特定。爰依前揭 規定,命原告依限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 院裁判之具體事項。
四、再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 載,原告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 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然未表明排除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占有之實際面積尚待 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確認,仍請原告陳報系爭土地遭占有之預 估面積(如按建物登記謄本或房屋稅籍證明所示建物面積估 算)。並按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乘以系 爭土地110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 附錄參考法條計算並繳納應繳納之裁判費。
五、原告並應提出宜蘭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最 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權利人姓名勿遮蔽),上開土地全 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提出門牌號碼宜蘭縣○ ○鎮○○路0段0000000號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權利人姓名勿遮蔽),若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則應提 出最新房屋稅繳款書或房屋稅籍證明,並提出被告吳立民之 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參考法條:
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 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 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㈡、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 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 十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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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