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30號
原 告 陳水金
訴訟代理人 官志隆
被 告 陳憲雄
曹盧素英
陳玉葉
陳玉美
陳瑋婷
陳瑋薇
陳筠臻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
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
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4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主張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
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則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城市
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
10為限,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之規定計算其1 年所獲可視
同租金利益之15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36,
400 元(計算式:665 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地價1,440 元/ 平方
公尺×10% ×15=1,436,400 元),徵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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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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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上權 │
│收件年期:民國110年 │
│字號:宜登字第053450號 │
│登記日期:民國110年4月30日 │
│登記原因:繼承 │
│權利人:陳憲雄、曹盧素英、陳玉葉、陳玉美、陳瑋婷、陳瑋薇、陳筠臻│
│ 、張秀春 │
│權利範圍:1 分之1 │
│地租:空白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
│證明書字號:空白 │
│設定義務人:空白 │
│其他登記事項:(一般註記事項)未會同申請,欠繳書狀費,繳清後發狀│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