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20號
原 告 王春蓮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謝亞哲律師
朱一品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等間因請求
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被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應給付被告林東山新臺幣(
下同)450 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林東
山應給付原告450 萬元暨其利息,揆之前揭規定,應就前開訴訟
標的擇一價額最高者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又先、備位聲明之訴訟
標的金額均為450 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0 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本院得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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