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7號
原 告 羅秉坤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水圳等間因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如逾期不為補正,本院得駁回原告之訴。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提出最近一期房屋稅繳 款書,並暫以該繳款書所載課稅現值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算並如數繳交本件裁判費,如逾期不為補正,本院得駁回 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 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 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 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 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 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 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 上字第59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起訴狀記載之聲明為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並不得就系爭建物再為占有、使用或收益之 行為」等語,惟原告並未指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之 「具體範圍」,聲明有欠具體明確,且原告未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費,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