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3號
ILDV,110,簡上,3,2021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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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黃威龍 
視同上訴人 張秀鶴 
被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彧  
      張天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
12月8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9年度宜簡字第2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黃威龍、視同上訴人張秀鶴(下分則稱姓名,合則稱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經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張秀鶴向被上訴人申請現金卡使用,消費後未依約還款,嗣 經被上訴人依法取得執行名義在案,且張秀鶴無財產可供執 行。然張秀鶴竟於債務未償之情形下,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與黃威龍成立贈與契約,並於民國101 年 12月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張秀鶴無其他足敷被上訴 人債權之財產,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狀態,渠等就系 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已致被上訴人債權不能獲得清償,實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1年11月8日所為贈與 之債權行為及於101年12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⒉黃威龍應將系爭土地,於101年12月 2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張秀鶴所有。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被上訴人於109 年6 月23日調取系爭土地 謄本時方知悉上訴人間移轉之事實,故請求權仍然存在;況 且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數年前曾向宜蘭市調解委員會申 請調解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就本件並無任何申請調解之紀



錄,故上訴人之主張顯不可採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黃威龍部分:系爭土地係張秀鶴借名登記於其名下,若日後 系爭土地出售,伊仍要將買賣價金返還給張秀鶴等語,資為 抗辯。另於本院上訴理由補充被上訴人於數年前知悉土地繼 承後,即向宜蘭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在案,時隔多年再度 提起撤銷訴訟,令其不勝其擾,本件請求已罹於除斥期間, 權利當然消滅,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張秀鶴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本件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 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 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 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 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 ,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 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 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要旨可參。查被 上訴人係於109 年6 月23日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 引,有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見原審卷第74至75頁)在卷 可參,應認被上訴人至此方知上訴人間移轉系爭土地之情事 ,則被上訴人於109 年7 月14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逾民 法第245 條所定之除斥期間,應堪認定。復且,上訴人於原 審109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已表示不再爭執(見原審 卷第80頁背面),於本院110 年2 月8 日準備期日再次表示 對於被上訴人係109 年6 月23日始知悉有撤銷贈與之事由不 爭執,足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尚未罹於除斥期間確有 自認無訛。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部分自認內容與事 實不符,復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其撤銷自認,其於本件上訴後 復爭執本件撤銷訴訟已罹於除斥期間,被上訴人權利當然消 滅云云,於法不合,應認上訴人仍應受其於原審此部分自認 內容之拘束。
㈡被上訴人主張張秀鶴向被上訴人申請現金卡使用,並已對張 秀鶴取得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 年度城小字第250 號判決及



其確定證明書;而張秀鶴於101 年11月8 日將原屬其名下所 有之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黃威龍,並於101 年 12月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前開 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為證(見 原審卷第5 至6 頁、第9 至18頁),首堪認定。至被上訴人 另主張上訴人間之無償行為已害及債權,而訴請撤銷上訴人 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並請求黃威龍塗銷系爭土地所有 權登記,回復予張秀鶴所有等情,則為黃威龍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以,
本件之爭點厥為:
⒈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借名契約?⒉被上訴人主張 有無理由?茲敘明如下:
⒈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借名契約?
①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 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 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 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 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 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 屬違背證據法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 年度 台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參照)
黃威龍固陳稱其與張秀鶴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 云。然查,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不能登記於張秀鶴名下之借 名登記原因或必要,且黃威龍亦未提出足以證明渠等間就系 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之證據,是黃威龍所辯,洵無可採,要 難認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⒉被上訴人主張有無理由?
①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 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 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於債務成立後,其所為之 法律行為導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 ,債權人即得依前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 得人回復原狀,以保全債權之實現。且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 之客體,包含債務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323 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可參)。 ②經查,張秀鶴自96年起即積欠被上訴人欠款尚未清償,且無 其他可供執行財產,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8年度城小字第25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張秀鶴108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見原審卷第5至8頁)附卷可憑,再參以黃威龍於原審 書狀記載「被告等二人之尊親屬因身故,遺有土地待繼承, 因遺產價值小,辦理遺產手續費用,甚至超過其價值,被告 之一張秀鶴無力承擔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亦 足徵張秀鶴於101年間已陷於無資力,則張秀鶴將系爭土地 贈與黃威龍,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既已積欠被上訴人 前開債務,張秀鶴為前揭贈與後,顯已無財產可供被上訴人 執行,故張秀鶴積極處分其財產之贈與無償行為,自有害於 被上訴人之債權,則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1年11月8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1年12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黃威龍將系爭土地於101年12月28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 復登記為張秀鶴所有,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 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 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並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
│編│土地名稱 │面積 │ 權利範圍 │
│號│ │(平方公尺) │ │
├─┼─────────────┼───────┼────────┤
│1 │宜蘭縣宜蘭市金六結段七結小│ 204 │32分之1 │
│ │段123地號 │ │ │
├─┼─────────────┼───────┼────────┤
│2 │宜蘭縣宜蘭市金六結段七結小│ 114 │32分之1 │
│ │段123-2地號 │ │ │
├─┼─────────────┼───────┼────────┤
│3 │宜蘭縣宜蘭市金六結段七結小│ 54 │32分之1 │
│ │段123-3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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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