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號
原 告 黃建國
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律師
被 告 李麗萍
訴訟代理人 呂宗翰
複 代理人 蘇奕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6號),本院於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 國109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尚禮街自西 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街與四育路之無號誌且畫有倒三角形讓 路線標示之岔路口欲右轉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四育路自北向南方向駛至該岔路口, 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於該岔路右轉而撞及原告,2 車因而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肋 骨多發性骨折合併血胸、左側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 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原告因而 受有支出新臺幣(下同)醫療費用6 萬8,212 元,出院返家 車資500 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 萬8,600 元,六福之家之 看護費用35萬2,204 元,增加生活費用1 萬0,023 元,不能 工作損失25萬元等財產上損害,以及因此受有精神損害,請 求慰撫金34萬5,461元,共計105萬5,000元。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向被告請求如 前開所示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 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支出之醫療 費用68,212元及增加生活支出1 萬0,023 元部分,其中至新 陳代謝科、神經內科、家醫科看診之醫療費用共計550 元, 及增加生活費用(發票無單據部分、護理必要以外之用品) 共3,810 元認無必要,另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請鈞院審酌原 告已經年逾65歲,已屆強制退休年齡等語。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 ㈠被告於108 年12月24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尚禮街自西向東方向行駛, 至該街與四育路之無號誌且畫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之岔路 口欲右轉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四育路自北向南方向駛至該岔路口,被告竟疏未注意 而於該岔路右轉而撞及原告,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5萬元。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勢,自108 年12月24日至109 年 5 月12日止支出醫療相關費用6 萬7,662 元。 ㈣原告因系爭車禍後,出院返家而支付之交通費用500 元。 ㈤原告因系爭車禍而於住院期間支付看護費用2 萬8,600 元。 另自109 年1 月7 日至同年109 年10月31日於私立六福護理 之家接受照護而支出看護費用35萬2,204 元。 ㈥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有購買看護墊、紗布、棉棒、膠帶、柺杖 、睡袍、減壓坐墊、切藥器等衛生用品而支出6,213元。 ㈦原告迄未就系爭車禍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
㈧系爭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 右轉彎,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支線道未注意左 方幹道來車並停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機 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為肇事次因。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 誌且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之岔路口欲右轉時,未注意左 方幹道來車並停讓其先行,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於該 岔路右轉,適有原告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 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駛至該岔路口,2 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本
院調取本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843 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兩 造對於上情均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以 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明。依 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 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 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 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具有過失,且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 害,此為被告所自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 間,自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之責,自屬有據。惟被告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尚有爭執 ,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否有理由,逐一 審酌如下:
1.出院交通費用500 元、住院看護費用2 萬8,600 元、於私 立六福護理之家接受照護之費用35萬2,204 元、不能工作 損失25萬元:查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業據其提出復康人 力派遣公司發票、看護費用收據、私立六福護理之家收據 及薪資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73至75頁、第147 頁、第103 頁),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43 頁),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
2.醫療費用6 萬8,212 元部分:查此部分費用業經原告提出 醫療費用單據(見本院卷第37至72頁、第151 至152 頁) 附卷憑參,而就其中67,662元部分,被告亦表示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43 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另原告至醫 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聖母醫院)新陳代謝科( 109年1月7日、同年3月3日、同年5月26日、同年8月18日 )、神經內科(109年5月11日、同年6月4日、同年7月1日 、同年月29日)及家醫科(109年10月15日)就診共計550 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亦應賠償,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 稱此部分醫療費用與車禍無關等語。經查,新陳代謝科係
因原告有糖尿病,需固定門診追蹤;原告至神經內科門診 ,主訴為右足麻痛,因有糖尿病多年,隨後神經傳導證實 為多發性神經病變,該症與糖尿病併發症較相關,似無法 用車禍(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一事解釋雙側下肢神經病 變;原告至家醫科主訴胸悶痛,但後續未回診,無法評估 其原因,此有聖母醫院110年4月8日天羅聖民字第0000000 000號回函在卷可稽,是就此部分醫療費用尚難認與系爭 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於6萬7,662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3.增加生活費用1 萬0,023 元部分:查此增加生活費用部分 業經原告提出發票、購買證明(見本院卷第85至102 頁) 附卷可參,其中購買看護墊、紗布、棉棒、膠帶、柺杖、 睡袍、減壓坐墊、切藥器等6,213 元部分均係因系爭車禍 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有使用之必要,此有聖母醫院110 年 4 月8 日天羅聖民字第1100000286號回函可參,被告亦表 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 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另就濕紙巾、衛生紙、漱口水、吸管等物品,本為日常生 活所必需,並非事故後所增加之費用;其他無細項說明或 發票無交易明細之部分,難以查知是否屬實及有無支出之 必要,以上均應予以扣除。故原告主張於6,213 元部分為 有理,逾此部分,自無理由。
4.精神慰撫金: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 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 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茲審酌原告因 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精 神上因此遭受痛苦,被告應予賠償,即非無據。又原告為 42年次之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年約66歲,每月薪資2 萬 5,000 元,自述高中畢業、名下沒有不動產,亦無汽機車 ;被告則為50年次者,自述二專畢業,106 年至108 年度 分別有薪資所得為19萬6,245 元、21萬9,800 元、14萬8, 800 元,名下僅有1 台汽車、無不動產等情,有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限閱卷)。是 本院斟酌上情,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被告侵害程度
、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4萬 5,461 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0萬元方為允適。故原告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所為請求,不 應准許。
5.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 萬7, 662 元、出院返家交通費用500 元、住院看護費用2 萬8, 600 元,私人護理之家照護費用35萬2,204 元、增加生活 費用6,213 元、不能工作損失25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合計90萬5,179 元,應屬有據。
㈢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 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 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 岔路口右轉彎,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支線道未 注意左方幹道來車並停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 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附於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050號卷,第14至16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 頁),是本院綜合判斷後 ,認為系爭車禍事故,被告固應負過失之責任,然原告亦屬 與有過失,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原告應負之過 失責任比例則為30%。依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 63萬3,625 元【計算式:905,179 元×70%=633,625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惟查,本 件原告並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乙節,兩造均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43 頁),故本件尚無從扣除保險給付,併此敘明。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此亦為同法 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 償予原告之數額,本院前已論述應認定為63萬3,625 元。前 述金額之給付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即被告自109 年9 月26日起(見附民卷第7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95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部分,因原告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原告之訴既經准 許而無庸再行審究,併予敘明。
七、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爰併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九、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法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