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皓然
代 理 人 徐嘉明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皓然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 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 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 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清算程序業已終止,並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10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 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10號免責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15至25頁),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 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合於首揭法律規定,自屬 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