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12號
ILDV,110,抗,12,2021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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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陳雅各(原名:陳熙皓)



相 對 人 游閎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3 月23日
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113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76號、56年度臺抗字第714 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票發票人所提時效抗辯,亦屬實體法律關 係存否之抗辯,關於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 之事項,因涉及請求權時效有無中斷、如何計算等事實而待 調查認定,並非單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以非 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既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此時效消滅之抗辯,應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 辯,應非裁定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 第22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 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 及主張,有礙其實施防禦權,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 辯;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屆至 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 駁回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4號、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91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 第90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下 同)102 年2 月12日簽發如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113 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嗣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3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且系爭本票為相 對人以非法手段所取得,為此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 定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約定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 爭本票為證(見原裁定卷第5 頁)。原裁定審查其形式上 已齊備要件,認已得強制執行而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為相對人非法取得,並提出時效 抗辯等語,惟依上述說明,就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聲 請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 足,於此非訟程序,並無必要就實體法律關係之時效抗辯 予以審酌,此部分如仍有爭議,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 ,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 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董惠平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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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