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孫睿丞、李可沁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20日未匯款新臺 幣1萬元,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經本院調閱上開當事人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5號卷 宗,該民事事件業經移送調解成立在案(即本院110年度移 調字第35號),依上開調解筆錄之成立內容約定「程序費用 各自負擔」,是本件由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 行負擔,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負擔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