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68號
ILDV,110,司聲,68,2021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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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林俊仁 
      林春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09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經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而告確定,關於 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繳納本件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098元,依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13號民事判決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1,098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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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