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李哲綸
法定代理人 林佳美
聲 請 人 李聰明
聲 請 人 李阿清
聲 請 人 李美英
聲 請 人 林吳素市
上列李哲綸、李聰明、李阿清、李美英、林吳素市共同送達代收
人 林佳美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6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清河於民國110年2月10日死 亡,聲請人李哲綸、李聰明、李阿清、李美英、林吳素市為 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切結書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 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 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 、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 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未全部拋棄繼承時,順 序在後之繼承人,依法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 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次按無行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 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76條明文規定。又拋 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 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非訟事件之 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 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李哲綸於民國110年2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 請拋棄繼承事件,然未提出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林佳美之印鑑 證明,經本院分別於110年3月5日、110年4月6日通知聲請人 為補正,上開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二紙在卷 可稽,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聲請人李哲綸之聲請於 法不合,且本院無從確知聲請人李哲綸拋棄繼承之真意,從
而本件聲請人李哲綸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四、次查,本件聲請人李聰明、李阿清、李美英、林吳素市為被 繼承人李清河之兄弟姐妹,為第3順位繼承人,業據提出繼 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考。然被繼承人李清河 之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子女等,而子女李哲維、李 哲豪雖均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經本院查核在案。惟第 1順位繼承人尚有被繼承人之子女李哲綸並未合法拋棄繼承 ,此有聲請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李清河之第一順序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李哲綸既未合法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承權,是聲 請人李聰明、李阿清、李美英、林吳素市為第3順序之繼承 人,因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