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沙洪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六
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三 年二月一日起,在臺北市○○○路○段二○一號八樓之二,以召集互助會之方式 ,誘使丁○○、丙○○及甲○○加入該互助會,卻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假冒會 員黃榮昌之名義,在標單上書寫黃榮昌之姓名,虛以該次黃榮昌得標而向上揭三 人詐取每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會款,後又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上揭互助會 停標後隱匿該事實,又向上揭三人詐取每人二萬元之會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定 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 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 證明其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依前揭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 即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以行為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於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且本於該錯 誤而為財物之交付為要件。若使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亦著有判例。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丁○○、丙○○及 甲○○之指訴及會單影本一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沒有冒標黃榮昌之會,黃榮昌參加會,從 頭到尾均未繳過錢,都是公司代墊,伊有經黃榮昌之同意由被告代為標取使用, 所標得會款伊陸續墊入其他會款;另會單內第三十七標序黃錦鳳名義之會,事實 上已轉讓與翁碧霞,該會並未開標,該次約收到二、三十萬元,由公司會計陳平 祥將該款匯與其他會員;伊因被倒會,無法收齊會款,造成財務吃緊,所以無法 繼續該互助會,伊有與告訴人商量,但告訴人不同意,伊並無詐欺之意圖等語。五、經查:
(一)證人黃榮昌於原審八十八年六月四日雖證稱: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伊沒標會, 但被告以伊名義標會,標後才告訴伊等語;惟證人劉莉珍於原審證稱:伊自八 十三年初開始擔任被告乙○○公司主辦會計,互助會是由乙○○召集,但大多
伊在處理,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黃榮昌的會是我們借標,他是作公司油漆工程 ,他的會錢都是公司墊付,伊有告知黃榮昌,乙○○要借他會來標,他亦答應 ,會標得之後用於公司等語;又稱:(借標)是打電話後黃榮昌到公司來說的 ,與黃榮昌說時,有邱玉貞及公司陳小姐在場,那時是下午,當時黃榮昌有同 意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邱玉貞證稱:八 十四年初伊到乙○○處有聽到向黃榮昌借標的事,當時乙○○公司的陳小姐、 劉莉珍、黃榮昌在場,地點在和平東路二段八樓公司內,那時是下午等語(見 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證述相符;證人劉莉珍所言,並有被告 所提會務記事及有黃榮昌簽名之現金支出傳票一紙(影本)為憑,該會務記事 (由證人劉莉珍填載部分)在黃榮昌標序內載明:「本會向黃商借,得標後, 會錢由沈繳納,陳貞吟活會換給黃,若黃標得會款,需扣回公司代繳會款,八 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黃原投資工地一百萬(元)加紅利三十萬(元)結清, 陳貞吟活會歸沈」等記載;參以證人黃榮昌於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訊問時改 稱:「之前乙○○有說要標我的會,但我不知他何時要標,事後他標到後,我 有同意」;又經原審訊以「標前有跟你講?」,答稱:「應有提過」;嗣於原 審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訊問時復稱:「會標到後我有答應,但標會前有無講我 沒印象,事情太久了」等情,是證人劉莉珍所證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以 黃榮昌之名義標會,係徵得黃榮昌事前同意,堪以採信,被告既經黃榮昌之同 意標取會款,自難認被告有偽造名義標取會款之情事,又該會會款既由被告公 司繳納,被告標取會款自非不法所有。
(二)次查,被告供承上開互助會原係採取競標之方式決定得標者,而於固定以一萬 五千元標息後即未開標,而係以抽籤排定順序得標,此觀告訴人所提出之互助 會單顯示,對於活會會員雖未開標卻已排定順序即明;而證人陳平祥於原審證 稱:八十五年十月一日之互助會並沒有開標,之所以未標是至該時算結束了, 告訴人丁○○他們自己又繳進來,是公司會計收,有通知一部份會員互助會停 標,會款是繳入被告乙○○公司戶頭,被告乙○○應該沒有拿去用,有繳進來 之會款,就儘量分配出去,另八十五年十月一日所收會款,匯了二十四萬二千 二百元給翁碧霞,因此會是翁碧霞以黃錦鳳的名義來的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 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劉莉珍亦證稱:黃錦鳳名義的會款是向翁碧霞收 取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而告訴人丙○○亦自承第 三十七會(黃錦鳳名義),是自郵局匯的等語;上開八十五年十月一日黃錦鳳 名義之互助會並未開標,係依順序由黃錦鳳得標,而該會係翁碧霞以黃錦鳳之 名義參加,因未及通知告訴人,告訴人丙○○、丁○○即將會款自行匯入被告 公司戶頭,依此情形,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之情事,且依證人陳平祥所言,告訴 人等匯入之款項,係返還其餘活會會員,亦有被告所提由證人陳平祥所填載之 匯款紀錄可資佐證,亦難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行。(三)證人劉莉珍於原審結證稱:本件互助會有陳貞吟、郭天祐、楊鳴鐘、陳慶隆、 及許東輝倒會,均由被告墊付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證人邱玉貞於原審結證稱:伊舅舅楊鳴鐘有參加二會,標後即未繳,由乙○ ○代墊,連標二會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陳平
祥結證稱:因很多倒會,會錢收不到,如楊上元,毛鴻順、陳貞吟、曾麗群、 石丁彩、楊鳴鐘、郭天祐(筆錄誤載為郭天佑)、陳雅珊均有倒會,會標後即 不繳會款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辯稱其受他 人倒會,死會會款負擔沉重,致無力支付一節,堪以採信,尚難認被告有施用 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使之交付會款之意圖。(四)綜上各情,被告事前已經黃榮昌同意標取會款,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因互助會 員多人標取會款後未繳會款,致互助會無法繼續進行,雖被告仍積欠告訴人丙 ○○等三人活會會款,然此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難逕以刑事詐欺罪相 繩。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證被告有被訴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
六、原審據上理由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 官上訴意旨仍執被告如何詐欺及偽造文書,業據告訴人指證歷歷,且被告亦自承 會單內第三十七標黃錦鳳名義的會,事實上已轉讓與翁碧霞,該會並未開標,該 次約收到二、三十萬元,該會既未開標又如何去收取會款,自須向會員說謊以收 取會款,實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甚明等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已詳如前述,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吉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
法 官 李 英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倪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