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262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游子嫻
游大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貳拾捌萬零伍佰肆
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游子嫻前就讀大同技術學院邀同債務人游大衞為連
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額度80萬元之「就學貸款放款借
據」,並陸續動用撥款10筆,共計353,471元整,其利息
、利率、違約金、償還期間及償還辦法詳如放款借據所載
:倘借款人不依約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
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
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
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本借款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
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
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游子嫻自民國110年02月0
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欠本金280,543元,及自民國
110年01月0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
與自民國110年02月0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
納。債務人游大衞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
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
清償,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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