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437號
TPHM,89,上訴,437,2000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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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關鴻謨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一三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 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執行完畢,且於八十 七年六月五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通緝、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因違 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丁○○之兄蕭忠義於 八十七年二月間向中古車買賣商甲○○承租廠房經營修車廠,數月後結束修廠營 業終止租約向甲○○索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押金遭拒,丁○○知悉上情後, 明知其與甲○○間並無任何金錢債務存在,兄蕭忠義亦未委託其前往催討,竟於 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在臺灣省境內某不詳處所,由與其基於妨 害自由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姓名、住居所均不詳,綽 號「小龍」之年約二十七歲男性友人打電話與甲○○佯稱有中古車要出售,約甲 ○○於當日下午三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四二五號「家樂福量販店」 前碰面交易,屆時甲○○依約到達「家樂福量販店」前,駕駛KO-二五六二號 自用客車內載「小龍」而在該處等候之丁○○對甲○○稱有事要談,要甲○○上 車,甲○○不疑有他,坐進該車右前座,丁○○待甲○○坐進車內關上車門後, 即對甲○○恫嚇稱其身上有帶槍,缺錢用等語,語畢,由乘坐後座之「小龍」負 責監控,丁○○開車,而共同強行將甲○○載往桃園縣八德市○○路北二高附近 空地,以此非法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車停靠路旁後,丁○○向甲○○催 討蕭忠義承租廠房交付之二十萬元押金,經甲○○解釋該二十萬元押金已交由蕭 忠義之修車廠連帶保證人乙○○處理,且丁○○亦與乙○○電話連繫證實後,仍 繼續向甲○○索二十萬元押金,並恫嚇「:要錢要命自己看著辦:」等語,甲○ ○因上車後丁○○即向其表示身上帶有槍械,恐遭不測,因心生畏懼,當場只好 簽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號BH000 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H0000000號,面 額均十萬元之支票二紙,連同身上所帶之一萬元現金交予丁○○丁○○始將甲 ○○載回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四一四巷「南亞工專」附近釋放。而丁○○ 於取得前揭支票、現金後旋即花用上開取得之一萬元現金購買行動電話,一星期 後又將該票號BH0000000號十萬元支票持往台北向某不詳姓名之友人調 借三萬元,同年月三十一日下午一、二時許丁○○在新竹市○○路民生保齡球館



遇見朋友盧省任,因知悉已遭通緝,持用自己身分證提領票號BH○三一二六三 號,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十萬元支票票款恐被識破逮捕,遂以身分 證已持往申辦護照不在身上為由,央請盧省任代為提領票號BH0000000 號,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十萬元支票票款,盧省任信以為真,答 應丁○○之請託而乘坐丁○○駕駛之KO-二五六二號自用小客車北上中壢市○ ○路五○○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提領票款,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丁○ ○、盧省任抵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由盧省任下車進入銀行提領票款, 丁○○則將車停靠路旁等候,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適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 派出所巡邏員警走近KO-二五六二號自用小客車,丁○○恐遭逮捕,立即啟動 引擎將車加速往前開,在延平路四八三號前自後正面衝撞同向在前由丙○○騎駛 之SHW-二七七號機車,丙○○並因之卡在KO-二五六二號小客車下,丁○ ○明知若不及時停車,將致丙○○因拖行、輾壓而死亡,詎其竟泯滅人性,基於 不確定之殺人故意,反而繼續加速往前開並右轉中美路,將丙○○拖行約四三○ 公尺遠之中美路、建國北路口遇塞車車無法前進,丁○○始為據報趕到之警察及 在後追趕之路人張恩詮薛傳耀等人合力攔獲。丙○○因而受有右頂骨部頭皮磨 裂傷、左腰磨裂傷、左大腿磨裂傷、右大腿裂傷併出血、左上背磨裂傷、左側鎖 骨左側肩胛骨骨折併左肩胛骨骨髓炎、右橈骨、尺骨骨折、皮膚缺損、頭皮、背 部、右膝、兩手臂、右側股、四頭肌斷裂之傷,並已昏迷,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 難。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對於在上揭時、地,自被害人甲○○處取得現金一萬元 及面額各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並撞及被害人丙○○後拖行四三○公尺之事實並不 否認,惟否認有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犯行及致被害人丙○○於死之故意 ,辯稱「:我沒有強押甲○○上車,他上車後我有騙他(指被害人甲○○)身上 有槍,因我和他有債務問題,他自願拿一萬元及開二張支票給我,我沒有要殺死 丙○○之意,我不認識她,當時心慌才開車跑,有撞到她機車,不知她人卡在車 底下,否則不會繼續往前開:」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 丙○○及證人張恩詮薛傳耀、洪名宏、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調查中指述 甚詳,且有支票影本一紙、被害人甲○○出具之贓物領據一紙、存證信函影本一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十四幀、被害人丙○○照片三十一 幀、祐民醫院全民健康保險轉診單、陽明醫院診斷書一張等在卷可稽,被告於八 十八年五月四日偵查及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原審調查時亦供稱係由「小龍」出面以 欲賣中古車之事將被害人甲○○誘往「家樂福量販店」前,若被告係以理論之正 途解決糾紛,何須如此大費周章,且證人蕭忠義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未曾委託被告 前去向被害人甲○○催討二十萬元之押金(原審卷第四三頁),證人乙○○於八 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原審調查時亦證述「:(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丁○ ○有打電話問我修車廠欠多少錢,我說是我和蕭忠義之事,我沒回答他:我只告 知是和甲○○之間,一切依正常程序處理,也沒有請他幫我要回押金:」等語(



原審卷第五0頁),又被害人甲○○以被告之兄蕭忠義積欠發票稅、營業稅、電 話費、房租等而以存證信函通知抵扣押金,已據被害人甲○○於偵查及原審調查 時陳述甚詳,並有存證信函影本在卷足憑,被害人甲○○既以受有損害而表明扣 抵押金,若非遭被告恐嚇,何有簽發支票以返還押金之理;再被害人甲○○所扣 留之押金係二十萬元,既已簽發面額共二十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若非遭被告恐嚇 ,何須另行給付一萬元予被告以緩和其情緒,況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八十 八年十月十九日原審調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原審審理時自承於右揭時、 地待被害人甲○○坐進伊駕駛之KO-二五六二號小客車後伊即對被害人表示身 上帶有槍,恫嚇被害人甲○○,「小龍」則坐在後座監控,語畢伊旋即將車開離 現場,顯見被告與「小龍」二人係共同以上開方式違背被害人甲○○之意思將其 強行載離現場,剝奪被害人甲○○之行動自由,並恐嚇被害人甲○○交付支票及 現金;又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自後正面追撞騎機車之被害人丙○○,而致被害 人丙○○卡在車盤底下,其明知已肇事,且以小客車之底盤甚低,有人卡在車下 ,稱不知情,孰人能信,證人張恩銓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原審調查時更證稱 「:看到小客車撞到機車:機車騎士卡在小客車底下,該小客車駕駛不停車反而 加速行駛,我和同學薛傳耀就去攔車,途中該小客車還故意撞我,後來我們攔下 車子,車內之人還要逃:」等語(原審卷第二六頁背面),而被告為免遭警逮捕 ,不顧被害人之生命安全,猶繼續前行將被害人拖行約四三○公尺,於八十八年 一月一日偵訊時亦自承知悉人卡在車盤底下被拖行四百三十公尺會有發生死亡結 果之危險(偵查卷第六五頁背面),足見被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 辯解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第三 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公 訴人雖未引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規定,惟 已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應以已起訴論。被告於八十五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室簡覆表在卷可按,於五年以內再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三罪,均為累犯,除所犯殺人未遂罪之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 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所犯殺人未遂罪 部分,因犯罪尚在未遂階段,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被告與綽號 「小龍」之成年男子就前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行及恐嚇取財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犯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罪及恐嚇取財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 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恐嚇取財、殺人未遂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原審認被告所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罪具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論處,又原 判決所載被害人丙○○所受之傷與原判決所引陽明醫院診斷書一張所載並不相符 ,且被害人丙○○係受有如祐民醫院全民健康保險轉診單、陽明醫院診斷書各一 張所載如本院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原判決僅認定被害人丙○○受有如祐民醫院



全民健康保險轉診單所載,又於據上論斷欄,漏引刑法第四十七條,均有未合, 原審依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及殺人未遂累犯二罪論處被告罪 刑及定其應執行刑,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之犯行及否認有殺 被害人丙○○的意思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道,屢蹈法網 ,且其罔顧人命,致被害人丙○○身心重創,犯罪後復飾辭狡辯,不思悔悟及其 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 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 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 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楊 貴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殺人未遂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恐嚇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 倫 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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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