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231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趙惠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柒萬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
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一)緣債務人趙惠玉於民國93年5月3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
70000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債務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
債務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
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債務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
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債權人所准債務人之實
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當月
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
,債務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
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立有現金卡
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二)上開借款債務人現尚
欠債權人70000元整,及自民國09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
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決程序之
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
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自民國104年9月1日
起,若計收利率有逾年息百分之15者,均以年息百分之15(
日息萬分之4.1)計收至清償日止。]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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