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625號
ILDV,109,訴,625,2021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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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25號
原   告 陳素英 
訴訟代理人 黃心愉 

被   告 林啓東 
訴訟代理人 羅家好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5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參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陸佰捌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2日5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宜蘭縣○○市○ ○路○○○號2627號前由西往東方向自路邊起駛時,本應注 意起駛前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過即於路邊起駛,適原告騎乘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同向 左後方直行而至,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 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第四至第七肋骨骨折、右肩肩 胛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右側肩胛骨 骨折術後,合併肩關節沾黏及上肢無力,嗣有右肩活動角度 受限(前舉90度,後舉10度)之情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302元、就 醫交通費用36,000元、看護費用396,000元、陪同就醫所需 費用68,000元、術後補給品49,6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7,600元、後續醫療費用100,000元、精神慰撫金312,500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均不爭執 。惟看護費用原告並未提出相關收據,看護所需日數及金額 均爭執。請求陪同就醫所需費用於法無據。術後補給品之支 出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支出具有必要性。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 予以折舊。後續醫療費用原告未提出相關依據及證明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系爭機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診斷證明 書、宜昇復健科診所(下稱宜昇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見偵字卷第1至8、10至12、17、31頁;本院卷第97至101 頁),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737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未顯示方向燈並未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過即貿然自路邊起駛此過失行為所致 ,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損壞,是其過失與原告 所受之傷害、系爭機車毀損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示至陽明醫院、宜昇診所、 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新南大中醫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 共計30,302元,業據其提出前揭醫療院所之醫療費用收據為 憑(見本院卷第33至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0,302元,核屬有據。 ⒉就診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支出計程車 資共計36,000元,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乘 車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9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診車資合計36,000元,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經診治醫師於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即原告)於108 年10月12日經急診辦理入院,於108年10月12日接受右肩肩 胛骨骨折復位併鋼板鋼釘內固定手術,於108年10月17日辦 理出院,000-00-00、108-11-8、109-2-24、109-4-17繼續 門診追蹤治療4次。行動不便,需專人照料6個月」等文字, 有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參以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係在陽明醫院接受手術、治療,應認陽明醫院 較能評估其由專人照顧之需求,本院審酌上揭事證,認原告 在系爭事故後確有由專人照顧6個月之必要,又原告主張每 日看護費2,200元亦未逾一般行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 求看護費用396,000元,(計算式:2,200元/日×30日/月× 6月=396,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陪同就醫所需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由其子女陪同就醫68次,因其子女均有 工作,因而每日受有其子女平均日薪1,000元,共計68,000 元之損失云云。惟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失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且其子女縱有薪資短少之損害,亦難認係因系爭事 故所支出之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陪同就醫所需費用, 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⒌術後補給品: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需使用補品二仙丸以助骨骼及組織之 恢復,並因而支出術後補給品之費用49,600元云云,原告雖 提出百聖嘉企業社之估價單、論文及網頁查詢資料為證(見 本院卷第93、179至191頁)。惟原告所指中藥材並無醫師處 方,且被告既爭執其必要性,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前開支 出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有必要之關連性,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自無理由。




⒍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支出之修復費用共計7,600元 ,均為零件費用,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 95頁)。然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536,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 查,系爭機車於102年8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可稽(見偵字卷第31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8年10 月12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耐用年數,依前揭說明, 以成本10分之1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故系爭機車必要之修 復費用即折舊後之零件費用760元(計算式:7,600元×1/10 =76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⒎後續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其日後尚須持續回診及復健,預估 尚需支出後續醫療費用1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又按請求將 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 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 定。是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原告,自應對於有預為請求之必 要負舉證之責,亦即必須證明此項未來支出之必要性與確定 發生性,此始合乎損害賠償之債,以填補實際所受損害之原 則,苟其損害內容尚非明確,或日後實際發生之損害額較高 ,應待日後損害確實發生再另為請求為宜。觀諸原告提出之 宜昇診所109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 至本診所就醫。建議持續復健治療6個月(即自109年4月10 日至109年10月10日)」(見本院卷第101頁),而原告前揭 請求之醫療費用中已包含原告最後於110年1月21日至臺北榮 民總醫院員山分院復健科就診之醫療費用(見本院卷第62頁 )。縱認原告就此部分傷害有再繼續治療復健之必要,然此 等預估之金額尚非確定發生,損害賠償之範圍尚未明確,實 難僅憑原告自行泛估之後續醫療費用,即認定有預為請求之 必要,原告就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




⒏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而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 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因系爭傷害自10 8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17日共計住院6日,須專人照顧6月, 並因系爭傷害致右肩活動角度受限(前舉90度,後舉10度) ,有陽明醫院110年3月25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00001729 號函附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可 見原告所受傷害非屬輕微。爰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 傷勢及損害情形,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本院考量原告自稱不識字,從事公益活動擔任義工 ,現無業(見本院卷第115頁);被告高中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系爭事故發生時無業(見偵字卷第3頁),兼衡 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原告所受損害程度,審酌兩造財產所得 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尚屬允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⒐綜上,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713,062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30,302元+就診車資36,000元+看護費用396,000元 +系爭機車修復費用76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713,06 2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 109年10月15日送達被告,有被告於該狀簽收之簽章及日期 可佐(見交簡附民卷第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3, 062元,及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本件裁判費1,000元 部分,係就移送本庭後追加請求車損部分徵收,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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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