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625號
ILDV,109,訴,625,2021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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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25號
原   告 陳素英 
訴訟代理人 黃心愉 

被   告 林啓東 
訴訟代理人 羅家好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關於機車修理費部分請求之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此部分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 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 程式。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 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 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 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倘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 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二、查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係判處被告犯過失傷 害罪,就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因過失傷害所生之醫療、看護相 關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項,固不 另徵裁判費。惟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被 告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而不及於過失毀損,此係因刑法不 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是原告主張機車修理費之損害賠償部 分,並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原不得 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倘原 告提起此部分訴訟,即應繳納此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始為 合法。而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7,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 回此部分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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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