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47號
原 告 劉翰霖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謝亞哲律師
朱一品律師
被 告 劉銘松
劉大睿
劉阿卓
劉金柳
劉如城
劉月女
劉月霞
劉映汝
劉月卿
劉素蓮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重測後為建蘭 新段75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歸原告、被告劉銘松、劉大睿取得,並按應有部分 各1/3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歸被告劉阿卓、劉金柳、劉 如城、劉月女、劉月霞、劉映汝、劉月卿、劉素蓮取得並按 其等應繼分比例維持公同共有。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9,187元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除被告劉阿卓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以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因無法達成分割共識,乃起訴請求判 決分割。原告主張被告劉銘松及劉大睿皆已將其持分簽約出 售予訴外人蔡清宗,而鄰地同段1526、1526-1、1526-4至15
26-6、1526-9至1526-14地號11筆土地為訴外人蔡清宗之女 所有,蔡清宗及其女又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土地與上開土 地共同使用、開發之計畫。故原告主張分得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而編號B部分則分由被告維持公同共有。原告提 出之分割方案有助於提升系爭土地之價值,使系爭土地之經 濟效用發揮至最大,有助共有物之使用關係單純化,能發揮 共有物之管理及經濟效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而 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阿卓則以:伊主張應分得鄰近路這邊的一半,原告分 配到後方,因為本來就是約定這樣耕作;如以直向分割,伊 要分得附圖編號A部分,伊住那邊,其餘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92頁)。
㈡、被告劉映汝於調解程序時到庭表示意見同被告劉阿卓(見本 院卷第50頁)。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之 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 ),自得認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為民法第823條所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亦為同法第824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
㈢、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 割之情事,且兩造就本件共有物分割事宜,經本院109年度 調字第90號行調解程序不成立在案,可認確有共有人就共有 物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之情事。是原告依首揭法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㈣、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 形,兼考量共有物之性質、價值、經濟效用、公平原則,以
定其適當之分割方法。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坐落於宜蘭市清華二路旁,隔水利溝與該路相接,於本院 現場履勘時全部種植青蔥,無其他建物,北側亦為溝渠,據 到場測量人員告知,北側因為是給水溝,南側是排水溝,如 採南北兩部分方式分割,將造成北邊有給水線無排水線,南 側有排水線無給水線,有不合法令問題等情,經本院至現場 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7至72頁 )可按。故本件並無考量現存地上物必要,但須考量日後維 持系爭土地農業使用之須,而預為配合土地供、排水功能完 善之安排。以原告主張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與鄰地1525地 號土地界線(南北向)平行往東劃出一半面積為分割,已考 慮分割後各部分土地均有給水線及排水線,且分割後各部分 土地均隔水利溝即可與清華二路相接,不會有造成袋地無適 當通行道路情形。如依劉阿卓主張將鄰清華二路的一半分割 即分為南北二部分,並將南側劃歸伊方被告所有,則原告所 分得的土地將陷於無路可供通行狀態,且分割後南、北兩塊 土地均有無供水或排水線情形,顯然非適當。故本件應以原 告主張將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A、B之東、西兩大部分之方 法為可採。至兩造如何分配A、B兩大部分,以各該部分土地 客觀條件,並無二致。而原告主張與被告劉銘松、劉大睿取 得附圖編號A部分,並維持以各1/3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並陳 報其與被告劉銘松、劉大睿已將應有部分出賣訴外人蔡清宗 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復以 鄰地即同段1526、1526-1、1526-4至1526-6、1526-9至1526 -14地號土地為訴外人蔡清宗之女所有,可與本件分得之編 號A部分合併利用,便於管理及利用,並可發揮系爭土地經 濟價值等語,可認如依此方案為分割,當能使系爭土地盡其 地利。而被告劉阿卓雖亦主張伊要分得附圖編號A部分,然 並未提出任何依所主張分割方式可更有利於土地利用或增加 土地經濟價值之說明。則既A、B兩部分客觀條件並無二致, 有如前述,則其餘被告分得編號B部分,亦無損共有人間之 公平。是本件應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法,對共有人均屬公平 ,且符經濟原則,為最適當之分割方法。
四、爰依上開說明,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規定定訴訟費用負擔方法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附訴訟費用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
第一審訴訟費用17,137元+測量規費2,050元(由原告預墊)=19,187元
附表:
┌──┬─────────┬────────────┐
│編號│訴訟當事人即共有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訴訟費│
│ │ │用負擔比例 │
├──┼─────────┼────────────┤
│1 │劉阿卓 │公同共有2分之1 │
├──┼─────────┤(連帶負擔) │
│2 │劉金柳 │ │
├──┼─────────┤ │
│3 │劉如城 │ │
├──┼─────────┤ │
│4 │劉月女 │ │
├──┼─────────┤ │
│5 │劉月霞 │ │
├──┼─────────┤ │
│6 │劉映汝 │ │
├──┼─────────┤ │
│7 │劉月卿 │ │
├──┼─────────┤ │
│8 │劉素蓮 │ │
├──┼─────────┼────────────┤
│9 │原告即劉翰霖 │6分之1 │
├──┼─────────┼────────────┤
│8 │劉銘松 │同上 │
├──┼─────────┼────────────┤
│9 │劉大睿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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