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2號
原 告 余藍純如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劉肇洋
被 告 陳威德
陳炬炫
陳明正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速處理,並免徵裁判費。前項爭議案件 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 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前經宜蘭縣三 星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復經宜蘭縣政府耕地 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後移送本院處理,此有宜蘭縣政府民 國109年7月13日府地用字第1090112798號函一份在卷可稽, 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提起本訴,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參照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查,原告主張其與 被告間就坐落宜蘭縣三星鄉大德段385(地目:田、面積: 0.0315公頃)、386(地目:田、面積:0.0634公頃)、387 地號(地目:田、面積:0.0694公頃)土地(以下合稱系爭 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足 見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是否仍存在即有不明確之 狀態,且此種不明確之狀態,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符合上述提起 確認訴訟之要件。
三、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於農地重劃、分割前(重劃前地號:宜蘭縣○○鄉 ○○○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之38年間, 由訴外人即原告先人陳火岳與訴外人即被告先人陳達源訂立 耕地三七五租約(即三地洲字第3號)。嗣上開重劃前土地 於75年重劃後,劃分為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共6筆地號土地, 該三地洲字第3號租約就耕地範圍屬系爭土地部分,經主管 機關分割登記為三地洲字第3-3號(下稱系爭租約)。上開 兩造先人死後經輾轉繼承、農地重劃及土地分割後,由原告 於102年5月17日分割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單獨所有權人,被 告則陸續因繼承而共有系爭租約之承租權。但被告未自任耕 作,任令系爭土地雜草叢生並在其上堆置廢棄物及廢土,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 ,系爭租約無效。縱認上開情事非屬不自任耕作,亦屬非因 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原告已於本件租佃爭議 依減租條例規定調解、調處時,以書面向被告主張系爭租約 無效,該書面應可解為亦包含有原告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款規定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通知,是兩 造間系爭耕地租賃關係已不存在。又被告就系爭租約84年至 103年之租金均交付原告未授予代理權之訴外人陳俊隆(以 下逕稱其名)收受,不生清償效果,是被告尚積欠原告系爭 租約84年至103年之租金及遲延利息總計新臺幣(下同) 190,509元未給付。為此,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提起確 認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及依租 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90,509元等語。並聲 明: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恢復耕地原狀,並支付 自109年底至耕地返還原告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0,509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等因繼承陸續共有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耕種稻米 ,並無任令系爭土地雜草叢生,亦無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 物及廢土,雖系爭386地號土地於109年間曾遭不明人士傾倒 廢棄物,但伊等發覺後已於109年8月間清理乾淨,並無不自
任耕作或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事。又原告所提出之空 拍照片真實性有疑,其上套繪的地籍亦非正確,不具證據適 格。另伊等就系爭租約84年至103年之租金均按長久以來慣 例交付陳俊隆,再由陳俊隆與原告結算,是伊等並未積欠原 告系爭租約84年至103年之租金。縱認伊等就上開期間租金 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然因原告請求系爭租約84年至103年 之租金距原告本件起訴時已超過5年,主張時效抗辯。綜上 ,原告本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農地重劃、分割前(重劃前地號:宜蘭 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之 38年間,由訴外人即原告先人陳火岳與訴外人即被告先人陳 達源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即三地洲字第3號)。嗣前開重 劃前土地於75年重劃後,劃分為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共6筆地 號土地,該三地洲字第3號租約就耕地範圍屬系爭土地部分 ,經主管機關分割登記為系爭租約(即三地洲字第3-3號) 。上開兩造先人死後經輾轉繼承、農地重劃及土地分割後, 被告陸續因繼承而共有系爭租約之承租權,原告則於102年5 月17日分割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單獨所有權人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宜蘭縣三星鄉公所109年11月2日三鄉民字第 1090015338號函檢附之系爭租約沿革與訂立、變更登記資料 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回函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 告就系爭土地有不自任耕作或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 作之情事,故系爭租約業已無效或經原告合法終止,兩造間 就系爭租約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及被告積欠原告 系爭租約84年至103年之租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無違 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不自任耕作情事?被告就系爭土地 有無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未耕作 之情事?原告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0,509元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減租條例第6條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及比例原則, 有違憲疑慮云云,為無理由:
按「基於個人之人格發展自由,個人得自由決定其生活資源 之使用、收益及處分,因而得自由與他人為生活資源之交換 ,是憲法於第15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於第22條保障人民之 契約自由。惟因個人生活技能強弱有別,可能導致整體社會 生活資源分配過度不均,為求資源之合理分配,國家自得於 不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範圍內,以法律限制人民締約
之自由,進而限制人民之財產權。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 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以及憲法第153條第1項改良農民生活 之基本國策,均係為合理分配農業資源而制定。中華民國40 年6月7日制定公布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以下稱減租條例 ),旨在秉承上開憲法意旨,為38年已開始實施之三七五減 租政策提供法律依據,並確保實施該政策所獲致之初步成果 。其藉由限制地租、嚴格限制耕地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及收 回耕地之條件,重新建構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之農業產業關 係,俾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並奠定國家經濟發展方向,立法目 的尚屬正當。雖未設置保護出租人既有契約利益之過渡條款 ,惟因減租條例本在實現憲法規定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 理暨扶植自耕農之意旨,且於條例制定之前,減租政策業已 積極推行數年,出租人得先行於過渡時期熟悉減租制度,減 租條例對出租人契約自由及財產權之限制,要非出租人所不 能預期,衡諸特殊之歷史背景及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之非常重 大公共利益,尚未違背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減租條例第 5條前段關於租賃期限不得少於6年,以及同條例第6條第1項 暨第16條第1項關於締約方式與轉租禁止之規定,均為穩定 租賃關係而設;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租賃期限內, 承租人死亡無人繼承耕作之法定終止租約事由,並保留出租 人收回耕地之彈性。上開規定皆有利於實現扶植自耕農及改 善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縱於出租人之契約自由及財產權有 所限制,衡諸立法目的,其手段仍屬必要而且適當,亦兼顧 承租人與出租人雙方之利益,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第22 條契約自由、第15條財產權及第7條平等權之保障並無違背 。」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著有明文;是減租條例係政府 為體現憲法第143條第4項所規定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 ,以及憲法第153條第1項改良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為合理 分配農業資源而制定,並無違背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或第 15條之保障財產權規定。而減租條例第6條規定:「本條例 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 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前項登記辦 法,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其 文意非一般人難以理解,亦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 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明確性原則亦 無違反。是原告主張上開規定有違憲法比例原則、財產權保 障、法律明確性原則,請求聲請大法官解釋云云,洵無可採 。
㈡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無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不自任耕作 情事?
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 文。然所謂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 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有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 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 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固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惟承租 人如僅係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 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則僅生出租人得否依減租條例 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或承租人得否請求出租人 排除第三人之侵害,提供合於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 物供其使用而已,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見解相同)。 ⒉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物及廢土而不自任耕作 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 應負舉證責任。就此,原告固提出其自行拍攝製作之空拍照 片1張(下稱系爭空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5頁)作為證明被 告有不自任耕作之證據,然被告否認系爭空拍照片拍攝地點 及套繪之真實及正確性。而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 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 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待證事項有關,始 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及41年 台上字第971號判例參照)。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 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784號判例參照)。查系爭空拍照片為私文書,依前 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系爭空拍照片之真正負舉證責任。而 依原告自陳系爭空拍照片乃其請攝影師空照攝影後自行套繪 地籍圖製作而成(見本院卷第25頁書狀),足見系爭空拍照 片並未會同宜蘭縣政府地政人員實施測量及套繪,亦未會同 被告或相關主管機關人員在場共同確認,原告復未提出證據 證明此空拍照片拍攝地點確為系爭土地及地籍套繪之正確性 ,自無從認係真實,是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空拍照片,無從作 為被告有不自任耕作積極行為之證明。且系爭土地於本院 110年1月14日至現場履勘時,為休耕期之水田休耕狀態,其 上並無堆置廢棄物或廢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從而,原告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確有不自任耕作之積極行為,則其主張被告在系 爭土地上堆置廢棄物及廢土而不自任耕作,系爭租約已因違 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云云,即非有據,洵不 足採。
㈢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無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繼續 一年以上未耕作之情事?
⒈按耕地租約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出租 人得終止租約,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規定。 所謂「不為耕作」,係指承租人就原供耕作之土地不為耕作 ,任其荒蕪;或任第三人占用承租耕地,未積極排除,致影 響耕地之原來使用者而言。是承租人依耕地使用目的(耕作 或供便利耕作之必要使用)使用耕地,雖偶有第三人未經許 可占用該耕地,承租人未予積極排除,倘該侵害未致該耕地 無法為原有之耕作(便利耕作)使用,即不影響耕地租賃目 的,自與「不為耕作」有間,出租人無依前開規定終止租約 之餘地,始符法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6號民事判 決要旨見解相同)。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堆置之廢棄物及廢土縱非被告所為,亦 係他人棄置,是被告就系爭土地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 為耕作之情形,伊自得終止租約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 稱:系爭836地號土地於109年間雖曾遭不明人士任意傾倒廢 棄物,但伊等發現後已於109年8月間清除完畢,並無繼續一 年不為耕作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則原告就 此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就此,原告固提 出系爭空拍照片為證。然系爭空拍照片真實性有疑,難以採 信乙節,業如前述。且原告主張被告有一年之長期未為耕作 之情事,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縱有短暫期間因他人任 意傾倒廢棄物、廢土而就部分承租土地未為耕作,因原告並 未舉證前揭情形已達繼續一年之期間,則原告依減租條例第 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於法自有未合 。
⒊基上所陳,原告主張系爭租約關係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業已無效或已終止,請求確認兩 造間就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及 給付自109年底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均非有理,應予駁回。
㈣原告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0,509元,有無理 由?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 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 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租約84年至103年之租金之 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等均有遵期按慣例將系爭租約 84年至103年之租金交付訴外人即代收人陳俊隆收受,並未 積欠前開期間租金,並提出時效抗辯等語。
⒊查姑不論被告所稱伊等將系爭租約84年至103年之租金交付 訴外人陳俊隆收受是否符合系爭租約債之本旨。惟原告本件 起訴日為109年7月14日(見本院卷第5頁收文章戳),是以 原告就系爭租約於104 年7月15日前之租金請求權均已經罹 於5年時效,從而,被告對原告就系爭租約84年至103年之租 金請求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⒋原告本件租金請求並無中斷時效事由:
原告另主張被告曾以存證信函承認積欠伊20年租金,故本件 租金請求權時效已因被告「承認」而中斷,未罹於時效云云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並未提出其所稱之存證信 函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復未能證明被告有何明知其等給付 義務已罹於時效,而仍為承認債務、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 示。由是,原告空言主張因被告於存證信函中承認積欠伊20 年租金,故伊上開租金請求時效中斷而未完成云云,洵無可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物及廢土而 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 為無效;另被告有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繼續一年以上 未為耕作之情事,均非有據,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之系爭租約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土地及給付自109年底至耕地返還原告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與給付系爭租約84年至103年之租金暨遲延利息 總計190,509元,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