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周守男
被上訴人 林張瑞英
林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
月4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9年度宜簡字第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 000巷0弄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 建物,前經訴外人林志信贈與訴外人李桂英,林志信並簽立 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於民國105年8月30日自系爭 房屋遷出。嗣李桂英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並將系爭房 屋之遷讓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且上訴人前曾起訴請求林志信 遷讓系爭房屋,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宜簡字第41號判決林志 信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予上訴人。然經上訴人持上開判決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始發現被上訴人2人尚設籍並居住於系 爭房屋內,爰依系爭切結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付上訴人 。又於上訴時補充:上訴人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上訴 人,且被上訴人林張瑞英在系爭切結書上擔任保證人,負有 擔保履行系爭切結書之義務,被上訴人林婉萍為輔助占有人 ,亦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又依契稅繳款書可知林志信為系爭 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上訴人為善意第三人,林志信將系爭房 屋贈與李桂英自屬有效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原始起造人即訴外人林含少所有 ,遭林志信以不法方式變更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人,林志信 並無系爭房屋之處分權能,不得處分系爭房屋。再者被上訴 人林張瑞英係受脅迫而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不知系爭切結 書之內容等語,茲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付上訴人。被 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前經林志信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於10 5年8月30日遷讓房屋予李桂英,嗣李桂英將系爭房屋出租予
上訴人,並讓與系爭房屋之遷讓請求權予上訴人。上訴人前 已起訴請求林志信遷讓系爭房屋,經本院以108年度宜簡字 第41號判決林志信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已 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8年 度宜簡字第41號判決(原審卷第6頁)、系爭切結書(本院 卷第41頁)、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91至97頁)及存證 信函(本院卷第37至39頁)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被上 訴人對占有系爭房屋固不爭執,惟抗辯:系爭房屋為林含少 所有,遭林志信以不法方式變更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人,林 志信並無系爭房屋之處分權能等語。則本件爭點厥為: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合法移轉給林志信?系爭房屋事實 上處分權歸屬何人?被上訴人是否負有遷讓房屋的義務?㈡、按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房屋稅籍 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人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 移轉之要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號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始起造人為林含 少,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0頁),且有系爭房屋之 契稅申報書可參(本院卷第81頁)。系爭房屋既為未辦保存 登記之建物,所有權應歸屬原始出資建築人取得。上訴人雖 主張林志信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並提出契稅繳款書 為證(108年度宜簡字第41號卷第6頁)。惟查,系爭房屋之 稅籍登記,於105年3月24日由原所有人林含少移轉為林志信 ,再於105年4月5日由林志信移轉為李桂英,均由代理人張 景富辦理等情,固有契稅申報書2紙可參(本院卷第81至83 頁)。然證人林秋薇即林含少之女於本院到庭證稱:系爭房 屋由林含少起造,由林含少之子女即證人之兄弟三人、姊姊 及證人出資興建,於林含少死亡後並未辦理分割,林含少生 前亦未安排給予特定人,亦未曾說過系爭房屋要給林志信。 林含少於105年2月25日住院,於同年3月22日轉至安寧病房 ,期間均由伊照顧,住在安寧病房時,林含少精神狀態昏昏 沉沉,出院時即為死亡時,不可能委託張景富辦理系爭房屋 稅籍登記之移轉等語,並提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病 歷摘要可參(本院卷第111至145頁)。又林含少於105年3月 29日死亡,亦有除戶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 109、147頁)。則依證人林秋薇之證述,系爭房屋並未辦理 分割,林含少無可能於病情嚴重且精神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為 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林志信並為稅籍登記移轉之 意思表示等情,可堪認定。被上訴人辯稱該稅籍登記之移轉 為林志信偽造印章辦理等語,應屬可採。是不能以上開稅籍 登記之移轉,認係等同於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從而,於林
含少死亡後,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由林含少之全體繼 承人,即林含少之配偶林紹唐及其子女林漢宗、林秋薇等人 繼承,有家事事件公告(本院卷第165頁)及戶籍謄本等件 (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167至187頁)可參。林志信為林 含少之孫,林漢宗之子,林漢宗係於105年8月29日死亡(本 院卷第173頁),在林含少死亡之後,則林漢宗所繼承之部 分應再由其配偶即被上訴人林張瑞英及其子女林志杰(長子 )、林志信(次子)、被上訴人林婉萍、林婉如等人再轉繼 承,有上開戶籍謄本可參,益證林志信並無可能單獨受讓取 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其雖與李桂英訂有系爭切結書 ,然基於債之相對性,系爭切結書約定之效力僅在林志信與 李桂英之間,於李桂英為債權移轉後,亦僅在林志信與上訴 人之間。然林志信既就系爭房屋並無處分權,其於系爭切結 書同意將系爭房屋遷讓交付予李桂英,為給付不能之債權不 履行問題,其所為之法律行為不能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有處 分權之人發生效力。上訴人據系爭切結書向被上訴人請求遷 讓交付系爭房屋,自屬無據
㈢、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又按不物權經登記者 ,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 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 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 9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法以土地法之 登記作為公示外觀,而稅籍登記僅是公法上行政管理,與該 等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未必一致,且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應歸屬林含少之全體繼承人,已如前述。則系爭房屋既無土 地上之所有權登記可言,即無第三人信賴登記之問題。況且 系爭房屋並非林志信所占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108年5月3日警蘭秘字第1080009876號函所附宜蘭分局進士 派出所查訪表可參(108年度宜簡字第41號卷第47至48頁) ,系爭房屋亦從未交付與李桂英而有移轉占有之情形,為上 訴人於前案所自承(108年度宜簡字第41號卷第4頁),足認 亦無善意信賴占有外觀之可言。上訴人主張其為善意第三人 而主張權利等語,亦屬無據。
㈣、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張瑞英為系爭切結書之保證人,應 依其保證而履行等語,經查,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 林含少之全體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 亦無處分權,無從遷讓交付系爭房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亦無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本於系爭切結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遷讓交付,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