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27號
ILDV,109,簡上,27,202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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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周守男 
被上訴人  林張瑞英

      林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
月4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9年度宜簡字第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 000巷0弄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 建物,前經訴外人林志信贈與訴外人李桂英林志信並簽立 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於民國105年8月30日自系爭 房屋遷出。嗣李桂英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並將系爭房 屋之遷讓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且上訴人前曾起訴請求林志信 遷讓系爭房屋,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宜簡字第41號判決林志 信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予上訴人。然經上訴人持上開判決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始發現被上訴人2人尚設籍並居住於系 爭房屋內,爰依系爭切結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付上訴人 。又於上訴時補充:上訴人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上訴 人,且被上訴人林張瑞英在系爭切結書上擔任保證人,負有 擔保履行系爭切結書之義務,被上訴人林婉萍為輔助占有人 ,亦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又依契稅繳款書可知林志信為系爭 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上訴人為善意第三人,林志信將系爭房 屋贈與李桂英自屬有效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原始起造人即訴外人林含少所有 ,遭林志信以不法方式變更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人,林志信 並無系爭房屋之處分權能,不得處分系爭房屋。再者被上訴 人林張瑞英係受脅迫而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不知系爭切結 書之內容等語,茲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付上訴人。被 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前經林志信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於10 5年8月30日遷讓房屋予李桂英,嗣李桂英將系爭房屋出租予



上訴人,並讓與系爭房屋之遷讓請求權予上訴人。上訴人前 已起訴請求林志信遷讓系爭房屋,經本院以108年度宜簡字 第41號判決林志信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已 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8年 度宜簡字第41號判決(原審卷第6頁)、系爭切結書(本院 卷第41頁)、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91至97頁)及存證 信函(本院卷第37至39頁)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被上 訴人對占有系爭房屋固不爭執,惟抗辯:系爭房屋為林含少 所有,遭林志信以不法方式變更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人,林 志信並無系爭房屋之處分權能等語。則本件爭點厥為: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合法移轉給林志信?系爭房屋事實 上處分權歸屬何人?被上訴人是否負有遷讓房屋的義務?㈡、按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房屋稅籍 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人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 移轉之要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號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始起造人為林含 少,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0頁),且有系爭房屋之 契稅申報書可參(本院卷第81頁)。系爭房屋既為未辦保存 登記之建物,所有權應歸屬原始出資建築人取得。上訴人雖 主張林志信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並提出契稅繳款書 為證(108年度宜簡字第41號卷第6頁)。惟查,系爭房屋之 稅籍登記,於105年3月24日由原所有林含少移轉為林志信 ,再於105年4月5日由林志信移轉為李桂英,均由代理人張 景富辦理等情,固有契稅申報書2紙可參(本院卷第81至83 頁)。然證人林秋薇林含少之女於本院到庭證稱:系爭房 屋由林含少起造,由林含少之子女即證人之兄弟三人、姊姊 及證人出資興建,於林含少死亡後並未辦理分割,林含少生 前亦未安排給予特定人,亦未曾說過系爭房屋要給林志信林含少於105年2月25日住院,於同年3月22日轉至安寧病房 ,期間均由伊照顧,住在安寧病房時,林含少精神狀態昏昏 沉沉,出院時即為死亡時,不可能委託張景富辦理系爭房屋 稅籍登記之移轉等語,並提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病 歷摘要可參(本院卷第111至145頁)。又林含少於105年3月 29日死亡,亦有除戶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 109、147頁)。則依證人林秋薇之證述,系爭房屋並未辦理 分割,林含少無可能於病情嚴重且精神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為 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林志信並為稅籍登記移轉之 意思表示等情,可堪認定。被上訴人辯稱該稅籍登記之移轉 為林志信偽造印章辦理等語,應屬可採。是不能以上開稅籍 登記之移轉,認係等同於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從而,於林



含少死亡後,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由林含少之全體繼 承人,即林含少之配偶林紹唐及其子女林漢宗林秋薇等人 繼承,有家事事件公告(本院卷第165頁)及戶籍謄本等件 (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167至187頁)可參。林志信為林 含少之孫,林漢宗之子,林漢宗係於105年8月29日死亡(本 院卷第173頁),在林含少死亡之後,則林漢宗所繼承之部 分應再由其配偶即被上訴人林張瑞英及其子女林志杰(長子 )、林志信(次子)、被上訴人林婉萍林婉如等人再轉繼 承,有上開戶籍謄本可參,益證林志信並無可能單獨受讓取 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其雖與李桂英訂有系爭切結書 ,然基於債之相對性,系爭切結書約定之效力僅在林志信李桂英之間,於李桂英為債權移轉後,亦僅在林志信與上訴 人之間。然林志信既就系爭房屋並無處分權,其於系爭切結 書同意將系爭房屋遷讓交付予李桂英,為給付不能之債權不 履行問題,其所為之法律行為不能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有處 分權之人發生效力。上訴人據系爭切結書向被上訴人請求遷 讓交付系爭房屋,自屬無據
㈢、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又按不物權經登記者 ,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 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 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 9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法以土地法之 登記作為公示外觀,而稅籍登記僅是公法上行政管理,與該 等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未必一致,且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應歸屬林含少之全體繼承人,已如前述。則系爭房屋既無土 地上之所有權登記可言,即無第三人信賴登記之問題。況且 系爭房屋並非林志信所占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108年5月3日警蘭秘字第1080009876號函所附宜蘭分局進士 派出所查訪表可參(108年度宜簡字第41號卷第47至48頁) ,系爭房屋亦從未交付與李桂英而有移轉占有之情形,為上 訴人於前案所自承(108年度宜簡字第41號卷第4頁),足認 亦無善意信賴占有外觀之可言。上訴人主張其為善意第三人 而主張權利等語,亦屬無據。
㈣、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張瑞英為系爭切結書之保證人,應 依其保證而履行等語,經查,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 林含少之全體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 亦無處分權,無從遷讓交付系爭房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亦無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本於系爭切結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遷讓交付,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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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