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9年度,12號
ILDV,109,消債職聲免,12,20210504,2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
債 務 人 李叡柏(原名:李佳翰)

代 理 人 陳敬穆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趙書妤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林毓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叡柏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本件債務人李叡柏前因積欠債務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



民國(下同)109 年5 月25日以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2 號民 事裁定(下稱:「清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 務官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 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0 9 年11月4 日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 號裁定終結清算 程序,並於109 年11月24日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本院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2 號卷(下稱:「清算卷」 )、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 號卷清算執行卷(下稱:「 清算執行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 已確定,法院自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 裁定之情形。
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就本件債務 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
(一)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 )具狀表示略以:不同意免責。評估債務人目前尚具有工 作能力,債務人應覓其他兼職工作,增加自身收入維繫生 活支出等語(見本案卷第30頁)。
(二)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略以:不 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境 資料以確認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行為等語(見本案卷 第31頁)。
(三)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略以:不同意 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等語(見本案卷第32頁)。
(四)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 邦銀行」)具狀表示略以:不同意免責。債務人之信用卡 帳單消費明細有多筆「預借現金」、「金玉峰銀樓」、「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等浪費、奢侈之情事,請依職權調查 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見本案卷第36至38頁)。
(五)債權人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略以 :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134 條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案卷第41頁)。(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具狀表示略以:不同意免責。債務人應有消債 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之事由,並請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且債務人應具工作能力 ,當竭力清償債務等語(見本案卷第43頁)。



(七)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略以:不 同意免責。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之事由, 並請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等語(見本案卷第45頁)。
(八)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略以:不同意 免責。應調查債務人目前收入情形,因本件清算程序中, 全體普通債權人僅分配新臺幣(下同)26,232元。倘若受 償金額低於前兩年可處分之餘額,請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 予以不免責等語(見本案卷第49頁)。
(九)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略以:不同意 免責。倘債務人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後有剩餘,應裁定不免 責等語(見本案卷第52頁)。
(十)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略以:不同意 免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 4 條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案卷第53頁)。
(十一)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 「艾星公司」)具狀表示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 職權調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前2 年,是否有申請失業補 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及 判斷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見本案卷第55頁)。
(十二)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 具狀表示略以:不同意免責。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予以不免責事由,另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 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含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若有 ,則債務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之不 免責事由等語(見本案卷第57頁)。
(十三)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書狀表示 意見。
三、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一)債務人陳報其自109 年5 月25日迄今收入、支出與前相同 (見本案卷第83頁)。依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7 年至 109 年間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健保局投保 資料查詢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案卷第66至70頁、第71至73 頁、第74至77頁、第79、80頁),堪認債務人有固定收入 。準此,依清算裁定認定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30,580元( 見清算卷第139頁)。
(二)債務人陳報其自109 年5 月25日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支



出「與前相同」(見本案卷第83頁),爰依清算裁定認定 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支出5,613 元及扶養費22,299元 ,合計為每月支出27,912元。
(三)從而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收入約30,5 80元,扣除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5,613 元及扶養費支 出22,299元後,仍有餘額2,668 元(計算式:30,580-5, 613 -22,299=2,668 ),堪認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 3 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後段規定 ,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四)債務人於本件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債務人陳稱 其於106 年12月至107 年5 月於礁溪麒麟大飯店擔任保全 ,月薪26,990元,計算期間收入161,940 元(計算式:26 ,990×6 個月=161,940 ),業據提出相符之薪資存摺內 頁(見清算卷第51至53頁),應堪認定。債務人另陳稱: 其於107 年6 月至108 年3 月因車禍動手術,術後住院、 休養,故無收入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見清算卷第12 7 至133 頁),債務人另陳稱:其於108 年4 月起於強固 保全公司擔任外派保全,月薪25,500元等語,惟依債務人 所提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明細(見清算卷第99至101 頁) ,計算108 年4 月至108 年12月間之收入合計229,382 元 (計算式:33,554+29,954+26,068+27,283+35,054+ 41,140+36,329=229,382 )較可採信,又債務人所提郵 政存簿儲金簿存摺明細(見清算卷第52、53頁),其於10 7 年7 月31日、107 年11月23日、107 年11月26日、10 7 年11月28日、108 年4 月19日,分別由國泰世紀產物保險 公司(下稱:「國泰公司」)匯入59,070元、11,780元、 14,500元、735,500 元、4,457 元,共計825,307 元,故 認債務人於聲請前2 年之可處分所得共計1,216,629 元( 計算式:161,940 +229,382 +825,307 元=1,216,629 )。
(五)債務人於本件聲請清算前2 年間生活必要支出(含個人支 出及扶養費):債務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 年之每月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計有膳食費3,000 元、交通費500 元、勞健保 866 元、水電費350 元、瓦斯費214 元、電話費683 元、 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計22,299元,總計27,912元 ,尚低於以宜蘭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計算4 人之 費用59,462元,可認無過高浮報情形。此業經前述清算裁 定認定,是本院認應以前開數額作為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



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計算基準,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 年間所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總數額合計為669,888 元(計 算式:27,912×24個月=669,888 )。(六)債務人聲請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尚有餘額546,741 元(計算式:1,216,629 -669,888 =546,741 ),而本件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總計 26,232元,此有本院分配結果彙整表附卷可參(見清算執 行卷第266 、267 頁),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核與消債條例 第133 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之要件 相符。從而,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四、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狀況及收入說 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 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 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 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債條例第81條第1 項、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為使法院判斷是否具備 清算之原因,及使債務人得以遵循之聲請程式。次按『法 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 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八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前 段、第134 條第1 項第8 款分別定有明文。蓋消費者依清 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 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責之規 定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惟為避免債務 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應 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 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爰設消債 條例第133 條規定。又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 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 ,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 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 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而債務 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勢必影響 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 順利進行,故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消債條例第81條、第13 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第1 項第8 款立法理由參照) 。經查,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規定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 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非謂得以排除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81條提出清算聲請程式時,毋需秉持 公正及誠實原則,據實以告,避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職 是,原裁定…敘明系爭保險理賠金均係有不確定之保險事 故發生時,再抗告人始得依約申請給付,非固定之給付, 難認屬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謂『其他固定收入』,固 不應列為開始清算程序後再抗告人之收入;惟再抗告人於 ○年○月○日聲請清算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就「聲請前兩年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部分,僅記載 :身障津貼○元、中華社福基金會○萬元,…,而再抗告 人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止,向○○人壽公司、 ○○○公司各領取11筆保險給付,總金額分別為…,足認 再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受領保險給付次數甚多,金額非少 ,所領取之第11筆保險給付距其聲請清算非久,再抗告人 對其聲請清算前二年有上開保險給付收入應知悉甚詳。又 再抗告人聲請清算時,於『聲請前兩年收入之數額、原因 及種類』欄內,尚能詳實記載金額不高,且為社會補助之 身障津貼及中華社福基金會之收入,卻未將屬商業保險之 保險理賠金列入,顯係有意隱瞞,卻未將屬商業保險之保 險理賠金列入,顯係有意隱瞞,應屬故意等語,爰依消債 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前段規定不予免責,並駁回再抗告人 之抗告,經核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臺灣高等 法院106 年消債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消 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 項規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 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規定所表明之收 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



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 有收入數額」,是保險給付與政府補助金等,均應表明。(二)查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就「聲請前兩年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部分,僅記載 :種類:薪水,數額:約365,940 元(見清算卷第22、12 4 頁)。
(三)次查:債務人之合作金庫存款存摺顯示:其自107 年7 月 31日至108 年4 月19日止,自國泰公司領取保險給付59,0 70元、11,780元、14,500元、735,500 元、4,457 元,合 計825,307元(見清算卷第52、53頁),且聲請人自承: 記得國泰公司係保險理賠,伊車禍相關保險公司僅該家而 已,所有款項都是有關車禍的,伊只有107年6月9、10日 那次車禍等語(見本案卷第112、113頁),然此部分收入 ,均未見於其109年2月10日及109年4月28日所提前述「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四)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受領未記載於前述「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之前述給付次數甚多,金額非少,歷時非久, 又其就同一前述「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詳細說明 薪水內容及計算式,在「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之數額、 原因及種類」欄位,鉅細靡遺詳細羅列其支出,多達10項 ,且計算精密,顯然債務人對自己之收支情形知之甚詳, 毫無遺忘,否則豈可能僅記得多項小額支出,卻不記得前 述保險給付之大額收入?又豈可能僅記得薪水,不記得遠 超出所填載薪水兩倍以上之前述其他收入?因此,債務人 於聲請清算前,受領未記載於前述「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之前述各項給付收入,顯係有意隱瞞,而故意於前述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爰依消債條例 第134 條第8 款規定裁定不予免責。
五、結論: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第8 款所 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 首揭條文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予免責。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1/1頁


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