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9年度,4號
ILDV,109,家繼訴,4,2021052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
原   告 杜定忠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被   告 杜財源 

被   告 杜昀叡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杜佾錩 

被   告 杜禺霈 
訴訟代理人 歐陽弘律師
      陳俊男律師
被   告 杜鑾英 
訴訟代理人 黃晨瑋 
被   告 杜定珠 

      杜悅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杜依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先位聲明:㈠兩造就被繼承人杜依駱所遺如 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遺產,應依如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4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㈡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訴狀附表一 所得數額比例負擔。備位聲明:㈠兩造就被繼承人杜依駱所 遺如如訴狀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遺產,應依如訴狀附表二編號 1至4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㈡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應繼分 比例負擔。」。嗣於民國110年4月15日提出民事準備㈡狀變更 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㈠兩造就被繼承人杜依駱所遺如 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遺產,應依本訴狀附表三編號1至4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㈡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本訴狀附表 三所得數額比例負擔。備位聲明:㈠兩造就被繼承人杜依駱



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遺產,應依本訴狀附表四編 號1至4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㈡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應繼 分比例負擔。」經核原告前開變更聲明僅為分割方法關於代墊 費用之調整,為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
被告杜財源杜佾錩杜定珠杜悅蓁杜昀叡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杜依駱於108年8月11日過世,兩造共8人為被 繼承人之子女,應繼分比例各為8分之1。被繼承人杜依駱所留 遺產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兩筆土地、一筆房屋、一筆存款,不動產部分均已辦妥 公同共有遺產登記。
㈡被繼承人杜依駱於107年6月28日曾與原告、被告杜財源、杜佾 錩、杜悅蓁杜昀叡杜禺霈等人,在宜蘭縣○○鄉○○村○ ○路00○0號進行家族子女財務分配協調會,當時會議結論為 杜依駱名下之現金於其過世後,由8名子女(即兩造)及孫女 杜宛陵(被告杜財源之女)平均分配;另名下不動產由原告及 被告杜財源杜佾錩杜禺霈杜定珠等5人取得;杜依駱郵 局存款存簿及印章由原告保管,相關費用由該帳戶支出,原告 需製作帳目交代金流等,當時在場人員均有簽名為證。於被繼 承人杜依駱108年8月11日過世前,原告雖有依杜依駱意旨陸續 由上述杜依駱後龍郵局帳戶內領款支付其生活費用,然有部份 款項(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1,628元、外籍看護工費用 及保費支出4萬6,699元、日常生活用品7,857元等)原告未及 領款而先行代墊,金額計6萬6,184元(計算式:11,628+46, 699+7,857=66,184)。被繼承人杜依駱過世後,相關喪葬事宜 均由原告依杜依駱遺願以一貫道方式處理,原告共支付48萬 2,414元之喪葬費用。兩造復於108年10月11日,在苗栗縣後龍 鎮南社明月宮就遺產繼承一事召開協調會議,欲依被繼承人杜 依駱生前遺願辦理繼承,惜全體繼承人未全數到場而無法達成 協議。期間原告為辦理遺產稅及遺產登記支付之規費2,995元 、郵資495元、刻印費、影印費121元、代繳地價稅6,830元、 律師費8萬元等,皆為管理、分割遺產之費用,而繼承人於108 年10月11日之遺產繼承協調會中亦同意由遺產中支付被告杜佾 錩之交通費1萬3,500元、杜鑾英奔喪住宿費3,993元(皆原告 代墊),以上金額共計10萬7,934元。準此,原告既因受兩造



之被繼承人杜依駱之委任處理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等事宜,並 有支付必要費用計6萬6,184元,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148 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遺產中償還。又依民法第 1150條規定,原告為辦理遺產稅及遺產登記支付之上開費用, 本應由遺產中支付。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喪葬費亦屬遺產管理之費用而應由遺產中支出。被繼 承人杜依駱採取火葬方式處理後事,依民間習俗,往生者之遺 體經火化而至下葬階段,皆應屬於處理亡者喪葬事宜之必要範 圍內,且其身後祭祀、靈堂佈置、告別式及法事等均應列為殯 葬費用項目,並包含骨灰罈、棺木以至於程序中符合民間習俗 之供品、餐費、手尾錢等費用,亦應列為必要喪葬費用之一部 。如前所述,原告於杜依駱往生後共支付48萬2,414元之喪葬 費用,尚未獲得清償,應先由遺產內扣除再行分割。總計原告 代墊費用、管理遺產費用及支出之喪葬費用為65萬6,532元, 再扣除原告於109年3月14日受領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斂葬補 助費19萬7,259元後為45萬9,273元,應自被繼承人遺產扣除。㈢承上,被繼承人杜依駱之全部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業已辦妥繼 承登記,上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 分割之情形存在。被繼承人杜依駱既於107年6月28日就其身後 事有所交代,為尊重先人之遺願,而提出先位聲明之主張。另 退步言,若繼承人中有人不同意先位聲明,另考量被告杜定珠 目前長居於宮廟內,無固定收入,取得現金對其較為有利,且 由被告杜定珠外其餘7名繼承人取得不動產對於簡化共有關係 更為有利,則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請求依備位聲明之方式 即附表一編號1至3之房地由原告、被告杜財源杜佾錩、杜禺 霈、杜悅蓁杜昀叡杜鑾英各取得7分之1。附表一編號4後 龍郵局存款550萬4,290元及其利息扣除代墊費用、管理遺產及 喪葬費用共45萬9,273元後之餘款,由被告杜定珠取得1,22萬 9,542元,餘7名繼承人各取得7分之1。被告杜定珠部分計算方 式為【(遺產10,295,605-459,273)÷8人=1,229,542元,小數 點後四捨五入】,45萬9,273元則歸還原告。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兩造就被繼承人杜依駱所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遺產,應依民事準備㈡狀附表三編號1至4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 分割。
⑵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民事準備㈡狀附表三所得數額比例負擔。⒉備位聲明:
⑴兩造就被繼承人杜依駱所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遺產,應依民事準備㈡狀附表四編號1至4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



分割。
⑵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被告方面:
㈠被告杜禺霈答辯意旨略以:對於遺產內容沒有爭執,惟對於原 告主張應扣還之代墊款及分割方式意見如下:
⒈關於代墊費用:依原告提出之原證5被繼承人醫療費用支出明 細表關於租借氧氣瓶費用750元,僅見250元之費用單據,且無 法證明確由原告代墊。另自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杜依駱外籍勞 工保費支出明細表,其中外籍勞工費用中之107年7-9月外勞安 定費、108年7-8月外勞安定費、107年3月保險費、107年4月保 險費、107年5月保險費、107年6月保險費、108年1月保險費、 108年2月保險費、108年8月份聘用外勞等項目均欠缺相關單據 ,原告無法證明確有該等支出,更無法證明是由原告以自己之 金額墊付。原告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即不應自遺產範圍中扣 還。依原證5所列被繼承人杜依駱日常生活用品、雜費支出明 細表,生活用品、雜費等支出共7,857元,然其中諸多單據均 僅有消費金額,並無相關細目,甚至直接以手寫方式謄寫,均 無法證明是否確為被繼承人杜依駱所支出,亦無法證明係由原 告墊付,不應自遺產範圍中扣還。原告雖稱:「參原證4可知 被繼承人之一切生活開銷委由原告處理,而一般人當有購買日 常用品之需」云云。惟原告所引之原證4實是記載:「4.爸爸 由存款帳戶交由杜定忠保管,爸爸的一切開銷費用則由此帳戶 支出」。觀諸文義,與原告所稱委由其處理云云顯然不同,難 以理解原告所據為何。反之,由原證4所載「由此帳戶支出」 等語,豈不適證該等生活費用之支出實則是自被繼承人帳戶提 領後使用,原告既無墊付之實,主張再度自遺產中扣還,即屬 無據。綜上所述,原告以原證5主張之代墊費用不僅細目有待 核實,原告亦無法證明均由其代墊,即不應自遺產範圍中扣還 。
⒉關於喪葬費用:按所謂喪葬費係收殮及埋葬之費用,其範圍應 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當地之習俗、被繼承人之身 份、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427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以原證6被繼承人杜依駱喪葬費 用支出明細表主張代墊48萬2,414元應予扣還,其中有關被繼 承人手尾錢10萬3,896元部分,被告杜禺霈雖不予爭執:惟就 被告杜佾錩個人誦經費5萬元,與一般殯葬業者服務報價相較 有明顯過高,再者,原告所舉之原證4,有記載被繼承人過世 後喪葬事宜如何辦理,但未有要求杜佾錩親自誦經之記載,則 被繼承人是否有此要求已非無疑。甚或,縱使被繼承人有要求 杜佾錩為其親誦經文之事實存在(假設語氣),仍與被繼承人



希冀支付5萬元為對價僱請杜佾錩誦經,實屬二事,不應混淆 。進步言之,衡酌一般人情事理與民間習俗,父母離世,多半 期待子女為其善盡身後事宜,自包含參與誦持經文等科儀,若 子女可據此主張支出勞力、時間等而要求收取勞務對價,反而 與一般常理不符。綜上,原告請求誦經費用明顯高於一般喪葬 服務費用,更無舉出任何證據證明有支付該筆費用之必要,且 本件杜佾錩同為被繼承人子女,為親生父親被繼承人誦持經文 竟要求高額勞務對價,亦與常理不符,原告主張,不僅無據, 更不合理,不應自遺產範圍中扣還。又被繼承人為臺灣鐵路局 退休員工,於繼承事實發生後得申請喪葬津貼且已由原告代為 請領,原告卻仍僭稱被繼承人所有喪葬費用均由其所墊付,與 事實不符。喪葬津貼既係用以補助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則原 告主張支出之喪葬費用,自應先予扣除其所領得之喪葬津貼後 再予核實。
⒊關於律師費用:原告所支出之律師費是專以為其自身繼承權益 提起訴訟,並非用以管理、分割遺產之必要費用,更不具有所 稱「共益」之性質。據原告所提出其與訴訟代理人曾培雯律師 之委任契約收據,其中委任事項明文為受原告委任為民事一審 訴訟代理人,並非管理遺產等事項,且本訴訟現為第一審程序 ,我國家事事件法、民事訴訟法更未強制律師代理,是原告所 主張之律師訴訟費用並非必要。從而,原告所支出之律師費8 萬元,既非管理、分割遺產之必要費用,且係原告在取得遺產 過程中為維護自己權益所自行委任並支出之律師費用,不具共 益性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不得由遺產中扣還。⒋關於被告杜佾錩交通費:原證8所列遺產管理支出明細中,項 目6杜佾錩交通費1萬3,500元,未檢附相關單據、未能證明由 原告代墊,亦非屬民法第1150條所定之管理、分割遺產之必要 費用,不應自遺產範圍中扣還。原告雖稱:「杜佾錩之交通費 ,係委託其協助辦理誦經等儀式,同屬必要費用」云云,惟縱 認原告確有為杜佾錩支付上述前開費用(假設語氣),亦僅屬 原告與杜佾錩間代墊之債權債務關係,與本件遺產分割並無關 連。原告既稱係委託其協助辦理誦經等儀式,即非屬管理、分 割遺產所必要之支出,更非用於被繼承人埋葬、收斂之喪葬費 用,自不得於遺產範圍中扣還。
⒌關於遺產分割方法:訴外人杜宛玲係被告杜財源之女,即被繼 承人之孫女。訴外人雖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惟原告 及被告之親等均較訴外人為近,而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本訴訟 亦無民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之情況,原、被告應優先於訴外人 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故附表一編號4郵局存款所示分割方法 應剔除訴外人杜宛陵。另分割方法關於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部



分,同意由原告及被告杜財源杜佾錩杜禺霈杜定珠各取 得5分之1,存款部分則應按兩造應繼分8分之1為分配。⒍爰聲明:
⑴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杜鑾英答辯意旨略以:
對於原告主張之遺產內容沒有意見,但現金及不動產應依照應 繼分8分之1分割。對於原告代墊款之喪葬費用關於誦經費5萬 元及管理遺產分割費用關於律師費8萬元均有爭執,伊認為不 應該從遺產扣除,至於被告杜佾錩交通費用則無意見等語。㈢被告杜財源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之前到院陳稱 :對於遺產內容及代墊款項均無意見。分割方法伊希望能夠依 照原告先位聲明分割等語。
㈣被告杜佾錩杜昀叡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等 之前到院陳稱:同意原告之主張,遺產內容及代墊款項、分割 方法均無意見。伊個人認為原告先位聲明是依照先父之意思, 杜宛玲是因為懂事不願意介入本件糾紛,所以才表示不願意受 分配,故現金部分就由全體繼承人8人平均分配等語。㈤被告杜定珠杜悅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法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繼承人杜依駱之繼承人及其應繼分: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⒉本件被繼承人杜依駱於108年8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子女即兩 造等8人,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家調字卷第5至7頁、第122至12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是兩造即皆為被繼承人杜依駱之繼承人,揆諸前 開規定,渠等之應繼分各為8分之1。
㈡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杜依駱所遺遺產,應否准許?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 明文。
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杜依駱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兩造為其繼承人,已前如述,兩造在分割被繼承人杜依駱所遺 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被繼承人杜依駱之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無法協議分 割,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關於被繼承人杜依駱之遺產範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如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中華郵政儲金 簿及內頁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家調字卷第7頁、第131至139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8年12月24日新北稅房字 第1083098154號函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8份、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09年6月15日儲字第1090138028號函之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家調字卷第110至118頁、本院卷第56 至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其 代墊相關費用及喪葬費用應先自上開遺產扣除後再行分割,然 被告杜禺霈杜鑾英則以前詞置辯,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所應 扣還之相關費用部分,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杜依駱支付醫療費、外籍看護工費用及 保費、日常生活用品支出,應先自其遺產扣除,是否有據?金 額為何?
⑴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繼承人生前之生活、醫療及看護費用性質上屬於其生前債務 ,而分割遺產首需確定遺產之範圍,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自應 先由遺產中扣除,始得為遺產之分割。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杜依駱支付醫療費11,628元、外 籍看護工費用及保費46,699元,日常生活用品支出7,857元, 應自被繼承人遺產扣除等情,業據其提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 院蘭陽校區醫療費用收據、薪資結算表、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 款通知單、保險費收據、統一發票收執聯、證明聯及收據等件 為證(見本院家調字卷第16-20頁、第22至30頁、第32至38頁 ),復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12月7日健保桃字第 1093059282號函及其檢附之「杜財源(外傭雇主)107年12月 至108年11月間之健保保費計算明細表1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 署109年12月11日發事字第1090065927號函及其檢附之雇主杜 財源107年4月至108年11月間聘僱移工繳納就業安定費紀錄1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02頁、第103至104頁),被告杜 禺霈固辯稱無證據證明前開費用係由原告墊付,然經綜合上開 單據支出內容及上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及勞動部勞動 力發展署回函觀之,原告若未確實支出上開款項,尚無取得關 於醫療、外籍勞工、日常生活支出等費用單據之可能,再參以 原告提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原證4之107年6月22日杜依駱家族



子女財務分配協調會討論及決議事項載明:「4.爸爸郵局存款 帳戶交由杜定忠保管,爸爸的一切開銷費用則由此帳戶支出。 」、「5.郵局存摺及印章交由杜定忠保管,以方便處理爸爸每 月所支出的費用及提領,並由杜定忠每月必須要有明確的進出 帳的帳目以清楚交代金錢的流向。」等節,可見前開決議係由 原告杜定忠負責保管郵局存摺及印章,並協助處理被繼承人每 月所支出的費用及提領。又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伊 是保管存摺,杜佾錩是保管印章,要去領錢時要會同杜佾錩等 語,核與被告杜佾錩陳稱:伊的確保管父親帳戶印章,原告如 果要提領父親的存款,需要伊出面會同蓋章等節相符。準此, 原告主張其為協助支付被繼承人日常生活開銷,尚符合事理。 再稽之卷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5日儲字第109013 8028號函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107年6月22日(上開會議 召開日期)後之郵局帳戶提領記錄,共有3次提領紀錄,最後1 次提領時間為108年3月22日,之後迄被繼承人於108年8月11日 死亡前,均無提領之記錄,是原告主張有部分醫療費用、外籍 看護工費用及保費支出、日常生活用品,未及領款而先行代墊 等情,尚非無據,是以,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支付醫療費 11,628元、外籍勞工保費46,699元,日常生活用品雜費支出 7,857元,合計66,184元乙節,應堪採信。至被告杜禺霈另抗 辯稱原證5被繼承人醫療費用支出明細表關於租借氧氣瓶費用 750元,僅見250元之費用單據,有關日常生活用品、雜費支出 明細表,其中諸多單據均僅有消費金額,並無相關細目,甚至 直接以手寫方式謄寫云云,然審諸原告所提出單據,雖未包含 部分支出項目,然日常生活開銷項目甚多,依常情無法全數請 求開立收據及列出相關明細,而觀之卷付第20頁之108年7月31 日租用氧氣瓶單據僅載明氧氣小支205之紀錄,縱有500元無單 據可參,惟衡諸氧氣瓶為被繼承人之醫療用品,原告主張租借 氧氣瓶費用750元,尚符合被繼承人之照顧需求,依此觀之, 被告杜禺霈前揭辯詞,自難憑採。此外,被告杜禺霈辯稱外籍 勞工費用中之107年7-9月外勞安定費、108年7-8月外勞安定費 、107年3月保險費、107年4月保險費、107年5月保險費、107 年6月保險費、108年1月保險費、108年2月保險費、108年8月 份聘用外勞等項目均欠缺相關單據云云,惟如前所查,原告業 依上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健保保費計算明細表及勞動 部勞動力發展署聘僱移工繳納就業安定費紀錄,提出調整後之 外籍勞工保費支出明細表論列相關相關費用,縱108年8月份聘 用外勞1萬8,376元,無相關單據可佐,惟自前揭健保保費計算 明細表中有關108年8月外籍看護之投保金額顯示為2萬3,100元 ,核與原告主張108年8月份聘用外勞費用1萬8,376元之金額相



當,堪認原告主張其支出被繼承人有關108年8月份聘用外勞費 用1萬8,376元,尚屬有據,被告杜禺霈前揭辯詞,同難憑採。⑶從而,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杜依駱支付醫療費1萬1,628元、 外籍看護工費用及保費支出4萬6,699元、日常生活用品支出 7,857元,合計6萬6,184元,應自被繼承人遺產先行扣除返還 ,為有理由。
⒉原告得自被繼承人遺產先行扣除返還代墊之喪葬費用金額為何 ?
⑴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 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 利,對繼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胥蒙其利,當以由遺 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 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是,且該條規 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繼 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法雖無明文,然此項費用 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依我國多數學者見解, 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並參酌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 遺產總額中扣除。是繼承人支付之喪葬費用,應得自遺產先行 扣除返還代墊者。
⑵原告主張其於被繼承人杜依駱往生後共支付48萬2,414元之喪 葬費用,扣除原告事後領取之台鐵遺族殮葬19萬7,259元後為 28萬5,155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宜蘭縣立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 收據、收據、感謝狀、統一發票證明聯、收執聯及交通部臺灣 鐵路局函及檢附之殮葬補助費入帳通知等件為證(見本院家調 字卷第40至65頁、第81頁),且為被告杜財源杜佾錩、杜定 珠、杜悅蓁杜昀叡所不爭執,另被告杜禺霈杜鑾英除就喪 葬費用中之誦經費5萬元有爭執外,對於其餘喪葬費用亦均不 爭執。而被告杜禺霈杜鑾英固以前揭情詞爭執支付予杜佾錩 之誦經費5萬元,然原告主張被告杜佾錩有21日之誦經行為, 並未據被告為爭執,本院審酌誦經為舉辦喪禮儀式內容,被告 杜佾錩雖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然其所為之誦經行為,仍應評價 其為被繼承人喪葬禮儀之勞力支出,若被告杜佾錩請求此部分 誦經費用,而原告若確有此部分支出,仍應列為被繼承人喪葬 費用,不因被告杜佾錩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而有所區別。又據被 告杜禺霈提出臺灣殯葬資訊網頁所載「誦腳尾經;人;1500元 」,依被告誦經21日計之,共計為31,500元,核與原告支付被 告杜佾錩誦經費5萬元,尚未逾越合理範圍,是以,被告杜禺



霈、杜鑾英此部分爭執,難認有據。則原告主張其代墊之喪葬 費用285,155元自應由杜依駱之遺產先予扣還,自屬有理。⒊原告得自被繼承人遺產先行扣除返還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金額 為何?
⑴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 ,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48條、第11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遺產管 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 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 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 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 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 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管理被繼承人杜依駱遺產而支出規費2, 995元、郵資495元、刻印費及影印費121元、地價稅6,830元、 杜鑾英住宿餐飲費(頭七奔喪)3,993元,共計支出14,434元 ,屬於遺產管理之費用,故於遺產分割時,應先將上開費用扣 除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戶政規費收據、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 單、地政規費收據、統一發票、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8年 地價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家調字卷第70至86頁),且為 被告等人不爭執,自屬可採。
⑶至原告主張因兩造就系爭遺產無法分割,只好委託律師辦理, 而遺產分割有益於各繼承人,支出之委任費用8萬元具共益性 質,應屬管理費用云云,惟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 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 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 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 ,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原告支出之律師費用非與遺產管理 有關之共益費用,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憑。⑷又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杜佾錩之交通費,係委託其協助辦理 誦經等儀式,同屬必要費用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該筆 交通費係被告杜佾錩回來處理被告杜禺霈盜領之事所花費等語 ,可見原告墊付之該筆交通費非與遺產管理有關之共益費用, 是以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㈣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法: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 用之,此觀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 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遺產 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 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 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 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 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杜依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應按先位聲明或備位聲明為分割方式,而前揭先位聲明之分割 分法為參酌被繼承人杜依駱於107年6月28日與原告、被告杜財 源、杜佾錩杜悅蓁杜昀叡杜禺霈等人進行家族子女財務 分配協調會,會議結論為杜依駱名下之現金於其過世後,由8 名子女(即兩造)及孫女杜宛陵(被告杜財源之女)平均分配 ;另名下不動產由原告及被告杜財源杜佾錩杜禺霈、杜定 珠等5人取得等內容為擬定,然前開會議結論既未經被繼承人 杜依駱以遺囑之法定方式為之,既難認係杜依駱之遺贈;又參 與前開會議之人僅有被繼承人及原告、被告杜財源杜佾錩杜悅蓁杜昀叡杜禺霈,會議結論認得受分配遺產之杜定珠 、杜宛陵並未參與,是被繼承人並無與指定受分配遺產之全部 人有意思表示合致,即亦難認有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則原告主 張之先位聲明,於法無據。
⒊至原告以因考量被告杜定珠目前長居於宮廟內,無固定收入, 取得現金對被告杜定珠較為有利,且由被告杜定珠外其餘7名 繼承人取得不動產對於簡化共有關係更為有利為由,而主張備 位聲明之方式即附表一編號1至3之房地由原告、被告杜財源杜佾錩杜禺霈杜悅蓁杜昀叡杜鑾英各取得7分之1。附 表一編號4後龍郵局存款550萬4,290元及其利息扣除應返還原 告之代墊費用管理遺產及喪葬費用後之餘款,由被告杜定珠取 得1,22萬9,542元,餘7名繼承人各取得7分之1乙節,係原告片 面臆測而擅為被告杜定珠決定,實則,經分割後而分別共有之 不動產仍有財產價值,分別共有人得另為處分,至是否處分、 如何處分,分別共有人當有權自行決定,以最有利之方式為之



,原告主張取得現金對於被告杜定珠較為有利,尚非無疑,原 告主張備位聲明之分割方式,未盡公允,應非可採。⒋兩造為被繼承人杜依駱之繼承人,應繼分均為8分之1,已如前 述,經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及遺產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 經濟效用無不適合均分之情形,因認被繼承人杜依駱所遺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及房屋,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而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存款550萬4,290元及其孳息, 則於扣還原告墊付之醫療費及生活費等6萬6,184元、喪葬費用 28萬5,155元、遺產管理費用1萬4,434元,共計36萬5,773元, 餘額為513萬8,517元及其孳息,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為 公平、適當之分割方式,爰判決分割被繼承人杜依駱遺產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 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 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 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 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 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表一:(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
┌─┬────────────┬───────┬─────┬─────────────┐
│編│遺產內容 │土地或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分 割 方 法 │
│號│ │(平方公尺) │ 或價值( │ │
│ │ │ │ 新臺幣) │ │
├─┼────────────┼───────┼─────┼─────────────┤
│1 │苗栗縣通宵鎮白東段296地 │295.7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 │號土地 │ │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 │ │ │




├─┼────────────┼───────┼─────┤ │
│2 │新北市土城區學成段684地 │4671.67 │313/50000 │ │
│ │號土地 │ │ │ │
├─┼────────────┼───────┼─────┤ │
│3 │新北市土城區學成段4480建│總面積:91.63 │全部 │ │
│ │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00000000 0 0 00 000區○○路00巷0弄0號4 │花台:0.97 │ │ │
│ │樓) │ │ │ │
├─┼────────────┼───────┼─────┼─────────────┤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5,504,290 │由原告取得36萬5,773元,餘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元及其孳息│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 │) │ │ │分比例分配之。 │
└─┴────────────┴───────┴─────┴─────────────┘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
│編 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
│ 1 │ 杜定忠 │8分之1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