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65號
ILDV,108,重訴,65,20210505,2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5號
原   告 林中明
      林中宏
      林中信
      林中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修平律師
      吳存富律師
被   告 林正豪
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律師
複代理人  李异蓁
被   告 林正德
      葉玉莉
      林永怡
      林永欣
      林永華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正豪應將其所有位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2116.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土地,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林中明林中宏林中信林中凱各應有 部分十二分之一。
二、被告林正德應將其所有位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2116.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土地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原告林中明林中宏林中信林中凱各應有部 分十二分之一。
三、被告葉玉莉林永怡林永欣林永華應就登記為林正雄所 有位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116.78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共同將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林中明林中宏林中信林中凱各應有 部分十二分之一。
四、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比例給付原告林中明林中宏、林中 信、林中凱新臺幣貳拾陸萬零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108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以如附表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如附表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參拾貳元由被告依附表所示 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其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 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林正雄於起訴後之民國108年8月20日 死亡,業經本院於109年2月27日裁定由其繼承人葉玉莉、林 永怡、林永欣林永華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31至132頁)。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定 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林正雄、被告林正豪林正德應將 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嗣 因林正雄業於訴訟進行中死亡,原告於109年8月10日以變更 聲明狀變更為以林正雄之繼承人即葉玉莉林永怡林永欣林永華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正豪應將位於宜蘭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分別移轉予原 告應有部分各1/12。㈡被告林正德應將坐落宜蘭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分別移轉予原告應有部分 各1/12。㈢被告葉玉莉林永怡林永欣林永華應就登記 其被繼承人林正雄所有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地 號、面積2116.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之土地於辦理繼承 登記後,按各繼承人應繼分為分割後為應有部分各1/12後, 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應有部分各1/48。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60,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27至229頁)。經 核為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陳述,合於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林正德葉玉莉林永怡林永欣林永華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正雄、被告林正豪林正德於102年8月



23日簽訂農地交換及建地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 定於106年12月31日前以原告共有之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農地(重測後為233地號,下稱233號農地)與林正雄、 被告林正豪林正德共有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農 地(重測後為28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交換,如交換時上 開二筆土地總公告現值有差額時,由取得土地總公告現值較 多之一方補償取得較少之一方,並在上開交換土地之前提下 ,就原告、林正雄、被告林正豪林正德共有之宜蘭縣○○ 鄉○○段000地號建地(下稱333號建地)進行共有物分割。 原告、林正雄、被告林正豪林正德已於102年10月3日就 333號建地依協議內容分割,惟被告於原告履行333號建地分 割協議後,拒不履行系爭土地與233號農地交換之約定,爰 依兩造所訂之系爭協議、民法第398條、第399條、第348條 、第3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林正豪林正德分別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各1/3移轉登記與原告各1/12,又林正雄已死亡 ,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葉玉莉林永怡林永欣林永華林正雄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辦理繼承登記,並按其 應繼分各1/4分割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12後,將其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各1/48。又原告共有之233農地土 地面積為2,169.93平方公尺,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面積為 2,116.78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則均為每平方公尺4,900元, 經交換後,被告應依系爭協議補償原告260,435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爰聲明如上述,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林正豪則以:林正雄、被告林正豪林正德所有系爭土 地與原告所有233號農地,皆係被告先父林玉成約於32至33 年間出資購買,登記於先祖父林福全名下,林福全於75年間 死亡,由林玉成與其弟林玉麟即原告之父繼承,協議分割由 林玉成取得系爭土地,林玉麟取得233號農地,上開土地長 期由林玉麟管理收租,被告之父並未實際管理。被告林正豪 先前長期旅居美國,不清楚林玉成遺產現況,不知不動產坐 落位置,林玉成於102年過世後,且在簽署系爭協議時,不 知原告所有233號農地有類似墓碑地上物存在,原告當時亦 未向被告說明,被告林正豪於簽訂系爭協議許久之後,經由 友人載送至233號農地勘查後,方知其上存有不明地上物, 附近農戶稱上開土地在早期曾為刑場,當地居民為鎮煞防止 冤魂擾民,才建立此類似墓碑或陰廟之地上物。原告在提出 交換土地協議時,故意欺瞞,致被告林正豪陷於錯誤,而簽 立系爭協議,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109年8月18日答辯狀 之送達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送達,撤銷系爭協議中將其所有系



爭土地與原告所有233號農地交換之意思表示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正德葉玉莉林永怡林永欣林永華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其與林正雄、被告林正豪林正德於102年8月23日 簽訂系爭協議,約定於106年12月31日前以原告共有之233號 農地與林正雄、被告林正豪林正德共有之系爭土地交換, 如交換時上開二筆土地總公告現值有差額時,由取得土地總 公告現值較多之一方補償取得較少之一方,並就原告、林正 雄、被告林正豪林正德共有之333號建地進行共有物分割 ,333號建地已依系爭協議內容分割,惟被告未履行系爭土 地與233號農地交換之約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且有原告 提出之233號農地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 士院卷第29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復有系爭協議為證( 士院卷第19至21頁)。依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甲(原告) 、乙(林正雄、被告林正豪林正德)雙方協議於民國106 年12月31日前以甲方共有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農 地與乙方共有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農地產權同時 互相做交換(如交換時兩塊土地總公告現值有差額時,取得 土地總公告現值較多之一方需補償取得土地總公告現值較少 之一方),在此交換登記之前提下,甲、乙雙方現同意依下 列方式辦理共有建地333地號分割」、第2條約定「甲、乙雙 方就其名下座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地目:建地 )之共有土地分割事宜,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協議進行分割, 各自取得依原持分所示之面積,分配位置如附圖所示,有關 雙方之分割協議內容列明如下…」觀之,足認原告與林正雄 、被告林正豪林正德確有交換233號農地與系爭土地之協 議。又原告、林正雄、被告林正豪林正德亦已就333號建 地辦理分割,有原告提出333號建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可佐(士院卷第27至28頁),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四、被告林正豪抗辯稱原告所有233號農地上有類似墓碑或陰廟 之地上物,原告已知上情而未告知被告,以致被告受詐欺而 為與原告換地之意思表示,被告林正豪據此撤銷其所為之意 思表示等語,則此部分爭點即為:233號農地上是否有足以 減損其價值之地上物?原告是否明知上情,故意不為告知? 被告林正豪是否得主張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而撤銷系爭協議 第1條之約定?經查:
㈠、被告林正豪抗辯233號農地上有類似墓碑或陰廟之地上物等 情,固據提出照片數幀為證(本院卷第161至163頁、第445 至451頁),依照片所示,被告林正豪所稱「類似墓碑或陰



廟之地上物」,僅係三、四塊石板所組成,其內空無一物之 組合物,狀似小型地上物,高約為一塊紅磚之長度,寬約為 二塊紅磚之長度,位於233號農地一側,占地僅一小部分, 此由被告林正豪自承「這陰廟存在不是很明顯,事後看了以 為是田裡面的幫浦」等語可佐(本院卷第328頁)。自該地 上物外型觀之,難認為墓碑,其簡陋程度,亦難稱之為廟宇 ,並無臺灣民間陰廟之規模。被告林正豪又抗辯稱233號農 地之前曾經是刑場,當民為鎮煞防止冤魂擾民,才建立上開 地上物等語,然僅提出網路搜尋資料為證(本院卷第337至 353頁),經查,上開資料係網路新聞,所述為宜蘭員山機 堡(神風特攻機堡)、宜蘭神社鬼傳聞及鄉民在網路之閒聊 ,其內容是否真實,已有可疑,遑論上開鄉野傳說所指涉之 地點,無一足以認定係指稱「233號農地曾為刑場」此一事 實,難認可採。
㈡、被告林正豪另抗辯233號農地之佃農長期向原告租地耕作, 知該地上物之意義,且原告應自佃農得知上開地上物之存在 等語,經證人簡春長到庭證稱:伊於5、6年前開始在兩造所 有之233號農地及系爭土地上耕作至今,由原告林中凱與被 告林正豪口頭委託伊耕作,233號農地上地上物原本就在那 裡,伊不知該地上物是什麼,沒有人在那裡燒香、拜拜、燒 金紙,該處亦無影響耕作。伊不知林中凱林正豪是否知道 有此地上物,兩造及地主過去均未曾與伊談論過該地上物, 僅被告林正豪前幾天詢問伊此地上物怎麼來的。伊祖父亦曾 因三七五租約在上開土地耕作,後來三七五租約收回後,兩 造再拜託伊繼續耕作,伊不知道上開地上物是否在伊租父時 即存在,伊只有耕作5、6年。伊從出生就住在233號農地附 近,未曾無聽過此地有什麼不平安的事情,孫子也都在附近 玩。伊並未祭拜該地上物,裡面空空的什麼都沒有,僅有在 農作物收割後,在該處燒香拜土地公,伊是因為在那裡耕作 才拜土地公,沒有其他人在該處祭拜等語。證人簡春長係受 原告林中凱與被告林正豪委任在上開土地耕作,與兩造之任 一方利害關係相當,其證言應無偏頗之虞。又233號農地現 狀仍為有人耕作之農地,在該處耕作且自小即在該處附近長 大之簡春長,就該地情形之了解,顯多於兩造,此有被告林 正豪亦自承原告林中明林中宏林中信及被告林正豪均主 張長期旅居國外等語可為參佐(本院卷第231至232頁)。則 關於上開地上物之意義,自應以證人簡春長之證述,最具證 據價值。依證人簡春長之證述,伊從未認為上開地上物有相 當於任何廟宇或墓碑之意義,且未聞該處有何不平安之事, 該處祭拜痕跡係伊拜土地公而非該地上物,未曾看過有其他



人在該處祭拜等語,顯見被告林正豪所稱233號農地上之地 上物為陰廟,且原告於簽署系爭協議即知悉有陰廟等抗辯, 均不可採。
㈢、又證人李國棟固到庭證稱:伊於108年9月受被告林正豪委託 代售土地,至現場查看有無嫌惡設施,見一地上物插著香, 又有冥紙,認係嫌惡設施,即回報被告林正豪。後來在現場 插廣告牌時,有路人許先生告訴伊幾十年前有發生十幾個人 在那裡被殺,所以才會有這個石頭存在。後來也有去找佃農 (當庭指出應係證人簡春長),佃農說收割完之後會在那裡 拜拜。伊於110年2月25日下午陪同被告林正豪到現場找過員 山村長,村長對這個地上物的緣由也不是很清楚,建議去問 當地的佃農。後來求證佃農,佃農沒有說什麼,就是說拜了 可以保平安。伊有問許先生為什麼有這個東西,他說要問佃 農才清楚。伊去現場看的時候,現場有燒金紙跟插香,伊認 該地上物會造成日後買賣之隱憂等語。證人李國棟僅係曾受 被告林正豪委託出售與本件有關之土地,尚難認有何重大利 害關係,堪認其證述應無偏頗之虞。然依證人李國棟之證述 ,關於233號農地上曾有人被殺乙節,係聽聞自路人「許先 生」之陳述,自不足採為支持被告抗辯之依據。又證人李國 棟所陳述伊曾詢問村長,村長亦未能言明上開地上物之緣由 ,且村長與路人「許先生」均建議詢問佃農較為清楚等語, 可以佐證證人簡春長所為證述之證據價值較高。至證人李國 棟雖證述:佃農曾稱有祭拜該地上物乙節,此據證人簡春長 於本院證稱:並非祭拜該地上物,係拜土地公等語明確,自 應以證人簡春長於法院之證述為可採。再證人李國棟所稱認 該地上物為嫌惡設施,會造成日後買賣之隱憂等語,係根據 路人之陳述、現場有上開地上物及插香、金紙所為之推測, 為個人意見,不能證明該地上物確足以減損233號農地之價 值,亦與原告是否知悉此情無關。
㈣、至被告林正豪提出之報告書雖載:「被告方林正豪為求證原 告方所擁有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上所立陰廟,係 為求該地鄰居居住者能平安居住及耕作順利之需,與李國棟 先生一同求證該地現耕作佃農簡春長先生,口述證實下列事 項無誤。1.該廟確實由簡姓家族長輩為求當地能平安居住及 耕作作順事之需而特地建造。2.該廟確實長期存在該地已達 30 -40年之久,由其家族後輩及不特定之人長期祭拜奉侍。 3.該廟當初建立確實有佃農長輩告知原告方地主,確實知情 認可。4.每年由原告方父親林玉麟由其兒子開車陪同至該佃 農處長期收租金,長期自主管理」等文字(本院卷第495頁 ),並由證人簡春長李國棟及被告林正豪簽名其上。經查



,該報告書係第三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經原告否認其 證據能力。又依證人簡春長於本院證稱:該報告書係伊到庭 做證前三、四天,被告林正豪拿給伊,伊不認字,亦未看內 容,被告林正豪並未告知文義,就叫伊簽名。伊國小肄業, 就算識字也沒有戴眼鏡,字那麼小伊也看不清,伊認為沒有 關係,就簽名其上等語。而證人李國棟亦於本院證稱:該報 告書係林正豪寫好,請伊簽名,關於報告書第一條部分「平 安居住跟順利耕作」,伊與林正豪確認過。報告書上所稱「 廟」之用語,伊認為不適當。報告書所載該地上物是簡姓家 族建造的,伊並未確認。報告書第二條所載「該廟存在三、 四十年」,是因為簡春長說存在很久了,但沒有說是三、四 十年。報告書所載「由簡姓家族或是不特定之人祭拜」,是 林正豪寫的,這部分伊沒有確認。報告書第三、四條之內容 伊不知道,不確定有這個事實等語。顯見上開報告書為被告 林正豪自行書立,交由證人簡春長李國棟簽名,而非證人 簡春長李國棟確實認同或證實報告書所載之內容,是上開 報告書與證人簡春長李國棟於本院證述不符部分,均不足 採,不能據以證明原告知悉有足以減損233號農地價值之地 上物而故意不為告知被告之事實。
㈤、綜上,被告林正豪抗辯原告明知233號農地上有足以減損該 土地價值之「陰廟」,故意不為告知,為不可採,其主張撤 銷其受詐欺而所為訂之系爭協議第1條之意思表示,即屬無 據,其抗辯為無理由。
五、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正德葉玉莉林永怡、林 永欣林永華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亦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 買賣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移轉前條所定之財產權, 並應交付金錢者,其金錢部分,準用關於買賣價金之規定;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 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 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買受 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 第398條、第399條、第348條、第367條定有明文。原告依系



爭協議第1條及民法第398條、399條準用第348、367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林正豪林正德分別移轉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各1/3予原告各1/12,其中林正雄已死亡,應由其繼 承人即被告葉玉莉林永怡林永欣林永華林正雄所有 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辦理繼承登記後,共同移轉登記與 原告各1/12。又233農地土地面積為2,169.93平方公尺,系 爭土地面積為2,116.78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則均為每平方公 尺4,9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經交換後,被告 應依系爭協議補償原告260,435元(即2,169.93×4,900-2,1 16.78×4,900)及自108年9月1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七、至原告請求被告葉玉莉林永怡林永欣林永華就其自林 正雄繼承之系爭土地1/3應有部分予以分割部分,因遺產之 分割應由繼承人為之,且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外,應就全部 遺產為之,原告並無何請求葉玉莉林永怡林永欣、林永 華就系爭土地此一特定遺產分割之權源,且葉玉莉林永怡林永欣林永華經辦理繼承登記後即得為處分行為,葉玉 莉、林永怡林永欣林永華共同將其自林正雄所繼承於系 爭土地農地權利範圍1/3移轉登記與原告,並無處分上之困 難,原告關於請求葉玉莉林永怡林永欣林永華將系 爭土地分割為應有部分各1/12再移轉與原告各1/48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原告依兩造所定之系爭協議第1條、民法第398條、39 9條準用第348、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正豪林正德葉玉莉林永怡林永欣林永華給付如主文第一至四項,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如主文第六至七項。
十、至被告林正豪聲請函詢內政部民政司、宜蘭縣政府民政處宗 教禮俗科及臺灣道教總會有關上開地上物是否為祭祀孤魂野 鬼之陰廟乙節,本院認依證人簡春長之證言已足認上開地上 物無人祭祀,此部分之調查證據之聲請為無必要。又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5,632元
合 計 105,632元
 
附表
┌────┬───┬────────┬────────┐
│ 被告 │ 比例 │主文第六項供擔保│主文第七項供擔保│
│ │ │金額(新臺幣) │金額(新臺幣) │
├────┼───┼────────┼────────┤
林正豪 │ 1/3 │ 1,152,469 │28,937 │
├────┼───┼────────┼────────┤
林正德 │ 1/3 │ 1,152,469 │28,937 │
├────┼───┼────────┼────────┤
葉玉莉 │ 1/3 │ 1,152,469 │28,937 │
林永怡 │ │ │ │
林永欣 │ │ │ │
林永華 │ │ │ │
│(連帶)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