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69號
ILDM,110,訴,69,202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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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26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豪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鐵製伸縮式甩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宋維鎮(所涉傷害案件另行審結)於民國109 年10月30日 上午5 時許,與其妻林羿潔相約在宜蘭縣○○鎮○○○街00 號全家超商天祥店前談判離婚事宜,因協議不成,宋維鎮於 同日上午5 時24分許走至店旁欲騎機車離去。詎到場為林女 助勢之潘建豪追上欲與宋維鎮理論,因一言不合,竟分別基 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扭打,潘建豪復持自備之鐵製伸縮式甩 棍攻擊宋維鎮宋維鎮則以自備之菜刀反擊,致潘建豪受有 右側髖部肌肉、左側前臂區肌肉、頭部、右側手肘、右胸部 撕裂傷共5 處,宋維鎮受有頸部拉傷1 處之傷害。二、案經宋維鎮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潘建豪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4頁、第77頁),核與證人林羿潔、證人即告訴 人宋維鎮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照片、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可佐,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至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二)爰審酌被告本應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依循合法途徑處 理紛爭,方屬正辦,竟見告訴人與被告友人林羿潔間協議 離婚不成,上前欲與告訴人理論,竟一時衝動與告訴人發 生扭打,復持自備鐵製伸縮式甩棍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前開傷害,其犯罪手段、動機均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亦因該 次衝突,受有右側髖部肌肉、左側前臂區肌肉、頭部、右 側手肘、右胸部撕裂傷等傷勢,暨其於審理時自陳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未婚、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從 小父母離異由祖父母帶大等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告訴人於 本院調解庭未到致無從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四、扣案鐵製伸縮式甩棍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傷害罪所 用,此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照片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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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