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沈吉華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0
年度執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吉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被告沈吉華因侵占等案件,經 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 1 條第1 項、第118 條第1 項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 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 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再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同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沈吉華因侵占等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0,000元,由其本人繳納後,將被告免 予羈押釋放。嗣被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案 執行,經聲請人囑託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前 往受刑人住所執行拘提亦無果等情,此有國庫繳款收款書( 刑字第00000000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 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等影本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民國110 年3 月25日函暨檢附拘票及 拘提無果報告書1 份被告即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 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暨實收 利息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 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