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潼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書漏未記載案號,為110年度執聲字第14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蕭潼恩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潼恩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誤載 為「109/9/13」,應更正為「109/9/14凌晨0時20分許」)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 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 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注意 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審酌輕重罪間體系 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被告 前科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被告人格特 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449號、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蕭潼恩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審理之 案件為編號2所示之案件,係由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 1146號判決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 開判決等在卷可稽,是本案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 院提出聲請,於法無不合,先予敘明。又受刑人因犯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已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行為時點係 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9年12月16日前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院權衡本案受刑人所犯2罪間僅距離未逾半年,時間密 集、所犯罪名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罪質、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均相同,考量其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為整體非難評價 ,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審酌行為 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對於受刑人所 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