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欽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3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欽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湯欽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3月 22日6時2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見張 朋義所管領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 稱上開機車)上之鑰匙未拔除,竟以該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 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騎上開機車機離開現場,隨將上開機 車棄置於宜蘭縣三星鄉大坑一路之「天元宮」前道路旁。嗣 張朋義於同日12時33分許,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起獲上開機車(已發 還張朋義保管),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湯欽華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朋義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9張及現場照片3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前有竊盜、傷害等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稽,素行欠佳,因無車代步,竟 徒手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使用機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竊取機車價值之犯罪所生損害,竊取之機車已歸還被害人保 管,損失已獲彌補,暨其精神狀況不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見警卷第17頁),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及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 得即上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保管,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