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431號
ILDM,110,簡,431,20210525,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至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 年度偵字第2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至益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叁萬伍仟零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蕭至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 訴字第1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後經高等軍事法院以 99年度上訴字第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偽 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451 號、10 0 年度訴字第4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 3 月、1 年6 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4 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 竊盜、詐欺、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 訴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3 月、 3 月、3 月、3 月、3 月、3 月、3 月、3 月及罰金新臺幣 (下同)5,000 元,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11月6 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 2 年10月、2 年6 月,於104 年5 月11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 護管束,於105 年9 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蕭至益明知自己並無償 債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8 年7 月5 日 晚間11、12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 段00號前,向行 經該處之高楊曼宜佯稱其名為「阿超」,因與其妻吵架,錢 包遭其妻拿走,證件及提款卡均在該錢包內,家中小孩沒有 東西吃,欲向高楊曼宜借款,等其妻返家就還錢等情,使高 楊曼宜不疑有他陷於錯誤,當場交付蕭至益1 萬元,並與高 楊曼宜互相留下聯絡方式,蕭至益復接續上開犯意,於108 年7 月7 日晚間11時30分許,向高楊曼宜佯稱其妻在宜蘭租 房子,租金還沒給就跑回臺中,欲向高楊曼宜借款,使高楊 曼宜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在宜蘭縣宜蘭市宜蘭大學郵局提款



機前,將6 萬元交付予蕭至益,於108 年7 月12日晚間11時 30分許起至108 年8 月14日下午3 時許止,在宜蘭縣宜蘭市 文化中心與復興國中間之便道、宜蘭縣○○市○○路0 段00 號全聯福利中心前等處,蕭至益均捏造不實理由向高楊曼宜 借款,使高楊曼宜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接續交付2 萬元、 2,000 元、700 元、670 元、2,000 元、1,100 元、3,000 元、1,500 元、4,100 元、3 萬元予蕭至益,嗣高楊曼宜多 次要求蕭至益還款,蕭至益均避不見面,高楊曼宜始知受騙 而報警處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至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認不諱, 核與證人高楊曼宜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內容相符, 且有LINE對話翻拍照片、存摺內頁翻拍照片附卷足憑,足認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係於上開時地,以編織前揭藉口詐騙被害人高楊曼宜之方 式,為數次詐欺取財犯行,其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空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一個詐欺取財之 犯意接續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前因違反職 役職責罪,經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4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後經高等軍事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 ,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451 號、100 年度訴字第4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3 月、1 年6 月確 定,上開數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47 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竊盜、詐欺、侵占 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044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3 月、3 月、3 月、3 月、 3 月、3 月、3 月、3 月及罰金5,000 元,有期徒刑部分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6 日入監接續 執行上開有期徒刑2 年10月、2 年6 月,於104 年5 月11日 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9 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 之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意旨參照),本院審 酌被告所犯前案多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且有相同罪



名之詐欺犯罪,與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犯罪之罪質相同,侵害 法益類型一致,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猶漠視法紀, 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確 有對刑罰反應之能力較為薄弱之情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原當腳踏實 地從事正當職業以開創個人前程,詎以詐騙方式向他人謀取 不義之財,影響社會治安危害,且迄未與被害人高楊曼宜達 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高楊曼宜所受損失,惟於犯後供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詐騙金額及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定有明文。經查,現金1 萬元、6 萬元、2 萬元、2,000 元 、700 元、670 元、2,000 元、1,100 元、3,000 元、1,50 0 元、4,100 元、3 萬元(共計135,070 元,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載為144,970 元)係被告所詐得之財物,屬於被告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