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53號
ILDM,110,簡,253,202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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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川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川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川田因與吳悠之男友間有金錢糾紛,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 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23時51分許,在宜蘭縣○○ 鎮○○路0段000巷0號前,持鐵鎚1支破壞吳悠之劉美娟所 有而由吳悠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儀表 板及後方扶手,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劉美娟吳悠。 嗣經吳悠發覺上情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吳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暨劉美娟告訴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川田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吳悠劉美娟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紙、車輛毀損照片9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1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8、12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 被告任意毀損他人財物,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對社會治 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吳 悠、劉美娟達成和解並賠償他人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經 彌補。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 陳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所示高職畢業(見警卷第10頁)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鐵鎚1支,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於本案中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 述在卷(見警卷第2頁背面、偵卷第6頁背面),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併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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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