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30號
ILDM,110,簡,230,202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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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源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7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源盛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賭具天九牌壹副、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方源盛基於公然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2月24日起,提供其位於宜蘭 縣○○鎮○○○街000 號住處前遮雨棚空地,作為賭博場所 ,並提供天九牌、骰子等賭博工具,聚集賭客賭博財物,牟 取不法利益,賭博方式係由方源盛或在場其他賭客輪流做莊 ,每次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元至200 元不等,並 以牌面點數大小論輸贏,贏者可將該賭資全數拿走,並視情 形給方源盛吃紅。嗣警方持本院核發搜索票,於110 年1 月 7 日下午4 時42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方源 盛與賭客謝佳柔宋榮通葉吉雄賴美月王宏明及方林 阿却等人賭博,並扣得賭具天九牌1 副、骰子3 顆及賭資3, 200 元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源盛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 諱,核與在場證人謝佳柔宋榮通葉吉雄賴美月、褚永 峰、王宏明、游文同、方林阿却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本院110 年聲搜字第4 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 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方源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 罪、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上開



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雖有未洽,業如前 述,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訊問時已諭知被告刑 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應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自109 年12月24日起至遭警方查獲之110 年1 月7 日下午4 時42分許止,提供上址處所充為邀集多 數人前來聚賭之場所,藉以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 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足徵被告自始即各基於反覆實施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地內反 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屬前揭學理 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各僅成立一 罪。又被告出於同一賭博犯罪決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以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公然賭博、提供賭 博場所並聚眾賭博,所為乃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影響 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自應予相當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且犯罪期間自109 年12 月24日起至110 年1 月7 日止,尚非甚長,參賭人數亦僅 係附近親友,行為時已高齡78歲,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 良好,再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經營或賭博時日、數額、犯 罪手段,及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觸 刑罰,考量其已78歲高齡,而本案賭博時日及數額均非甚 鉅,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 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另為培養正確法律觀念,責令深 切記取教訓,併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8 月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
三、扣案天九牌1 副、骰子3 顆,均係被告所有提供予賭客當場



賭博之賭具,另扣案現金3,200 元則係警方當場搜索時於賭 檯上所查扣之賭資,此有卷附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 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4 款、第26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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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