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 年度簡字第148 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兆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兆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魏兆烜明知無故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使用者,將可能藉此取 得之帳戶及密碼,自行或轉由他人遂行財產上詐欺犯罪之 目的,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4 月17日下午6 時13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為下午4 時13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 段000 號 統一超商潤昌門市,由魏兆烜將其先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羅東郵局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並以LINE將密碼告知該人。該人取得魏兆烜所 有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不能證明為3 人以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109 年4 月中旬某日某時許,由詐 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廖泰山,向廖泰山佯稱係其姪子, 欲向其借款,使廖泰山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109 年4 月20日下午2 時44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28萬元至魏兆烜所有之上揭郵局帳戶內。嗣 經廖泰山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廖泰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魏兆烜固坦承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指示寄 送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109 年 4 月間在網路上要找借款,後來伊跟對方用LINE聯絡,對方 要伊寄存摺、提款卡給他,說要確認伊的帳戶會不會被扣錢 ,因為伊要跟他借錢,當時伊要借30萬元,沒有跟對方約定 利息,對方答應借30萬元的話會匯款到伊羅東郵局帳戶,說
會來找伊,伊就把存摺及提款卡寄給對方,密碼伊是用LINE 傳給他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廖泰山於上揭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中指訴綦詳(見警卷第173-175 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09 年5 月14日儲字第1090118449號函附本案帳 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提出之廖晏儀(告訴 人之女)郵局存摺明細、郵政匯票申請書各1 份、被告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3-67 頁、 第69-77 頁、第197-201 頁、第207 頁),足見本案帳戶 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乙節 ,應堪認定。
(二)查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三者結合即可自由使用 該帳戶而為現金之匯入提出,乃具有高度專屬性、私密性 ,為個人極重要之物,依一般社會日常生活經驗,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之關係者尚得自由使用,一般人亦會 妥善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或盜用,難認有何理由會輕易 交由不相識之第三人並容任其使用;又現行詐欺集團或非 法行騙之人,多織羅名目以達取得人頭帳戶並加以行使而 為詐騙之用,其行為已藉由新聞、政令宣達管道而廣為社 會民眾所周知;再者,銀行或合法信貸業務在我國行之有 年,一般社會民眾皆得由公開透明途徑得知合法貸款資訊 ,被告魏兆烜為成年人,自陳高中畢業,且有申貸貸款之 經驗(見110 年度偵字第74號卷第9 頁背面),足認被告 應有相當智識、社會歷練,對於上述社會運作常態自應有 所認識。是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 料前,對於該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乙情應有認識 ,竟仍執意為之,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 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然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 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係3 人以上共同犯之。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以提供個人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罪之用,造成犯罪偵查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 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採;暨考量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生活情況、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 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至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 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627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照)。 查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正犯之犯行,檢察官亦未 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而有所 得,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何犯罪所 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