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98號
ILDM,110,易,98,20210511,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雄



被   告 李昀芳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66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雄犯附表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昀芳犯附表編號五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五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陳智雄李昀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編號5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竊盜犯行。
二、陳智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至4、6犯 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三、案經張玉池李永麒葉金安彭正賢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本件被告陳智雄李昀芳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就卷附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 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 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智雄就附表編號1至6部分均坦承不諱,被告李昀 芳就附表編號5部分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正賢張玉池李永麒葉金安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證人即被害人 廖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 畫面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陳智雄李昀芳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自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智雄、李昀 芳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智 雄於附表編號1、4、6所載,係以油壓剪破壞香油錢箱外 加裝之大鎖及鎖頭,該油壓剪應為金屬製品,既能用以破 壞香油錢箱外加裝之大鎖及鎖頭,自屬質地堅硬之工具, 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 險性,自均屬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陳智雄李昀芳如附表編號5所為,係共同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陳智雄如附表編號1、6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 陳智雄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 盜未遂罪;被告陳智雄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 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陳智雄就附表編號1至6 所為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被告陳智雄李昀芳如附表編號5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智雄本件所為應構成累犯云云。惟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12



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分別以100年度易字第293號、100年度易字第459號判處 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上開四罪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 字第5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66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 字第15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分別以101年度易字第47號、101年度易字第228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3次)、7月(8次)、8月確定,上開各罪並 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6月確定,嗣與前揭徒刑2年3月部分接續執行,其中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部分已於103年2月1日執行完畢,被 告嗣於105年10月3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 原應於107年5月18日期滿,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另犯案,假 釋業遭撤銷,現正執行殘刑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部 分,業於103年2月1日執行完畢,而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 月部分,則尚未執行完畢,是其本件所為,並非在先前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自不該當刑法第47條之要件, 即非累犯,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陳智雄李昀芳均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法治觀念淡薄,所竊財物尚未返還被害人等,亦未與被害 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復念其二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陳智雄自陳曾從事 社區雇員、除草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李昀芳自陳高職畢業,曾從 事美髮設計師、需扶養4名未成年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智雄所犯附表編號1至6、被告李 昀芳所犯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分別量處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陳智雄就附表編號1、4、6部分,係以油壓剪破壞 香油錢箱外加裝之大鎖及鎖頭,該油壓剪為被告所有供上 開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 被告陳智雄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 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 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故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 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 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經查,被告陳智雄 就附表編號5部分竊得之現金並未扣案,尚無證據足以證 明其有將竊得財物分配給被告李昀芳,故被告李昀芳實際 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故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僅對被告 陳智雄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陳智雄就附表編號2、4部分竊得 之現金並未扣案,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昱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陳智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陳智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所有,於民國108年7月7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 │日3時30分許,攜帶客觀 │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於│
│ │上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進入 │額。 │
│ │宜蘭縣三星鄉集慶村集安│ │
│ │路福德廟內,持該油壓剪│ │
│ │破壞功德箱外加裝之大鎖│ │
│ │及鎖頭,竊取現金不詳之│ │
│ │香油錢,得手後隨即離開│ │
│ │現場。 │ │
├──┼───────────┼───────────┤
│ 2 │陳智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陳智雄犯竊盜罪,處有期│
│ │所有,於108年7月14日下│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午7時1分許,在宜蘭縣大│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同鄉清水地熱內之土地公│。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廟,以持泡棉雙面膠伸入│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香油錢箱內沾黏香油錢後│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取出之方式,竊取香油錢│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現金2000元,得手後隨即│ │
│ │離開現場。 │ │
├──┼───────────┼───────────┤




│ 3 │陳智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陳智雄犯竊盜未遂罪,處│
│ │所有,於108年7月15日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晨1時54分許,在宜蘭縣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大同鄉復興村土地公廟,│壹日。 │
│ │乘該廟無人看守之際,欲│ │
│ │竊取香油錢箱內之香油錢│ │
│ │,惟於查看香油錢箱後,│ │
│ │發覺箱內已無香油錢,因│ │
│ │而未能得逞。 │ │
├──┼───────────┼───────────┤
│ 4 │陳智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陳智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 │及毀損之犯意,於108年7│案之油壓剪壹支及未扣案│
│ │月28日凌晨1時53分許,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
│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身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追徵其價額。 │
│ │1支,前往宜蘭縣三星鄉 │ │
│ │三星路2段265巷3號福德 │ │
│ │廟,持該油壓剪破壞葉金│ │
│ │安所管理之香油錢箱鎖頭│ │
│ │並損壞該香油錢箱,竊取│ │
│ │現金1萬元,得手後離去 │ │
│ │。 │ │
├──┼───────────┼───────────┤
│ 5 │陳智雄李昀芳共同意圖│陳智雄共同犯竊盜罪,處│
│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8年8月3日7時13分許,由│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陳智雄駕駛車牌號碼 000│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7993號租賃小客車搭載 │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
│ │李昀芳,一同前往宜蘭縣│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三星鄉人和村土地公廟,│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由陳智雄將手伸入香油錢│李昀芳共同犯竊盜罪,處│
│ │箱內,竊取香油錢200元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李昀芳則負責在一旁把│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風,得手後其2人隨即離 │壹日。 │
│ │開現場。 │ │
├──┼───────────┼───────────┤
│ 6 │陳智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陳智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所有,於108年8月10日凌│,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 │晨1時41分許,前往宜蘭 │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於│
│ │縣三星鄉集慶村集安路福│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德廟,以其所有客觀上足│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且│額。 │
│ │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 │
│ │用之油壓剪1支破壞香油 │ │
│ │錢箱外加裝之大鎖及鎖頭│ │
│ │後,竊取金額不詳之香油│ │
│ │錢。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