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才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07年度緩字第697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8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殘渣空袋壹包,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才申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41號為緩起 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民國107年9月14日以107年度 上職議字第11522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9月5 日起至109年9月4日止。扣案之殘渣空袋1包,為受刑人所有 ,供受刑人施用毒品所使用,業據受刑人供承在卷,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之規 定(聲請書誤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書誤載為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 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 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 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另按檢察官 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原可援引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作為 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依據,若誤引專科沒收之規定作為聲請 依據,因該等物品本屬得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之物,法院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 ,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三、經查,受刑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7年4月27日某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號之住 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為警
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殘渣空袋1包,並經徵 得受刑人之同意後由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 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上開施用毒品 犯行即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41 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0 0000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9月5日起至109年 9月4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執行卷宗 確認無訛,堪以認定。又扣案之殘渣空袋1包,屬被告所有 ,且係供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 述明確(見警卷一第2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一第11-14頁 )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上開扣案物自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 ,洵為有據,應予准許。至上開扣案物未經送驗而無得認定 係有毒品殘留之違禁物,聲請意旨雖誤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誤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等有關違禁物沒收之規 定,然因上開扣押物本屬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本 院仍得引用適當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