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光
義務辯護人 劉致顯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356號),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朝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張朝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56號
被 告 張朝光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鄰○○路00
號
居宜蘭縣○○鎮○○路0段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開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朝光於民國110年2月3日深夜23點01分許,在飲酒後,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動力交通工具,途經宜蘭縣 羅東鎮中山路與大成路口處時,因「與黃羽婕發生車禍(未 提告訴」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MG /L(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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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及其所在 │證據內容、證明事項 │
├──┼──────────┼────────────────┤
│1 │被告張朝光陳述(警卷│被告張朝光坦承犯行。 │
│ │第1-4頁)(偵查卷第 │ │
│ │12頁) │ │
├──┼──────────┼────────────────┤
│2 │被告張朝光酒精測定紀│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錄表一紙(警卷第7頁 │ │
│ │) │ │
├──┼──────────┼────────────────┤
│3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0│ │
│ │頁) │ │
├──┼──────────┼────────────────┤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一)(二)及現場圖(│ │
│ │警卷第11-14頁) │ │
├──┼──────────┼────────────────┤
│5 │現場照片(警卷第19-│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26頁) │ │
├──┼──────────┼────────────────┤
│6 │證人黃羽婕證述(警卷│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第5-6頁) │ │
└──┴──────────┴────────────────┘
二、所犯法條:
被告張朝光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酒駕紀錄【第3次犯】:
被告前已有2次酒駕被查獲並經判刑確定紀錄,詳情如下, 謹供卓參:
(一)97年10月5日,酒駕(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 克─MG/L),被判刑(拘役40日)確定。 (二)104年2月12日,酒駕(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 克─MG/L),被判刑(有期徒刑2月)確定。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志成
附錄起訴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