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345號
ILDM,110,交簡,345,202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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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銘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 年度偵字第3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銘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程銘煌於民國110 年4 月21日晚間8 時許至晚間9 時許,在 宜蘭縣○○鄉○○路0 號居處對面鐵皮屋內飲用紅露酒,致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隨 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途經宜蘭 縣○○鄉○○路00○0 號旁,因行車搖晃不穩為警攔查,經 警發現程銘煌身上酒氣濃厚,於同日晚間10時28分許對程銘 煌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8毫克,而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 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本院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後 ,仍貿然騎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騎車 之禁令而犯本件,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其對酒 後騎車所致本身、其他道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 之風險置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本次酒後騎車犯行 倖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及實害之發生,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年已73歲,自陳國小畢業智識程度、從 事勞力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情況,暨被告前無任 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又被告並無



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 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信經此偵 、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 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 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 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 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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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