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黃國堂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四
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甲○○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丙○○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水果刀、仿WALTHER廠製七.六五mm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含子彈三顆及底火二盒、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丙○○為朋友關係,二人因無錢花用,由甲○○提議後,二人竟共同或 甲○○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強劫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八 年七月十日凌晨三時許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上午五時止,分持甲○○所提 供其所有之不具殺傷力之外型仿WALTHER廠製七.六五mm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金屬玩具手槍(FS-九六0七型、含子彈三顆及底火二盒)乙把(經送鑑 定不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水果刀一支,頭戴 安全帽騎乘甲○○所有之未懸掛車牌之車號VLR-四六九號機車,找尋目標俟 機下手之方式,二人連續(一)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地,佯向徐正昌問路, 隨即由甲○○持上開玩具手槍指著徐正昌相脅,丙○○則持上開水果刀在場助勢 ,喝令徐正昌交出財物,徐正昌見甲○○手持外型酷似真槍之前述玩具手槍,受 此脅迫,因懼於槍枝之強大殺傷力,及刀將傷人,心生畏懼,身心俱受壓抑,而 不能抗拒,任令丙○○強取徐正昌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財物;(二)於附表 編號二所示之時、地,由甲○○持上開玩具手槍、丙○○持上開水果刀,闖入乙 ○○所經營之欣姿美容院(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甲○○以上開 玩具手槍對著乙○○並喝令交出財物,乙○○見甲○○手持外型酷似真槍之前述 玩具手槍,受此脅迫,因懼於槍枝之強大殺傷力,心生畏懼,身心俱受壓抑,而 不能抗拒,丙○○隨即強盜乙○○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財 物,隨後甲○○於同年月十四日即持強盜所得之臺灣銀行提款卡,前往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南崁分行接續提領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及七千元,再由丙○○於 同日持上開提款卡前往華南銀行南崁分行提款九百元,由二人朋分花用殆盡;( 三)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地,攔下張正駿、黃蔚麟佯稱問路,隨即由丙○○ 持上開水果刀、甲○○持上開玩具手槍,指著張正駿、黃蔚麟之方式相脅,並喝 令交出財物,張正駿、黃蔚麟見丙○○手持外型酷似真槍之前述玩具手槍,及甲
○○則持上開水果刀在場助勢,受此脅迫,因懼於槍枝之強大殺傷力,及刀之殺 傷力,心生畏懼,身心俱受壓抑,而不能抗拒,使之駭懼,身心俱受壓抑而不能 抗拒,而張正駿、黃蔚麟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現金後,甲○○並強取如附表三所 示之財物財物;(四)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地,甲○○單獨一人持上開玩具 手槍抵住丁○○之腰際,欲強盜丁○○之財物,使該丁○○受此脅迫,因懼於槍 枝之強大殺傷力,而不能抗拒,丁○○乃虛予委蛇,並趁甲○○未注意之際反抗 並奪下其收中之之玩具手槍,而當時在車上之丁○○之妻幸美鶯則下車,取下甲 ○○所騎乘車號VLR-四六九號機車之鑰匙一把,甲○○見狀立即逃逸致強盜 未得逞,並現場遺留甲○○所騎乘之上開車號之機車一部(未懸掛車牌)。嗣經 潘俊報警循線於同日查獲甲○○,並在其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二五O巷廿三 號四樓一室租住處起出其所有,供其與丙○○強盜財物所用之水果刀一把;復據 甲○○之供述在桃園縣蘆竹鄉○○路一六一號十二樓之六號丙○○之住處查獲丙 ○○,並起出甲○○黃與厚銘強盜所得之行動電話五支。二、案經被害人徐正昌、乙○○、張正駿、丁○○等人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 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丙○○對於右揭事實,迭於警訊時及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其二人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即告訴人徐正昌及丁 ○○於警訊時(見偵卷第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三頁、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六頁) 、乙○○於警訊時及偵查及原審中(見偵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六頁、第一0六 頁反面至第一0七頁、原審卷第六十七頁)、張正駿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見偵 卷第一一八頁、原審卷第二十九頁)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據現場目擊證人幸美鶯 (見偵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三頁)、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黃振城、何建泰證 述屬實(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並有被害人徐正昌、乙○○、張正駿所出具之 贓物領據各乙紙(起訴書誤載為二張)、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搋具之保管條一 紙、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逕行拘提犯罪嫌疑人報告書及重大刑案通報單各一紙 、桃園縣警察局執行逕行搜索結果報告書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各二紙、照片三十 一幀、被告甲○○、丙○○如犯罪時所酌之衣褲各一套、車號VLR-四六九號 機車之鑰匙一把及被告甲○○所有,供其與共同被告丙○○強盜財物所用之上開 玩具手槍、子彈三顆、底火二盒、水果刀各一把扣案足稽。右上開槍上開玩具手 槍一把、子彈三顆、底火二盒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果,該上開玩具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WALTHER廠製七 .六五mm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FS-九六0七型),槍管內具阻 ,不具殺傷力;子彈三顆經送驗結果均係玩具金屬彈殼(內具底火要,經試射無 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底火二盒經送驗結果,其中盒係市售之玩具槍底火帽、 另一盒係市售之玩具槍底火片,本院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 日刑鑑字第七七三三二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按;而上開被告二人所騎乘之車 號VLR-四六九號機車係被告甲○○所有,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克資料 一紙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二、至辯護人辯稱:被告持上開槍、刀指向被害人,聲稱係在跑路,只要錢,不要叫
等語,被害人害怕任由其等搶走皮包等物而逃逸等情,被害人尚未達於「致使不 能抗拒」之程度云云。惟查,槍枝之殺傷力極大,一般人遭人持槍脅迫,堪認已 因之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持以犯罪之槍枝,雖非有殺傷力之槍枝,但該槍 枝係仿係仿WALTHER廠製七.六五mm半自動手槍外型所製造,已如上述 ,足見本件供犯罪用之手槍,在其外觀上與有殺傷力之槍枝,並無顯著之區別, 被告甲○○、丙○○於前述時、地持本件扣案之手槍脅迫被害人,衡諸經驗及論 理法則,遭其脅迫者,實難抗拒,被害人徐正昌等人已因被告之持槍脅迫行為而 不能抗拒,至為灼然,所辯自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丙○○二人 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丙○○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懲治盜匪條例 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既遂罪、甲○○所為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犯行係 犯同條第二項之普通盜匪未遂罪、甲○○、丙○○所為持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提款 卡前往提領現金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被告二人間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行有 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甲○○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 所示之普通盜匪既遂犯行、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普通盜匪未遂犯行,被告丙○○ 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普通盜匪既遂犯行,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論以一普通盜匪既遂罪, 並依法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加重其刑(本罪最高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 重)。又被告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地係以一持槍脅迫之行為,同時使張正駿 、黃蔚麟不能抗拒,強取其二人所有之財物,因而分別侵害張正駿、黃蔚麟之法 益,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又起訴書雖漏未 引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法條,惟此部分之事實,既經公訴人於起訴事實述及,自屬業經起訴之案件, 本院自得併以審理。而被告甲○○又持其所搶得之示之被害人乙○○之上開提款 卡接續領款二次部分,其間不僅時間連接,且為被告甲○○為取得上開現金之各 個不可分割之動作,應論以一個接續犯罪,併此敘明。又被告甲○○、丙○○所 犯上開普通盜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二罪間,均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均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普通盜匪罪 處斷。
四、又公訴人以懲治盜匪條例已失法源依據,被告所為應屬刑法「普通搶奪罪」、或 普通強盜罪」云云。惟查,按懲治盜匪條例適用之效力問題,動員戡亂時期懲治 盜匪條例(後經修正為懲治盜匪條例)雖係於三十三年四月八日公布施行,惟因 立法院於四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召開第十九會期第五次全體委員會議討論時,各委 員僉認原動員戡亂時期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自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廢止後已成 贅文,自應刪除,且第十條定施行期間為一年,原期迅收遏止盜風之效,然實際 上本條例每年一度以命令延長,已達十餘年,顯已失該條規定之本意,莫如一併 刪除,俟將來治安情況改善,本條例確無施行之必要時,再予廢止,較為得體, 爰決議將動員戡亂時期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刪除,第九條改為第八條, 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並於同年六月五日經總統公布同日施行在案,此有立法八
院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八八)台立議字第三二五一號函乙份可佐,則懲治盜匪 條例第四十六年六月五日生效時起,既已刪除原有施行期間一年之規定,復未經 立法院依法廢止該法之適用,自無所謂失效,甚或無效之問題存在,至為灼然。 再者,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台上第三0九八號乙案中亦認「按懲治盜匪條例於四 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刪除第八條(應為第十條之誤載)施行期間一年及第 十條(應為第八條之誤載)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審理之規定,其原第九條改 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條正前本條例全部內容,曾經立法院民刑商法 委員會審查,認尚有繼續沿用之必要,始改採為新法之全部條文,並重新調整條 次,形式上雖是『修正』,實質上係明白確認本條例已從臨時性舊法改制為常態 性之刑事特別法,等同於制定新法。因此,本條例重新立法之合法性,應不因修 正前曾施行期滿始以命令展期而有影響,附此敘明」等語,亦同本院上述認定之 結果,是懲治盜匪條例仍屬有效之法律,併此敘明。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㈠被告盜匪被害人乙○○所有之健保卡一張、 張正駿所有之行動電話卡片一張、黃蔚麟所有行動電話一支,未於事實欄認定, 而於理由欄論述,致事實與理由矛盾。㈡被告同時、地侵害張正駿、黃蔚麟二人 法益,理由欄漏未論述想像競合犯。㈢被告共犯連續盜匪罪,但據上論斷欄漏引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法條。㈣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雖有罰金刑之規 定,因該條係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增訂,並無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之適用,原審竟引用該條例第一條前段法條,均容有未洽。被告上訴以量刑過重 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丙○○二人之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危害、犯後 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有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扣案之 水果刀、仿WALTHER廠製七.六五mm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子彈三顆及底火二盒)各乙把,均 係被告甲○○所有,供其與共同被告厚銘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丙○ ○供述明確,均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而扣案之鑰匙一串( 五支)、被告甲○○行照一張、號碼VLR-四六九號機車車牌一面、提款卡保 護套一個、白色上衣及黑色褲子各一件,雖係被告甲○○所有,而扣案之白色上 衣及黑色褲子各一件,雖係被告丙○○所有,而扣案之手套十雙,雖係被告甲○ ○、丙○○所共有,惟均非直接供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被告二人因強盜被害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所得所得之現金分別為七百元、五 百元、二千元及持搶得之上開被害人乙○○之提款卡所提領之一萬五千九百元元(原共提領二萬七千九百元,餘一萬二千元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領回), 業據被告二人花用殆盡,並據渠等供明在卷,至被害人乙○○所有之身分證、健 保卡各乙張及一萬二千元,被害人徐正昌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被害人張正駿所 有之行動電話一支及行動電話卡片一張,業分別已返還被害人乙○○、張正駿、 徐正昌,此有領據乙張在卷可憑;至其餘被告甲○○、丙○○所劫得之被害人徐 正昌所有之提款卡一枚、被害人乙○○所有之身分證一張、提款卡一枚、信用卡 三張、皮包一個、被害人黃蔚麟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張正駿所有之提款卡一枚 ,業據被告甲○○、丙○○拋棄而滅失,亦據渠等供述在卷,均無庸再依懲治盜
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發還被害人徐正昌、乙○○、黃蔚麟、張正駿之 必要,附此敘明。而扣案之另外二支行動電話,雖據被告甲○○、丙○○供稱亦 係其所劫得之財物,惟依卷內之資料,並無法查知被害人為何人,自無庸諭知發 還被害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促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附表:
編號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害人 強盜之財物
行 為 人 (新台幣)
一 八十八年七月十日 桃園縣桃園市○○路 徐正昌 現金七佰元、提款卡 凌晨三時許 與寶慶路口附近 一枚、行動電話一支 甲○○
丙○○
二 八十八年七月十日 桃園縣大園鄉果林 乙○○ 身分證一枚、健保卡 二十三時三十分許 林九之二十號(欣 一張、駕照一張、提 美容店) 款卡一張、信用卡三
甲○○ 張、皮包一個、現金
丙○○ 五百元
三 八十八年七月十一 桃園縣桃園市同德七 張正駿 現金二千元、行動電 日三時三十分許 街一號附近 話一支、提款卡一張 甲○○ 行動電話卡一張
丙○○ 黃蔚麟 行動電話一支
四 八十八年七月十三 桃園縣蘆竹鄉○○路 丁○○ 被害人丁○○伺機奪 日上午五時許 麗寶建設公司工地 下玩具手槍,甲○○ 甲○○ 伺機逃逸,強盜未遂
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 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藏匿或包庇盜匪者。
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