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子恒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子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簡子恒於民國110年3月3日晚上某時許,在位於宜蘭縣羅 東鎮光榮路之霸味薑母鴨飲用啤酒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仍自該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前往羅東聖母醫院探望母親,嗣於翌 (4)日凌晨0時40分許行經羅東鎮公正路與興東路路口處 ,因駕駛汽車高速行駛且狂鳴喇叭,而為警於羅東鎮中華 路與公正路路口處攔檢盤查,發現簡子恒身上有酒味且坦 承有飲酒,遂於4日凌晨1時2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簡子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偵查卷第7至10頁、第33頁正背面),並有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酒駕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106年間因不能 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交簡字第2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 年確定,並繳納處分金新臺幣三萬元,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竟仍未 知警惕,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仍無照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不顧公眾之 安危,罔顧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危 害,所測得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 克數值之酒醉程度,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另考量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 ),職業為油漆技工、月收入約3萬5千元至4萬5千元、需 扶養媽媽、祖母及祖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 (警詢及偵查自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警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