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333號
ILDM,110,交簡,333,20210517,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瀚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0 年度偵字第2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瀚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瀚翔於民國110 年3 月17日下午1 時許至同日下午3 時許 ,在宜蘭縣壯圍鄉壯五路某工地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 途經宜蘭縣三星鄉大隱十三路與農義路二段路口,與朱忠義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朱忠義及 乘客均未受傷),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5 時47 分許對劉瀚翔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本院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後 ,仍貿然騎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騎車 之禁令而犯本件,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其對酒 後騎車所致本身、其他道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 之風險置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本次酒後騎車犯行 雖造成車禍事故,惟僅被告受有胸部挫傷、四肢及臉部擦傷 等傷害,並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再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勞力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無任何犯罪前 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又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惟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 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 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 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