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290號
ILDM,110,交簡,290,2021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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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季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季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季純於民國110年3月26日12時至14時30分許,在宜蘭縣 宜蘭市南館市場內某遊藝場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無駕駛執照之情形下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出發上路,嗣於同日 14時55分許,行經宜蘭縣○○市○○路000巷00○0號前, 因騎乘機車違規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 ,遂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於同日15時2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知上 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吳季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後 ,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 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即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 車禍事故之實害。惟念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 案紀錄,本次係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念其犯後尚 知坦承犯行,暨考量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現為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前於84年間因故意犯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84年度易字第29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84年9月 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次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衡諸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 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倘被告不履行此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科以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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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